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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4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ⅩⅩ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Ⅹ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Ⅹ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Ⅹ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ⅩⅩ。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ⅩⅩ医院,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杨ⅩⅩ,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ⅩⅩ,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ⅩⅩ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Ⅹ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ⅩⅩ。

上诉人ⅩⅩ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ⅩⅩ、张ⅩⅩ、ⅩⅩ医院、原审第三人ⅩⅩ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分公司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法院(2011)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王志福参加评议,于2011年7月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ⅩⅩ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ⅩⅩ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ⅩⅩ、被上诉人赵ⅩⅩ、被上诉人张ⅩⅩ、被上诉人Ⅹ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Ⅹ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ⅩⅩ医院与第三人分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ⅩⅩ医院将整个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分公司,分公司与ⅩⅩ木门之间于2010年9月6日签有产品采购合同书,由ⅩⅩ木门提供产品即实木复合油漆门并负责安装,ⅩⅩ木门法定代表人为张ⅩⅩ,张ⅩⅩ雇佣本案原告赵ⅩⅩ等人安装木门,己约定计件工资,单开门是347樘,单价为90元;对开门是22樘,单价是130元;折叠门是8樘,单价是130元;双口门口一个50元;电子锁12l把,单价30元;门的搬运费600元,合计x元。已经给付x元,尚余x元。2011年2月22日被告张ⅩⅩ给原告出具欠某一份,写明欠某告安装费贰万肆仟肆佰壹拾元正(x元)。另查明,第三人分公司与装饰装修公司系集团公司关系,装饰装修公司系总公司,分公司系分公司,分公司的注册资金为零。

原告赵ⅩⅩ于2011年3月1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ⅩⅩ及第三人给付木门安装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某动者的工资。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确实在被告张ⅩⅩ实际承包工程的工地负责安装木门工作,工作结束后张ⅩⅩ为原告出具欠某,证明拖欠某告部分工资未给付,可以证明被告张ⅩⅩ与原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完成工作后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故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张ⅩⅩ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ⅩⅩ医院承担责任一节,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某资连带责任。”第三人分公司明知被告张ⅩⅩ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系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仍同意张ⅩⅩ借用自己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工程,又分公司注册资金为零,其总公司为装饰装修公司,故第三人装修公司应对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ⅩⅩ医院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ⅩⅩ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从事该项工程的资质,故第三人ⅩⅩ医院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Ⅹ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ⅩⅩ劳务费x元;二、第三人ⅩⅩ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对被告张Ⅹ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ⅩⅩ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某、产品采购合同书、收据、“ⅩⅩ木门”评定结论和资质证书复印件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宣判后,上诉人ⅩⅩ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ⅩⅩ没有工程承包关系,本案争议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赵Ⅹ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Ⅹ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下属分公司与ⅩⅩ木门(张ⅩⅩ)之间的合同符合工程承包的特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ⅩⅩ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ⅩⅩ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分公司答辩意见和上诉人ⅩⅩ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本案被上诉人赵ⅩⅩ受另一被上诉人张ⅩⅩ雇佣,作为安装木门的实际施工人,在完成工作后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其劳务费应由被上诉人张ⅩⅩ支付。关于上诉人ⅩⅩ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ⅩⅩ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与ⅩⅩ木门(张ⅩⅩ)之间仅存在单纯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张ⅩⅩ代表ⅩⅩ木门组织人员安装加工木门是买卖合同随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工程具体内容为购买和安装木门,是整个装修工程的一部分,本质上是一种建筑工程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分公司一审庭审中亦认可与被上诉人张ⅩⅩ存在雇佣关系,对于被上诉人张ⅩⅩ并无施工资质这一事实,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者分公司应当明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张ⅩⅩ借用分公司建筑资质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赵ⅩⅩ以农民工身份受被上诉人张ⅩⅩ雇佣,对争议工程实际施工,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将装修工程整体发包给上诉人ⅩⅩ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在上诉人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ⅩⅩ借用上诉人下属分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被上诉人赵ⅩⅩ与之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情形符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内容。且上诉人就工程付款未与分包人张ⅩⅩ结算完毕,对实际施工人工资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ⅩⅩ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白丽萍

审判员王志福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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