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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不服被告某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房屋登记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女,60岁。

被告:某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

第三人:李某,女,48岁。

原告莫某不服被告某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荣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6月23日将房字第x号李某环为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房字第x号第三人李某为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莫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某的父亲李某环于2008年登记结婚。李某环于2010年6月2日去世,留下位于桓仁镇X组X栋X单元X-X号面积为70.9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房屋产权证的编号为x,产权所有人为李某环。第三人李某于2010年6月23日,隐瞒了父亲再婚的事实,取得了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后又在某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告进行了错误的产权登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颁发给第三人的第x号房屋产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X号证据2010年12月20日县公证处关于撤销(2010)桓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X号证据原告莫某与李某环的婚姻登记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房屋变更登记行为违法。

被告某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辩称,2010年6月23日,第三人李某向产权办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其提供的继承权证明书(2010)桓证民字第X号等有关材料,产权办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登记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如果原告认为登记行为有错误,应通过其他途径要求有关机关撤销继承权证明书,否则,产权办无法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X号证据房屋登记申请书、X号证据继承权证明书、X号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证明变更登记的合法性。

第三人李某述称,答辩人的父亲李某环于2010年6月2日去世,留有四个儿女。父亲李某环生前与母亲孟兆芳(已故多年)于1998年12月2日购买私有住宅一处,座落于桓仁镇X组X栋X单元X—X号,建筑面积70.92平方米,2008年10月,父亲经人介绍认识了56岁的莫某,由于已80多岁高龄的父亲考虑照顾莫某的今后生活,也为让莫某在自己百年后能享受遗属生活费才登记结婚,但双方约定:平时每月除供莫某生活花销外给其存500元,待李某环百年后莫某只享受抚恤金x元和遗属生活费待遇,不享受任何遗产的继承,并留有遗嘱。2010年6月20日在大儿子李某奎家召开家庭会议,决定按遗嘱处理家产。经儿女们商讨,三个哥哥将自己的房产继承分割让给有病的妹妹继承,同时决定并告知原告请按遗嘱将自己的东西搬出,让出房屋。2010年6月22日儿女四人在县公证处办理了房产继承的公证,于2010年6月23日在县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答辩人是依法行事,合法取得。希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维护我们合法继承的房产和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已经被撤销,对1、X号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公证书的撤销不能够证明我们继承的无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已被撤销,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李某的父亲李某环于2008年7月10日登记结婚。李某环于2010年6月2日去世,留下面积为70.9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房屋产权证的编号为x,产权所有人为李某环。第三人李某于2010年6月23日,取得了某县公证处的继承权证明书,当日在某县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莫某不服,认为被告的房屋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第x号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X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房屋登记的职权依据;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原告向其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其房屋变更登记是错误的,被告仍有改正的义务。被告在变更房屋登记时所依据的某县公证处的继承权证明书已经被某县公证处撤销,由此而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应属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县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为第三人李某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做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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