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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石柱县民丰食用菌合作社)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资有某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县农资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野山食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巷X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x-4。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资有某公司。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x-8。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野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太白岩。

组织机构代码证:x-2。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理事长。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勇,重庆经冠(略)事务所(略)。

被告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技术人员,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石柱县民丰食用菌合作社)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资有某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县农资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野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石柱县野山食用菌合作社)、秦某某、马某某财产所有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秀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洪萍、巫小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09年11月17日、2010年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石柱县野山食用菌合作社的法定代理人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勇、被告秦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柱县民丰食用菌合作社诉称:原告的理事长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马某某、黎晓、徐章保(又名徐X)利用被告秦某某的红头菌培植等技术,合伙经营食用红头菌的培植、种植业务,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开始经营。同年8月12日,该五人又签订了《合伙经营红头菌协议》,约定由王某某一人出资占30%的股份,被告秦某某、马某某、黎晓、徐章保以实物出资占21.21%的股份。后为充分利用农村土地资源,王某某与另六农户共同成立了专业合作社,经工商登记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即原告。被告秦某某、马某某为隐名股东。被告秦某某为唯一的培植技术员。原告有某某、接某某、瓶某等实物折价x.00元。2009年初王某某为原告出资购买了菌种、接某机等财产,加上已收购的红头菌产品折价x.00元。被告石柱县农资公司见该项目利润大、前景可观,便邀我县仅有某专业培训,具备此技术的秦某某加入。2009年6月初被告秦某某、马某某趁王某某出差成都采购之机,将原告的上述价值x.00元的财产转移到被告农资公司,利用被告秦某某的专业技术出资、派员与秦某某另行组建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野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即被告石柱县野山食用菌合作社。其行为至原告无从再组织生产,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40万元。因被告农资公司搞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占用原告的财产,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的生产资料等财产折价x.0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石柱县农资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组建民丰专业合作社的事实属实,但称王某某一个人出资不是事实,而是约定王某某出资30万元,占45.45%元的股份,秦某某、马某某、徐章保、黎晓以实物出资占21.21%的股份。因王某某的30万元未到位,导致合作社无法继续经营。2、原告诉状中称秦某某趁王某某外出采购之机将原告价值x.00元的财产转移到被告农资公司等,严重违背案件事实。事实是民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设立后,缺乏流动资金,经营困难,早于2008年11月就停止生产经营,连下路经营场的房租也无法支付,为了挽救合作社,还主动找人投资,但未成。2009年5月26日,五合伙人在二环路办公室召开股东会议,决定从“2009年5月30日起民丰食用菌合作社解散,按实有某资承担亏损”。王某某还要求秦某某、马某某处理资产,马某某还写了处理下路库房资产的承诺书,是口头委托马某某处理资产。在2009年6月初马某某才找野山食用菌购买其财产的。3、原告不享有某股东和答辩人的诉权。原告起诉的理由是马某某、秦某某擅自转让合作社的财产,即本案的实质是股东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2009年5月26日股东会议决定民丰食用菌合作社经营到2009年5月30日解散,其人格已经不存在,仅仅是处理遗留问题,是王某某委托马某某处理财产的,不构成对合作社的侵权,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4、原告诉状中“与被告秦某某另行组建“石柱县野山食用菌”基本符合事实,但秦某某享有某事权利能力,是否与谁设立公司是他本人的事,与其他人无关,答辩人也无权限制秦某某的行为。5、原告请求四被告返还财产x.00元及赔偿损失40万元没有某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石柱县野山食用菌合作社辩称:与被告石柱县农资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秦某某辩称:1、2009年2月26日,在二环路宝绿林业有某公司办公室由原告王某某主持会议讨论民丰食用菌合作社的去向问题,经表决,从2009年5月30日起宣布解散,有某议记录为证。既然宣布了解散,财产处理理所当然。2、2009年6月底在民丰食用菌合作社仓库就清算和财产处理一事,由王某某主持会议,最后决定由马某某负责处理,王某某还叫马某某给他出了一个条子。所以本案与秦某某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辩称:答辩意见与秦某某一致,其次原告诉状中称是他私自处理财产也不合符事实,他私人未动用一分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王某某(甲方)与秦某某(乙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乙方受徐豪(又名徐X)、黎晓、马某某的委托与甲方协调长期经营红头菌产业,其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红头菌产业(公司以后来确定为准);2、甲、乙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退出;3、甲方退出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4、乙方退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5、未尽事宜另行协商。2008年8月12日重庆宝绿林业有某公司下属的石柱合丰食用菌种植场(人员有某章保、黎晓、马某某、秦某某)以固定资产入股,王某某以现金入股,成立“重庆民丰食用菌开发有某公司,股东共5人。公司预计投资66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4万元,流动资产52万元。合丰食用菌种植场的14万元占21.21%,王某某出资30万元占45.45%,尚差资金由股东人员谁出资谁购买。合作期限: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30日。后为充分利用农村土地资源,2008年8月20日王某某与另六农户发起设立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由王某某任理事长,2009年2月16日经工商登记,被告秦某某、马某某为隐名股东,之后便开始着手生产事宜,王某某的部分出资款到位。2009年3月14日购买菌种开支100.00元,2009年3月13日购买接某机费用888.00元,手续费4.44元,2009年2月14日购买菌种99.90元。2009年4月份起因该社资金不足,又与他人协议融资,但未签字,也未实际履行。秦某某的工资在2009年6月未领取。被告石柱县农资公司、石柱县野山食用菌合作社、马某某均提供了2009年5月26日王某某、徐豪、黎万柏、马某某、秦某某在二环路办公室“2008年红头菌种植决算方案”复印件,其内容为:1、决算到2009年5月30日,2、决算方式,按实有某资承担亏损(本年度)。3、库存菌子按实有某量计算,价格每斤3元计算。4、下路仓库房租2090元(2009年1月-5月30日)。5、会计费用500.00元。6、从2009年5月30日后,民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宣布解散。原告质证认为该决算方案是假的,不存在解散一事,并要求看原件,但被告陈述原件在王某某手中。被告提供黎万柏、徐章保、秦某红,证实在2009年6月底开会讨论账务和财产处理问题,最后王某某叫马某某写了一张条子,财产由马某某全部处理。原告质证认为是虚假的。原告方提供马某某书写的便条一张,内容为:“下路原资产,由我处理实数。上面仓库也由我处理。马某某,2009年6月23日”。原告提供了2009年5月26日郭世书签字的融资协议。几被告在庭审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向郭世书调查询问,其证实在2009年5月26日他和王某某等几人一起在谈合作事实、如何某资等,不可能讨论公司解散。

另查明:石柱县农资公司、石柱县聚鑫有某公司、秦某某等3人发起并于2009年6月16日召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野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设立大会。2009年7月8日讨论通过秦某某当选为理事等事宜,总资产1000万元,其中石柱县农资公司现金出资510万元、石柱县聚鑫有某公司现金出资190万元、秦某某用制种食用菌技术入股,其入股比例按投资额30%计算计300万元。2009年8月30日马某某将民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在下路仓库物资交给石柱县野山食用菌合作社财产并经折价为:(1)酒精131瓶524.00元、手提式高压锅、锅炉4500.00元、煤炭5吨2500.00元、石灰1.5吨1200.00元、玻璃瓶某x个x.00元、冻库1座x.00元、电扇4台134.00元、鼓风机2个267.00元,小计x.00元;(2)2009年9月8日石柱野山食用菌接某下路的财产有:麦子1.65吨×1900.00元/吨=3135.00元、煤炭3吨×430.00元/吨=1290.00元、接某机1台计800.00元、酒精40瓶×3.50元/瓶=140.00元、酒精灯12个×6.00元/个=72.00元,小计5437.00元;(3)桥北财产有:天平1个50.00元、V01公斤30.00元、小酒桶7个×20.00元/个=140.00元、清毒济2合×8.00元/合=16.00元、柠檬酸25公斤200.00元、胶箱子5个60.00元,小计496.00元。(4)菌子575.50公斤×6.00元/公斤=3453.00元、1405公斤×6.00元/公斤=8430.00元,小计x.00元。以上共计x.00元。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第一项请求变更为:四被告返还原告生产资料等财产折价x.40元,含实物折价、邮购菌种、接某机、出售给野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红头菌产品x.00元。

上述事实有某告提供的民丰食用菌合作社发起、设立有某资料,银行汇款凭证、资产清单、马某某书写的便条、工资表、石柱野山食用菌合作社发起、设立有某资料,被告石柱农资公司、野山食用菌合作社提供的营业执照、资产清单、财产清单两份,“决算方案”复印件,马某某的财产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财产折价情况、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民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未继续经营是否为全体股东讨论解散马某某处理财产是否经过原告理事长王某某同意被告以其提供的“2008年红头菌种植决算方案”证明公司是在全体股东讨论解散的,仅提供的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是假的,要求看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有某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且又不属于除外之情形,而被告未提供原件,复印件也没有某加人员签字,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所以被告辩称公司是经讨论解散的证据不充分,本院碍难采信。2009年6月23日,马某某给原告理事长王某某出具便条一张,说明其财产是由马某某在处理,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就是王某某叫马某某处理其财产的。秦某某、马某某提供的证人证实,原告质证认为虚假。因几证人均与秦某某、马某某有某害关系,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所以马某某辩称是经过公司法人王某某同意其处理财产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马某某处理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马某某处理给野山食用菌合作社的财产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几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财产由马某某处理给被告石柱县野山食用菌合作社后,石柱县野山食用菌合作社无理由取得该财产,现原告请求折价返还,应当予以支持。马某某未经公司同意处理财产,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负共同返还责任。其余几被告与处理原告的财产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经原、被告确认,其处理的财产经折价共计x.00元,由被告石柱县野山食用菌合作社与马某某共同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无证据证明书,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未继续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是否应当赔偿如应赔偿,应由谁承担责任、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因未继续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实质上是一种预期收益,是指如果没有某外事件发生时,根据已知信息所预测能得到的收益。通常未来的收益是不确定的,要预测不确定的收益应以一定程序和科学的方法进行计算。原告仅提供公司预计种植方案,按照自己估计能生产出的产品量和销售价格进行计算,被告方认为该估算方法不合理,并且提供的依据也是后来编造的,并没有某算种植方案,对其损失不认可。从原告计算40万元损失的依据是其提供的预算种植方案和预计销售价格,但均未有某分证据证明其损失计算的科学性、合法性,所以原告主张40万元的损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柱县野山食用菌合作社与马某某共同返还原告石柱县民丰食用菌合作社财产折价x.0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柱县民丰食用菌合作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5.00元,由被告石柱县野山食用菌合作社、马某某各承担886.00承担,原告石柱县民丰食用菌合作社承担74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秀珍

人民陪审员徐洪萍

人民陪审员巫小红

二○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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