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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冯某犯贩卖毒品罪,蒋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孙某、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某。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包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4月1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7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7月19日被原四川省涪陵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2月23日被原涪陵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重庆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某以渝检三分某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冯某犯贩卖毒品罪,蒋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孙某、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某代理检察员谭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冯某、蒋某、孙某、谢某及辩护人邓某某、包某、陈某甲、罗某某、何某、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某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同年10月8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邀约被告人冯某共同贩毒,由陈某甲联系购买冰毒、麻古,冯某负责保管毒品和过称、分某、销售等。二人先后向被告人蒋某、孙某及李X等人贩卖了冰毒165.53克、麻古146粒。2010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从陈某甲、冯某的租住房内查获冰毒712.5克、麻古204粒(18.3克)。

2010年11月8日,蒋某向陈某甲、冯某等人购买毒品后,与孙某等人驾车从重庆返回涪陵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的毒品有:1、蒋某于2010年11月6日向陈某甲、冯某购毒后未吸食完的冰毒6.65克、麻古1.06克。2、谢某委托蒋某代购的冰毒23.37克、麻古9.06克(96粒)。3、蒋某自己向陈某甲、冯某购买的冰毒9.63克。4、蒋某向陈某甲、冯某购买后,加价转卖给孙某的冰毒47.53克。5、孙某向朱某购买的麻古23.11克(226粒)。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某、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冯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孙某、谢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蒋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且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谢某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冯某、孙某、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是,其为孙某代购毒品,没有加价转卖,因此,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邓某某、包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甲是以贩养吸,量刑时应当考虑其吸食的部分。2、陈某甲、冯某在共同犯罪中无主从关系,量刑应当相当。3、陈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陈某甲的辩护意见是: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是从犯。2、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罗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蒋某为孙某代购的毒品,没有从中获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2、蒋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何某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孙某非法持有冰毒47.53克的事实,因蒋某未将该毒品交付给孙某,应当认定犯罪未遂。2、孙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秦某的辩护意见是:1、谢某委托他人代购毒品,但未实际取得和占有该毒品,是犯罪未遂。2、谢某的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邀约被告人冯某共同贩卖毒品,由陈某甲出资购买冰毒、麻古,安排冯某保管、分某、贩卖毒品。陈某甲出资以冯某的名义租下重庆市X区弹子石富力现代广场X栋X号房屋,提供给冯某居住,并以此作为存放毒品和毒品交易的据点。2010年11月期间,陈某甲、冯某先后共向蒋某和李X(另案处理)等人贩卖了冰毒155.53克、麻古9.06克(96粒),获得赃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公安民警从陈某甲、冯某的租住房和二人随身携带的包某查获冰毒712.5克、麻古202粒(18.1克)。其中,被告人谢某为了贩卖毒品,委托蒋某在陈某甲、冯某处购得冰毒23.37克、麻古9.06克(96粒),被告人孙某委托蒋某在陈某甲、冯某处购得冰毒47.53克,蒋某将上述毒品加价转卖给谢某、孙某后,获取利润1350元;蒋某单独向陈某甲、冯某购买了冰毒9.63克。以上蒋某单独及为谢某、孙某代购的毒品,均在抓获蒋某、孙某时被查获。

另查明,在抓获蒋某、孙某时,查获蒋某另随身携带有冰毒6.65克、麻古1.06克(11粒);查获孙某另随身携带有麻古23.12克(226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为了贩卖而出资9850元委托被告人蒋某为其代购冰毒和麻古。当日下午17时许,蒋某到重庆市X区弹子石富力现代广场X栋X号出租房内,以9700元为谢某代购23.37克冰毒和9.06克(96粒)麻古,实际收取谢某9850元,从中获利150元;随后,蒋某自己以2600元购买冰毒9.63克。当晚23时30分,公安民警在蒋某驾驶的渝x号小轿车内将上述毒品查获,并查获蒋某另外携带的冰毒6.65克、麻古1.06克(11粒)。

2、2010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委托被告人蒋某为其代购冰毒。蒋某于当日下午到重庆市X区弹子石富力现代广场X栋X号出租房内,以x元向陈某甲、冯某购买了冰毒47.53克。然后以x元转卖给孙某,从中获利1200元。当晚,孙某等人搭乘蒋某驾驶的渝x号小轿车从重庆返回涪陵的途中,于23时30分某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缴获上述毒品,同时还查获孙某另随身携带的麻古23.12克(226粒)。

3、201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和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冯某在重庆市X区弹子石富力现代广场X栋X号出租房内,以25克5750元的价格和50克x元的价格,二次共贩卖冰毒75克给李X,获得赃款x元。

4、2010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从陈某甲、冯某的租住房和二人随身携带的包某查获毒品11宗。其中,冰毒712.5克、麻古202粒(18.1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2010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从陈某甲、冯某的租住房内和携带的包某查获的可疑晶体678.8克、可疑液体33.7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药丸18.1克(202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中,从冯某房间的空调外挂机台内查获用玻璃托盘装的可疑毒品140.1克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6%,用塑料袋装的可疑毒品442.1克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53.6%。2010年11月8日,公安机关从蒋某身上和其驾驶的渝x号轿车内查获的87.18克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药丸33.24克(333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实陈某甲、冯某贩卖冰毒75克给李某证据。

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她和陈某甲是情人关系,经常一起耍,一起吸毒,毒品都是陈某甲提供的,有人也找陈某甲买过毒品的,陈某甲电话联系卖毒品时,她听见过的。冯某帮陈某甲保管冰毒和麻古,进行分某、接某、送货,也帮陈某甲给上家打货款。陈某甲给冯某报酬,通常是每次进的货出售后,就把报酬给冯某,另外冯某自己的朋友和客户来要的货,冯某可以向陈某甲赊起,再把货卖出去收到钱后,在付款给陈某甲,冯某多赚的钱就是冯某自己的,凡是陈某甲的客户拿货不管是每克230元还是高出的那一部分某是陈某甲的。

2010年11月初一天晚上,一个不知姓名只见过一两次的朋友打电话找她购买半手(25克)冰毒。她就向陈某甲联系购买,陈某甲说按照5750元半手的价格,叫她去富力现代广场X房间去拿。她直接某房间里,先拿了5750元给陈某甲,然后陈某甲叫冯某称好毒品并交给了她。她开车到南滨路“阳光100”附近的路上,这个朋友就到她的车上,拿了5900元给她,她将25克冰毒交给这个朋友后就走了。她从中赚取了150元。大约在凌晨3点多钟,这个朋友又打电话给她,要一手冰毒(50克),约好在“阳光100”附近的公路上碰头。见面后这个朋友拿了x元给她。她就给陈某甲联系好要一手冰毒,陈某甲就按照x元一手的价格,叫她直接某富力现代广场X房间去拿。她去时,只有陈某甲一个人在,她将x元钱交给陈某甲后,拿起一手冰毒就离开了。后来在“阳光100”附近她将50克冰毒交给了这个朋友,这次交易她赚取了300元钱。

2、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当时想买点毒品来吃,就给朋友“包某”介绍认识的一个女的打电话。这个女的名字他不知道,他知道在这个女的那儿可以买到冰毒,电话号码是(略)。他在电话中与这个女的说好半手25克5900元的价格,在南滨路“阳光100”附近交易。他从解放碑坐车到了南滨路就给那个女的打电话说他到了,他在那儿站到起等了一会,那个女的就开车来了。他上车后就把5900元钱给了那个女的,拿起毒品就下车回家了。他家在大溪沟X号,因他妻子在家不敢把毒品拿回家,他把毒品放到了九楼的喇叭上面,结果晚上他去吸毒时发现毒品不见了。他毒瘾来了,没办法,又给卖毒品那个女的打电话。大概是凌晨3点多钟了,他打电话给那个女的说要一手冰毒(指50克),那个女的说要x元一手,还在是在南滨路“阳光100”附近交易。他“打的”到了南滨路后等了一会,卖冰毒那个女的就开车来了,他就上车将x元钱交给那个女的,那个女的拿了一袋用塑料袋装的冰毒50克给他,他拿起毒品就回到出租车上去,往大溪沟方向走准备回家去吸。走了一段路后,有一辆警车一直跟到他们,他很害怕,怕被拦车检查,就赶快把买来的冰毒50克从长江大桥上丢到长江里面去了,然后就直接某家睡觉去了。他购买毒品来主要是共自己吸食和招待朋友。

3、辨认笔录证实:(1)2010年11月28日10时10分某10时25分,办案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交给李X辨认,李X确认X号照片(系何XX的照片)是201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两次向她购买毒品的人。(2)2010年11月28日21时10分某21时20分,办案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交给何XX辨认,何XX确认X号照片(系李某照片)是201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两次贩卖冰毒给他的人。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他接某李某电话,李X讲她要“半手”冰毒(指25克)。当时,他和冯某都在重庆弹子石富力现代广场X幢X-X房间的,他就叫李X过来拿。李X来后,他安排冯某去称的毒品,冯某用电子秤称了25克并包某好后,交给了李X,李X给了他5750元,然后拿起毒品走了。次日凌晨3点左右,李X又给他打电话要购买“一手”冰毒,他同意后,叫李X来找他,冯某已经走了。这天晚上,他二次卖给李X共75克冰毒,得到x元。

5、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X到富力广场的出租屋,当时,他和陈某甲都在场。李X要“半手”(25克)冰毒,他就给李X称来装好,陈某甲收的钱5750元。

(二)证实陈某甲、冯某于2011年11月8日贩卖毒品的证据。

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2010年11月8日11时左右,他认识一个叫谢某的给他打电话,叫他去见面,谈一下他差他两万块钱如何某还的事,大约在13时左右,他来到原交警一大队附近医院楼前,与谢某见面后,谢某让他还钱,要给其母亲买养老保险,他当时说现在没有。他问谢某现在手中有没有多余的钱,谢某说有8000千。他说可以到重庆帮谢某跑一趟,8000元可以买25克冰毒,50粒麻古,他不赚谢某的钱。谢某说这25克冰毒和50粒麻古买回来,就是一点都不吸食,全部转手卖了,也买不了母亲x元的保险。后来就到他朋友毛三那里拿了2颗麻古让谢某品尝,谢某试过之后,觉得比刚才的要纯些,他说这种37元一颗,冰毒250元一克,谢某就答应了。然后,谢某和他一起就在高笋塘建设银行取了8000元钱给了他,作为购买毒品的资金,另外又给了他200元,作为他驾驶自己的渝x车上重庆购毒的油费。他拿上钱后,就给他认识的孙某打电话,说谢某叫他上重庆帮忙购买毒品的事,孙某听后,就要一起去。他去接某孙某后,孙某说也要买40克冰毒,他就问孙某钱在哪,孙某回答说钱别人一会打到卡上来,说完他就和孙某一起开车出发了。到了重庆大概是下午5点,他就给卖毒品的徐晓勇(后来知道叫冯某)打电话,说他到了,徐晓勇说一会给他打电话。这时孙某说要到南平去办点事,叫他一会儿联系上卖毒品的人后就联系孙某拿钱过来购买毒品,说完就坐出租车走了。后来,徐晓勇给他打电话,叫他到“富力现代广场”X栋X号出租房见面。他开车过去,找到了徐晓勇,当时房间里有三男一女,他只认识徐晓勇和“燕林”(指陈某甲)。他就和徐晓勇谈好购买6000元的毒品20几克,剩余的2000余元钱购买麻古50颗。当时他给谢某打电话说钱少了,谢某说去筹钱买100颗麻古。徐晓勇就给了他一个名叫李某芬的银行卡号,他就把卡号发给谢某了,过了半个小时后,谢某就把钱打到卡上了,打了1850元钱。他就叫徐晓勇去查账户。他又付给燕林8000元现金。中途,杨某丁给他打电话说和刘X要来一起坐车回涪陵,他就给杨某丁说了他在弹子石的具体位置,叫杨某丁自己坐车过来,并提出向杨某丁借2000元钱。过了一会,杨某丁和刘X到了,燕林叫了那个他不认识的男子去接某某和刘X到房间里来的。杨某丁将2000元钱给他后,他就给了燕林,他共计付给燕林x元,另外还差450元,购买了35克冰毒、100粒麻古,其中有10克是他自己的,其余是帮谢某买的。然后,他又给燕林说涪陵的一个朋友还要一手冰毒,燕林说要x元。他就给孙某打电话说一手要x元,孙某问了地址说马上取钱过来,同时说还差1500元钱,他就叫孙某过来。他又问杨某丁还有钱没有,杨某丁说现钱没有了,只有去取。他与燕林算账后,燕林退了他750元。孙某过来后,打电话说到了,徐晓勇从床头柜抽屉拿了一包50克的冰毒递给他,他就与徐晓勇、杨某丁、刘X四人一起下楼,在楼梯口碰到孙某,他们一起到停车场开车。在车上,孙某将x元递给他说还差1500元,他叫孙某递给了徐晓勇。在附近的一个交通银行杨某丁取了1500元给了徐晓勇,他就开车回涪陵,在涪陵收费站被民警查获。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他与冯某是朋友关系,冯某当兵回来没有事做,经他兄弟陈X介绍认识后,2010年3-4月左右,他叫冯某跟他一起贩卖毒品。冯某找他拿了4800元,租下了弹子石富力现代广场X幢X-X号房间,由冯某居住,也用来存放、分某毒品。毒品由他提供,他安排冯某负责贩卖,他一般不出面贩卖。毒品都是他从李某泽那里买来的,然后交给冯某保管分某,冯某不知道毒品是从哪里来的。2010年11月8日,蒋X(指蒋某)给他打电话讲要来买毒品,当时他正好在冯某的出租房内。大约是下午16-17点左右蒋X就一个人来了,当时房间内有刘X、李X、冯某和他四人。蒋X来后讲要帮朋友买点冰毒,蒋X先买35克冰毒并且还买了50颗麻古,但钱不够,当时蒋X身上只有8000元钱。蒋X就喊朋友打钱过来,要买100颗麻古。他就将他母亲李某芬的银行卡号说给蒋X,蒋X就将卡号用短信发给朋友,打了1850元钱到李某芬的卡上。他见钱到了帐后,就让冯某将毒品交给蒋X,蒋X就将毒品分某2个小袋,一袋10克左右,另一袋有25克左右。在交易结束之前,蒋X还有两个朋友来出租房,是他喊刘X到楼下去接某楼的,接某后其中一个男的还借给蒋x元钱。蒋X共付他现金1万元,从银行打款1850元,购买了35克冰毒、100粒麻古,算账后蒋X还差他450元。这25克冰毒是按照每克240元、10克冰毒按照每克260元、麻古是按照每颗37元的价格计算的。过了一会,蒋X提出涪陵的一个朋友还要“一手”(50克)冰毒,他与蒋X谈好价格按x元一手算。蒋X就当场给其朋友打电话说一手冰毒要x元,并告诉其交易地址。蒋X又给他说加价多出的1200元付欠他的450元,另外750元从蒋X的购毒款中减除。过了一会,蒋X说其朋友到楼下了,他就叫冯某拿了50克冰毒给蒋X,叫冯某一起下楼去交易。过了一会,冯某就收了现金x元回来交给他。

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2004年他在重庆南坪打工时认识了陈X,2010年4月,陈X介绍他哥哥陈某甲与他认识,叫他与陈某甲一起贩卖毒品。陈某甲出钱以他的名义租了重庆市弹子石富力广场X栋X号房间,用于存放、分某毒品,也是他们一起吸毒的场所。毒品是由陈某甲提供,并负责贩毒的所有费用,他主要负责存放、分某毒品、贩卖给陈某甲联系的购毒人。2010年11月8日下午3时至4时左右,蒋X(指蒋某)先和陈某甲电话联系好后,就直接某了他们租的房间内(重庆市X区富力广场X栋X房间)。当时房间里面有陈某甲、李X、刘X和他,蒋X到后就直接某陈某甲谈价钱,先是要求购买35克冰毒和100颗麻古。当时蒋X说手里没有这多现钱,就打电话先叫一个人给他送2000元钱来,再向陈某甲拿了一个银行卡号,蒋X就打电话和发短信叫人向卡中打款1850元。大约在下午5点多钟,有两个人按蒋X说的地址到了他们的楼下,刘X就下去将这两个人接某房间里。来的这两个人一个30多岁,有点秃顶体型叫胖,另一个40多岁,长发中分某型,体型较高。进入房间过后,秃顶这个人就给了2000元钱给蒋X,蒋X又把钱给了陈某甲,他不清楚开始蒋X给了多少钱给陈某甲。35克冰毒和100颗麻古,当场就在房间内的茶几上交易的,毒品是他从衣柜抽屉里拿出来的,先给了用透明塑料袋的分某的35克冰毒一袋给蒋X,蒋X就把35克冰毒分某大约10克出来,用另一个塑料袋装好后,用保鲜膜包某,放在自己棕色手包某,然后把剩余的25克冰毒包某里面。接某他又从茶几的抽屉里拿出麻古,蒋X就在茶几上用自己长牌清点数了麻古的数量。当时房间里有陈某甲、李X、刘X一起在场交易的。蒋X又和陈某甲说还有一个涪陵人要买一手50克冰毒,说好x元。接某蒋X就打电话联系这一个要购买毒品的涪陵人,问买50克冰毒的钱准备好了没有,同时说冰毒价格涨了,50克冰毒要x元钱。通完电话后,蒋X对他们说这个买冰毒的人马上就来。大约过了40分某左右,蒋X接某电话后,对他们说,买毒品的人到了小区门口。然后,他就从右边床头柜抽屉里拿出一袋50克用塑料袋装的冰毒给蒋X,同蒋X、秃顶男子、中分某型男子一起下楼。他们坐进蒋X的渝x雪弗莱轿车里,买毒品的瘦高个男子就给了他x元,蒋X还说差1500元,马上去取。然后把毒品拿给那个买毒品的瘦高个看,瘦高个说不用看,就这样可以。说完后,蒋X就开车到附近的交通银行门口,叫副驾驶的秃顶男子去取1500元钱,秃顶男子取出1500元后,他就下车了,在银行门口直接某给了他,他收好钱就返回房间了,他们就走了。他卖给蒋X的毒品是三个价格,25克冰毒是按每克240元、10克冰毒按每克260元、一手(50克)冰毒是算的x元,100粒麻古共3700元,共计是x元。

4、被告人谢某的供述:2010年11月8日11时左右,蒋X(指蒋某)来到他的出租房内,他叫蒋X还差他的钱,蒋X从他包某拿出了一小冰毒让他和孙某吸食。后来他问蒋X欠的钱怎么办,蒋X说这段时间很困难,暂时还不了。蒋X又问他现在手里还有没有多余的钱,他说有8000元,蒋X说可以到重庆帮他跑一趟,8000元可以买25克冰毒50颗麻古,不赚他的钱。他说这些东西全卖了也交不起他母亲的x元的保险。蒋X没说话就到其朋友那里拿了2克麻古给他尝,他觉得比开始吸食的要纯些,蒋X说这种37元一颗,冰毒250元一克,他就答应了。X号的时候,他就和蒋X去取了8000元钱,在蒋X的车里给了蒋X,还给了200元加油的费用。大约在晚上18点多钟的时候,蒋X给他打来电话说,麻古不买单数,要买就要100颗,钱不够。他就叫蒋X把卡号发过来,蒋X就发了一个建行卡号及姓名给他,他就去存了1850元钱进去。蒋X还没有将毒品给他带回来。他买这些毒品是为了在涪陵贩卖,赚了钱后,把他母亲的养老保险交了。

5、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010年11月8日下午一点钟左右的时候,他在涪陵区南门山接某蒋X的电话,说要上重庆给谢某买毒品,他听后也想和蒋X一起去买一手毒品。他上车后给蒋X说:“我到南平去找朱红,他差我x元钱(收了钱没给毒品),如果收不到钱,就喊朋友给打在卡上来。”他们到了后大约下午5点多钟,他就去找朱红,蒋X联系卖毒品的人,他走时给蒋X说如果联系好了卖毒品的人就给他打电话。当天下午6点多钟的时候,蒋X给他打电话问他买毒品的钱落实了没有,并说马上就可以去买毒品了,现在毒品涨价了要x元一手。他说正在准备,因为他去要钱没有要得到,朱红只给了他200颗麻古,用来抵以前该给他的毒品款7400元。他就向朋友周月浩借钱,周同意借他x元,后来打到卡上的只有x元,他就将卡上的钱去取了出来。当时他同陈某在一起,陈某他借了1000元去打牌。后来蒋X不断催他,他就对蒋X说,只有x元,还差1500元,蒋X说过去在说。蒋X和他见了面,然后一起上了蒋X的车,当时是蒋X开的车,车上加上蒋X一共有5个人,其余的4个,他一个都不认识。在车上,他把x元钱交给蒋X,蒋X叫他交给后排的那个男的,同时还说差1500元,蒋X就叫副驾驶的那个男的借1500元给他,那个男的就答应了,蒋X就拿了40余克的毒品让他看,他回答说车上看什么看,不看。到了银行后,副驾驶那位男子下车取了1500元钱,在银行门口就直接某给了他先给x元钱的那位男子,作为他购买毒品所差的1500元的资金,那位男子就自己离开了。他们4人一起沿渝涪高速回涪陵,大约在23点左右,经过渝涪高速涪陵收费站时,就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了。他在朱红那里购买了200颗麻古,还有29颗麻古是重庆的陈某送给他的。他使用的卡是他妻子的同事周文珍的农行卡,卡号是(略)。

6、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11月8日早晨大概是5点30左右,他和刘X在武隆乘客车到重庆西南医院,刘X陪他去西南医院看病。看完病后,他就用刘某手机给蒋某打电话,当时蒋某在电话里说,要买“东西”,也就是毒品,问他有钱没得,能不能借2000元。他出于朋友的角度,见蒋某差钱,就同意了,蒋某叫他到重庆南岸富力现代广场去。然后他和刘X就到了蒋某说的这个地方,蒋某叫人来带他们进房间过后,他就给了蒋某2000元钱。然后刘X、蒋某就和房间里的三男一女吸食了冰毒和麻古。吸食完后,房间里的一个矮个子男子和一个高个子男子就拿出冰毒和麻古出来称重和数颗粒,然后就交给了蒋某,蒋某就把钱交给了对方身材比较矮小的人。当时蒋某拿了多少钱他不清楚。这次交易完毕后,蒋某打了一个电话,可能是有人找蒋某帮忙购买毒品。蒋某通完电话后,就找他再借1500元钱用于帮别人购买毒品付差的钱。他说身上没钱了,只有去取。后来,蒋某说买东西的人来了,他们就下楼到蒋某的车上,上车后购买毒品的人就交了一叠钱给那个高个子男子,蒋某就在驾驶座上把高个子男的交给他的那袋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举了一下,叫后排那位来购毒的男子看,男的说不用着。然后蒋某就叫他去取1500元交给那个高个子男的。后来他取了钱后就给那个男的了,那个男的拿到钱就走了。他们几个就直接某车回涪陵了。他是用建行卡去取的款,户主是他女儿杨某丁烨,卡号是(略),该卡是他在用。

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8日早上5点多钟的时候,他陪杨某丁去重庆西南医院看病。看完后,蒋X(指蒋某)给杨某丁打电话问在哪里,蒋X说他下午要到重庆来,同时,向杨某丁借钱,杨某丁说两千块钱还是有,是看病的钱,蒋X说明天就还。然后他和杨某丁在宾馆房间里休息到下午2点30分,在到西南医院去做黑磁共振去了。做完了出来,杨某丁给蒋X打电话问到哪里来了,蒋X说在重庆弹子石的,杨某丁喊蒋X过来拿钱,蒋X说不认识路,叫他们“打的”把钱给拿过去。于是他就和杨某丁坐车到了弹子石,蒋X喊了一个小崽儿(指刘X)下来接某们,把他们带到了富力广场X栋X房间。他进房间看见房内有4个男子和一个女的,他只认识蒋X,其他三个男的和那个女的他不认识。蒋X对那个穿黑西装的重庆崽儿介绍说:“这是狗哥和大石哥”,蒋X没有给他们介绍对方的人,介绍完了就在那儿吹牛。那个穿黑西装的重庆崽儿把毒品麻古拿了几颗出来,还拿了一小包某毒出来,放在茶几上,把锡箔纸拉开,叫大家来吸食。当时蒋X和他还有房间内的两个重庆崽儿及一个女的就去吸食毒品去了,吸了大约两个小时时间,就喊吃晚饭。吃完后,那个穿黑西装的重庆崽儿就拿了一袋蓝色塑料袋装的麻古出来给蒋X,蒋X就在茶几上用长牌数了数,蒋X当场就拿了两颗麻古出来吸,尝试毒品的质量,当时他也跟着尝了的,结果毒品质量还可以。后来杨某丁问蒋X什么时候走,蒋X说等一下还有一个人要来,蒋X说了后在哪儿打了两个电话,一直问对方在哪儿来了,蒋X打完电话后问杨某丁有多余的钱没有,杨某丁说有。蒋X就让杨某丁刷1500元钱出来,等了20分某,蒋X接某一个电话,就叫他们走,并顺手把毒品放在身上了。他们四个人上了蒋X的渝x雪弗兰车。在小区X路边有个年轻小崽儿,三十多岁,体型较瘦,这个人上车后,就对重庆崽儿说:“这里有x元,还差1500元。”说后就将钱交给重庆崽儿。然后蒋X从副驾驶位排挡面板上提起一袋冰毒,问刚上车的崽儿看一下不,那个年轻崽儿说不用了。然后蒋X把车开到交通银行门口,杨某丁就下车取了1500元交给那个重庆崽儿了。重庆崽儿拿到钱后就走了,他们四个就回涪陵了。车行至涪陵李某高速路收费站处,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冯某没有驾驶证,他在给冯某开车。从2010年10月20几号后,冯某将车租来后,就给冯某开车了,这辆车租了大约有十几天,他大约给冯某开了十天左右的车,他要吸毒,吸食的是冰毒和麻古。2010年11月8日,他和冯某是在下午15-16点左右回的出租房,回去后陈某甲也在房间内的,不一会陈某甲他们接某一个电话后,来了一个男的,三人就在谈买毒品的事情。他在旁边上网耍,一会陈某甲叫他去接某下两个男的胖子,他就去把那两个带到楼上,他继续上网。几个人就在那儿谈买卖毒品的事情,他听见好像是钱不够,开始来的那个男的就打电话喊人打钱过来,他看见大约有100颗左右麻古,没有看见冰毒,听谈话大约是花2万元左右找陈某甲和冯某买的毒品。完了后,其中的两个和冯某、陈某甲还有那个女的一起还吸食冰毒和麻古。后来买毒品的人就离开了。

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8日下午(具体几点钟她记不清楚了),她从家出来因为她姐妹过生,晚上要吸毒耍一下,她也想趁此赚一点差价费。于是她就给陈某甲打电话,她问陈某甲有没有东西,陈某甲喊她到重庆市X区弹子石富力广场X栋X房间去。她去时陈某甲在,后来冯某和一个年轻男子就开门进来了,她拿了毒品就上厕所去了,她在厕所听到涪陵的蒋某(指蒋某)来了。她出来后,就看见蒋某和另外两个男的在房子里的,在和陈某甲谈毒品买卖。陈某甲把冰毒片剂拿出来让大家吸,她也去吸了几口,她吸了后就开门走了。

10、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06年他与冯某相识,2010年4月他介绍冯某与他哥哥陈某甲认识。然后冯某就去给他哥哥帮忙,一起做事。2010年10月的一天,他到陈某甲、冯某租的弹子石富力广场X栋X-X号房间去玩,在房间看见冯某在对冰毒、麻古进行称重分某,打电话联系卖家。他就知道冯某是在贩毒,他自己吸毒,所以对毒品了解。

11、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1)陈某甲的辨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照片:经照片辨认,确认2010年11月4日、8日,两次在重庆市X区弹子石现代广场X栋X号房间购买毒品的人是蒋某。陈某甲对重庆市X区富力现代广场X栋X房间指认是毒品交易的地点。(2)冯某的辨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经照片辨认,确认2010年11月8日在重庆市X区弹子石现代广场X栋X号房间吸食过毒品的人有刘X、刘X;确认2010年11月4日和8日在重庆市X区弹子石现代广场X栋X号房间,两次购买毒品的人是蒋某。冯某于2010年11月22日12时25分某在重庆市X区弹子石富力广场X栋X-X房间,查获冰毒、麻古的存放地点进行指认确认空调外机的台板、茶几抽屉、左床头柜抽屉、厨房抽屉是自己存放冰毒的地方。(3)蒋某的辨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经照片辨认,确认冯某就是2010年11月8日在渝x小车上收取孙某人民币x元的人,是在重庆市X区弹子石现代广场X栋X号房间取毒品交给蒋某的人;确认刘X是2010年11月8日在重庆市X区弹子石现代广场X栋X号房间下楼接某某和刘某人;确认2010年11月8日在重庆市X区弹子石现代广场X栋X号房间出售毒品给蒋某的行为人是陈某甲;确认2010年11月8日在重庆市X区弹子石现代广场X栋X号房间吸毒的女人就是李X。在2010年11月22日12时25分某认,2010年11月8日在重庆市X区弹子石富力广场X栋X-X号房间是向陈某甲、冯某购买冰毒和麻古的地点。(4)孙某的辨认笔录:经照片辨认,确认杨某丁是2010年11月8日在重庆市X区弹子石现代广场附近交通银行取款1500元交给冯某的人;确认冯某是2010年11月8日在渝x小车上收取孙某人民币x元,然后杨某丁再到附近交通银行取款1500元后接某该款的人。(5)杨某乙辨认笔录:经照片辨认,确认冯某是2010年11月8日在渝x小车上收取孙某x元毒资,接某杨某丁在附近交通银行取款1500元的人;确认孙某是2010年11月8日在渝x小车上拿出x元毒资的人;确认李X是2010年11月8日在重庆市X区弹子石现代广场X栋X号房间吸毒的女子;确认陈某甲是2010年11月8日18时到22时在重庆市X区弹子石现代广场X栋X号房间与蒋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人;确认刘X是2010年11月8日18时许接某某和刘X到重庆市X区弹子石现代广场X栋X号房间的人;确认冯某是在2010年11月8日向蒋某出售毒品的人。(6)刘某辨认笔录:经照片辨认,确认李X是2010年11月8日在重庆市X区弹子石现代广场X栋X号房间吸毒的人;确认刘X是2010年11月8日在重庆市X区弹子石现代广场X栋X号房间吸毒的人;确认蒋某就是2010年11月8日在重庆市X区弹子石现代广场X栋X号两次购买毒品的人。(7)刘某认笔录:经照片辨认,确认孙某是2010年11月8日在渝x小车上交x元毒资给冯某的人;确认冯某是2010年11月8日收取孙某x元、杨某丁1500元毒资的人;确认陈某甲是2010年11月8日在重庆市X区弹子石现代广场X栋X号房间与蒋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人;确认李X是2010年11月8日在重庆市X区弹子石现代广场X栋X号房间吸毒的女子;确认刘X是2010年11月8日接某X和杨某丁到重庆市X区弹子石现代广场X栋X号房间的人;确认冯某是2010年11月8日在重庆市X区弹子石现代广场X栋X号房间与蒋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人。

12、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单证实:(1)陈某甲的卡号为(略)账户,于2010年11月8日存入现金1850元。(2)杨某丁烨的卡号为(略)账户(该卡是杨某丁在使用),于2010年11月8日分5次取款5500元。(3)周文珍的卡号为(略)账户(该卡是孙某在使用),于2010年11月8日存入x元后又取出x元。(4)谢某的卡号为(略)账户,于2010年11月8日取款8000元。

13、明细话单证实:2010年11月8日,陈某甲与蒋某、冯某之间,蒋某与谢某、杨某丁、刘X、孙某、陈某甲之间的通话具体时间、次数等情况。

(三)证实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1、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视听资料、扣押物某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1)2010年11月8日,办案民警从渝x号轿车上和蒋某身上查获蒋某、孙某携带的毒品8宗,并予以扣押。经称重,蒋某携带的麻古10.12克(107粒)、可疑冰毒晶体39.65克;孙某携带的麻古23.12克(226粒)、可疑冰毒晶体47.53克。(2)2010年11月11日,办案民警在重庆市X街X号“富力现代广场”X栋X-X号房内、空调外挂机台内等处查获陈某甲、冯某存放的毒品11宗和电子秤、吸毒工具,并予以扣押。经称重,麻古18.1克(202粒)、可疑冰毒液体33.7克、可疑晶体冰毒678.8克。

2、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0)X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民警查获蒋某、孙某携带的可疑毒品8宗,经检测,从4宗可疑毒品87.18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4宗可疑药丸33.24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3、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0)X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民警在陈某甲、冯某租住房屋内、空调外挂机台内等处查获的11宗可疑毒品中,经检测,从7宗可疑晶体共678.8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1宗可疑液体33.7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3宗可疑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0)X号(补)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民警从重庆市X区富力现代广场X栋X号房间的空调外挂机台内查获的用玻璃托盘装的可疑毒品140.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6%;用塑料袋装的可疑毒品442.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3.6%。

5、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线索是涪陵区公安局技侦支队提供,该局交巡警支队于2010年11月8日在渝涪高速路涪陵出口设卡拦截将蒋某、孙某抓获;同年11月10日将陈某甲、冯某、谢某抓获。

6、常住人口户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冯某、蒋某、孙某、谢某均系成年人。

7、原涪陵市X区人民法院(1996)涪枳刑初字第X号、(1997)涪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涪刑初字第X号、(2006)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谢某、孙某、蒋某曾犯罪被判刑的情况和刑满释放时间;谢某因贩卖毒品罪曾被判过刑。

8、重庆市X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蒋某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9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谢某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10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孙某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26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冯某、蒋某、谢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陈某甲、冯某贩卖冰毒(含甲基苯丙胺)868.06克、麻古(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混合物)18.1克,蒋某贩卖冰毒87.18克、麻古10.12克,谢某贩卖冰毒23.37克、麻古9.0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冰毒47.53克、麻古23.12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冯某、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蒋某、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不当。蒋某在为谢某代购毒品的过程中,加价转卖,从中获利,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谢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委托蒋某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与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是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谢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甲、冯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某甲在重庆市X区租赁房屋作为贩毒据点,贩卖毒品的数量大,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严惩。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冯某、孙某、谢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陈某甲的辩护人邓某某、包某提出陈某甲不是主犯和冯某的辩护人陈某甲提出冯某是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陈某甲、冯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的过程中,由陈某甲出资购买毒品和租房,联系购毒人,安排冯某保管、分某、贩卖毒品。陈某甲起了主要作用,冯某起次要作用,应当区分某从犯。因此,对辩护人邓某某、包某的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陈某甲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蒋某没有加价转卖给孙某的辩解和辩护理由,经查,认定蒋某以x元向陈某甲、冯某购买冰毒47.53克,以x元卖给孙某,从中获利12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冯某、孙某、蒋某的供述笔录和证人杨某丁、刘某证言,与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单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充分。因此,对该辩解和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孙某的辩护人何某提出孙某委托蒋某代购的毒品未交付给孙某,应当认定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和谢某的辩护人秦某提出谢某委托他人代购毒品,但未实际取得和占有该毒品,是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经查,孙某、谢某均出资委托蒋某代购毒品,蒋某已经与陈某甲、冯某进行了毒品交易,对孙某、谢某应认定犯罪既遂。因此,对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百四十八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于2010年11月8日抓获后被羁押一日应当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25年1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

五、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

六、对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所获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蒋某犯罪所获人民币13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某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某某

审判员谭某

代理审判员何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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