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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洋洋大多利特殊钉有限公司与钱某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91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洋洋大多利特殊钉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松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太某益大,上海洋洋大多利特殊钉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洋洋大多利特殊钉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学军,上海市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又名: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洋洋大多利特殊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洋大多利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费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1999)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钱某于1996年7月进入洋洋大多利公司工作。1998年4月1日,双方订立了履行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即自1998年4月1日起至2001年3月30日止。钱某工作为操作线切割机床(模具型腔线切割),该机床由钱某人操作。同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间,洋洋大多利公司委派钱某上海二轻机械学校进行塑料模具加工培训,并为此支付了2200元培训费和540元的培训期间的住宿费,为钱某销了200元的差旅费,同时还每月支付钱900元工资。钱某束培训后即回洋洋大多利公司工作,并成为该公司唯一的一名线切割专业操作人员。1999年4月10日,洋洋大多利公司发放同年3月1日至3月31日间的工资。当日中午,钱某领取工资时,看见自己的工资已被造册,但未及时领到。钱某于当日下午以洋洋大多利公司不发工资为由,向该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次日起,钱某未再上班,洋洋大多利公司亦未出具退工单。当月12日,钱某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洋洋大多利公司要求钱某其公司赔偿培训费用及钱某自离职而造成的公司的经济损失。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令钱某洋洋大多利公司支付培训费等计(略)元。钱某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钱某1998年7月20日培训结束后即回洋洋大多利公司正常工作。洋洋大多利公司在此后曾将钉的塑料帽盖加工业务发往上海松江昌仁塑料五金厂,且未提供本应由其提供的注塑模具,而是一并委托该厂加工,并要求该厂在模具制作合格后再生产塑料帽盖。因该厂未能制作出合格模具,塑料帽盖亦未生产。1999年4月10日,洋洋大多利公司又将上述模具委托该厂加工,同时将本应由钱某制作的铁钉模具也委托该厂加工,共用去模具线切割加工费(略)元,其中注塑模具线切割加工费占80%,该模具亦留于该厂,用于加工塑料帽盖;铁钉模具线切割加工费占20%,该模具已交洋洋大多利公司使用。

原判还查明了以下四节事实:(一)1998年2月,由钱某使用的线切割机床发生损坏,洋洋大多利公司共用去维修费5100元;(二)洋洋大多利公司已为钱某缴纳了1998年10月至1999年2月间的养老保险金,每月缴费基数为580元;(三)1996年7月至1998年9月间钱某养老保险金,洋洋大多利公司未予缴纳;(四)钱某1999年3月的工资1090元尚未领取。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钱某诉称,洋洋大多利公司克扣其1999年3月的工资,且未为其缴纳养老金,其即提出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开了该公司。其主张:(一)判令洋洋大多利公司全额支付其1999年3月的工资1200元,并加付其25%的经济补偿金300元;(二)确认洋洋大多利公司克扣其工资之行为违法,其有权就此解除劳动合同;(三)判令洋洋大多利公司为其缴纳其1996年7月至1998年9月间的养老保险金。洋洋大多利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1999年3月的工资是钱某自己未领取,钱某在听了其他非财务人员的说法后方认定其公司不发工资。而其不发工资之说并无依据。钱某自离职,此系钱某约,钱某向其赔偿培训费用及经济损失,合计数额为(略)元。养老保险金不应由法院处理,而应由有关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在钱某付了赔偿费用后,其可为钱某理退工手续。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洋洋大多利公司未为钱某纳钱某其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此属不当,其应以每月580元的计算基数为钱某纳钱1996年7月至1998年9月间的养老保险金。钱某未领取的1999年3月的工资1090元,洋洋大多利公司应准予钱某取。钱某该月工资为1200元,同时主张洋洋大多利公司应支付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钱某洋洋大多利公司克扣其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洋洋大多利公司而其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二日就离开洋洋大多利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由此造成洋洋大多利公司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的约定,钱某因个人原因辞职或自动离职的,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标准按培训结束后的合同年限的平均等分制执行(含直接损失费和间接损失费)。在钱某培训结束后回洋洋大多利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仍将注塑模具的线切割委托他人加工,可见该工作并非必须由钱某成,故对该模具的线切割加工费,钱某不予承担责任。钱某模具本应由钱某作,但因钱某然辞职,造成洋洋大多利公司将该模具的线切割委托他人加工,由此发生的加工费用,钱某承担一定责任。依上述事实,钱某当对洋洋大多利公司支付的培训费用2740元、差旅费200元及铁钉模具的线切割加工费用2280元依约承担赔偿责任。钱某于1998年7月培训结束,2001年3月30日双方合同期满,钱某应为洋洋大多利公司服务三十二个月,其已服务九个月,尚有二十三个月未继续服务。依此比例,钱某赔偿洋洋大多利公司3752元。该公司要求钱某付其他加工费用及培训前的机床维修费5100元等,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钱某与洋洋大多利公司的劳动关系于1999年5月10日终止;(二)洋洋大多利公司支付钱1999年3月的工资1090元;(三)钱某赔偿洋洋大多利公司经济损失3752元。

上述第二、三项相抵,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洋洋大多利公司2662元;(四)洋洋大多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钱某的养老保险费4724.10元(其中钱某个人缴纳部分为730.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给洋洋大多利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洋洋大多利公司请求二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书主文第二、三项,改判令钱某向其赔偿计(略)元,包括钱某受培训期间其公司为钱某付的各项费用和该期间向钱某付的工资、委托他人进行线切割加工的费用、钱某受培训前所使用的机床损坏而发生的维修费用等。同时,其认为钱1996年和1997年两个年度养老金的缴费基数中钱某工资应以每月400元计,而不应当是一审判决书确定的每月580元,其对一审判决书涉及该项内容的第四项主文亦请求二审判决予以变更,但其未就其主张的该节事实提供证据。被上诉人钱某则不接受洋洋大多利公司的上述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洋洋大多利公司对原判认定其第二次将注塑模具委托他人加工的时间为1999年4月10日存有异议,其认为该时间应为当月12日,其亦为此提供了加工企业上海松江昌仁塑料五金厂负责人卢品昌的陈述笔录以为佐证。经查,上海松江昌仁塑料五金厂曾通过洋洋大多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过一份书面的证明,该证明材料中言明上述第二次委托加工的事实发生于1999年4月10日。卢品昌本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作证时亦承认时间为1999年4月10日。因此,洋洋大多利公司就上述时间所提出的异议及其为此提供的证据不足采信。除此之外,洋洋大多利公司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双方亦无其他事实补充。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当事人双方间关于钱某应否就其离开洋洋大多利公司一事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就哪些事项进行赔偿、如何赔偿等争议事项所作的判决,已经充分地阐明了判决的理由,该理由完全正确。上诉人洋洋大多利公司就该事项所提之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不予支持。其明知其在二审庭审中欲就钱某1996、1997两个年度养老金缴费的工资基数提出自己的主张,却又不事先或当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当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洋洋大多利特殊钉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糜世峰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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