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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经国际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时间:1999-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执字第10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沪一中执字第X号

申请人上海外经国际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晓叶羊毛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县X镇经济区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剑,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外经国际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晓叶羊毛衫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起诉要求撤销上海仲裁裁委员会1999沪裁(经)字第X号裁决书,并提出以下三个理由:1、仲裁庭对外贸代理专业实践未作必要的鉴定,把代理关系曲解为购销关系,仲裁程序有误;2、被申请人隐瞒重大证据,否认收到的人民币73万元,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证据未予认定,显属错误;3、仲裁庭在认定合同是否生效时,无法自圆其说,裁决明显错误。

申请人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代理出口协议;2、有关证人的某话笔录;3、申请人支付款项的清单及凭证;4、案外人出具的收条及有关凭证;5、申请人及案外人的付款凭证;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7、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混淆了外贸代理合同和购销合同这两个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向仲裁庭申请仲裁的是购销合同,而非外贸代理合同;双方约定贷款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申请人未举证其向他人支付的贷款系被申请人认可或指令,故申请人的付款与本案无关;定金是双方约定的,但都未履行,而合同其他条款都已履行完毕,故合同是生效的。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证证据认为:证据1至5均与本案无关,对购销合同没有异议,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申请人指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中,只有认为被申请人隐瞒收到货款的证据一节,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而仲裁庭确认的购销法律关系及其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均属对仲裁纠纷的实体审理,法院无权进行审查。

经法庭询问,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隐瞒重大证据,就是指其隐瞒收到73万元的事实,申请人在仲裁庭闭庭后向仲裁庭提交了这方面的有关证据(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至5),但仲裁庭未予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收到申请人支付的73万元货款一节,申请人已向仲裁庭提交了有关证据,这些证据在仲裁裁决书中已有记裁,说明仲裁庭在审理时对这些证据已予考虑,不存在证据被隐瞒的情况。至于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举证未予认定,系实体审理范围,申请人认为仲裁庭认定证据错误,不能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外经国际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1999沪裁(经)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上海外经国际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澹台仁毅

代理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黄英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单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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