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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辽宁美泰社区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X区前沙河木材加工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明利,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美泰社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延风,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某与辽宁美泰社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泰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夏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28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孙维良担任审判长,韩岩承办,张颂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利,被申请人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延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5年11月,鞍山市泰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圣公司)与鞍山市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立山区X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双方约定由泰圣公司对鞍山市X区实施改造工程,由泰圣公司依法办理拆迁手续。后泰圣公司依法办理了万平社区X区改造项目的拆迁许可证。2005年11月7日,泰圣公司与美国爱佩斯控股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鞍山美泰社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美泰公司)。2005年11月18日,泰圣公司与立山区政府、鞍山美泰公司、美国爱佩斯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四方同意泰圣公司将此前签订的《万平社区X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中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鞍山美泰公司。2007年4月11日,鞍山美泰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辽宁美泰社区建设有限公司,即美泰公司。夏某原在鞍山市X村利用某己的宅院开办木材加工厂,其房屋建筑面积274.4平方米,系夏某私有房屋。夏某领取的是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从业人员一人。该厂位于美泰公司开发的万平社区X区改造工程项目范围内。2005年9月5日,鞍山房屋拆迁测计公司书面通知夏某提供相关手续,接受拆迁。之后,鞍山房屋拆迁测计公司委托鞍山市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夏某的厂房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总值为177,376元。后夏某就拆迁补偿问题与拆迁人即美泰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2006年4月7日,鞍山市X区及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了《夏某货币安置补偿标准》,结论为:总计补偿夏某492,900元(其中厂房为274.4×1700元=466,480元)。夏某对此安置补偿标准不予接受。后经过夏某、美泰公司协商,双方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了《夏某木材加工厂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写明:甲方(即美泰公司)根据市政府动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对立山区X区范围内夏某木材加工厂(乙方)实施动迁改造,通过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美泰公司给予夏某厂房、从业人员、损某、设备、动力电、搬家费、锯棚子、围墙、厕所、深水井、树、雨搭棚子等货币补偿600,380元,其中厂房274.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00元标准补偿548,800元,从业人员按4人每月920元补偿3个月计11,04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美泰公司按约定一次性给付夏某拆迁补偿费600,380元,并将夏某的木材加工厂拆除。

另查,夏某于1993年10月就木材加工厂所占用某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某,该证发证机关为鞍山市土地管理局,土地证号为鞍国用(93地)字第x号,该证载明的占地面积为422.5平方米,用某为住宅和工厂;夏某于1994年就同一块土地又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某,发证机关为旧堡区X区)土地局,土地证号为[94地](略)号,该证载明的占地面积为430平方米。但夏某在拆迁登记时提交给美泰公司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某,其没有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某。另外,夏某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土地证号为集体土地使用某的证号。鞍山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夏某是我村村民,其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某[94地](略)号,面积肆佰叁拾平,是前沙河村集体土地。该块土地位于立山万平棚户区改造范围之内,国家征用某块土地的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已与我村结清。”

又查,夏某曾分别于2006年8月25日23时30分许、8月26日12时50分许、8月28日凌晨2时许向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立山派出所报案,称有人向其木材厂内投掷石块、砖头,该厂被损某,该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动警力,发现厂内有很多石头和砖头,部分玻璃、瓦片被砸坏,该厂院墙和厂房被推倒一部分,但没有发现可疑人。该派出所已经立案调查,但至今没有结果。夏某自2006年12月开始多次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有关部门邮寄申诉材料,后诉讼至法院。

该判决认为,泰圣公司依法从立山区X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开发建设权利,并依法办理了拆迁手续,后其与立山区政府、鞍山美泰公司、美国爱佩斯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万平社区X区改造工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鞍山美泰公司,鞍山美泰公司(即更名后的美泰公司)即依法取得了泰圣公司在万平社区X区改造工程的权利和义务。夏某与美泰公司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的《夏某木材加工厂货币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协议对夏某、美泰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已实际履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协议。夏某提出的其是在受到威逼胁迫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美泰公司拆迁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该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夏某提出的美泰公司采取威逼胁迫的手段,于2006年8月25日、8月26日、8月28日三次在深夜砸房屋,直至用某土机推倒房屋和院墙,并威逼其于8月29日在美泰公司早已写好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的问题。因夏某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8月25日、8月26日、8月28日三次在深夜砸房屋,直至用某土机推倒房屋和院墙的行为系美泰公司所为,也不能提供充分而确凿的证据证明美泰公司在8月29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对其实施了威逼胁迫行为,故对夏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夏某提出的美泰公司还应补偿其营业损某30万元,土地补偿费43万元,厂龄补偿费46万元,厂房增加补偿款137,200元,以上补偿款合计1,327,2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夏某有关其木材加工厂每年收入额是4.5万元,要求美泰公司赔偿10年的营业损某30万元以及其木材加工厂有工人二名,每人每月按800元标准,应补偿23年,美泰公司共应给付其厂龄补偿费(退休费)46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美泰公司对夏某的房屋已经按2000元的标准补偿完毕,该标准已经超过鞍山市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价值标准以及鞍山市X区及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的货币安置补偿标准,现夏某主张其房屋应按每平方米2500元补偿,要求增加补偿费137,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土地补偿费的问题,因夏某在拆迁登记时提交给美泰公司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某,其没有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某。另外,夏某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土地证号亦为集体土地使用某的证号。再有,鞍山市X村民委员会亦证明:夏某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某为[94地](略)号,面积430平方米,是前沙河村集体土地。该块土地位于立山万平棚户区改造范围之内,国家征用某块土地的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已与村里结清。夏某亦承认美泰公司已按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将土地补偿费给了前沙河村民委员会。故美泰公司对夏某木材加工厂所占用某430平方米土地已按集体土地性质进行了补偿,其补偿款已经与前沙河村民委员会结清,现夏某认为土地补偿款应当是每平方米3000元,每平方米少给1000元,其430平方米土地使用某少给了土地补偿费43万元,其要求美泰公司给付此款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夏某提出的美泰公司还应补偿其营业损某30万元,土地补偿费43万元,厂龄补偿费46万元,厂房增加补偿款137,200元,以上补偿款合计1,327,2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63元,由夏某负担。

本院(2008)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鞍山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下发了《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该办法的适用某围:在市X区和千山风景区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某办法。办法规定,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办法第七条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补偿安置规定: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原非住宅房屋的区位、用某、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以下费用:对于可拆除的设备,按照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运输费和拆装费,对于拆除后无法恢复的设备,给予适当补助,实行货币补偿的,对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企业职工,按上述标准给予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工厂、养殖厂等生产性企业合法用某及附属物,一律按市场评估价格实行货币补偿。

《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本市X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适用某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集体土地征用某国有土地后,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宅基地上的房屋的,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补偿。第二十条规定:拆迁具有所有权证的私人房屋和附属物,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新建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原户型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成本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该判决认为,夏某与美泰公司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的《夏某木材加工厂货币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有效是正确的。关于夏某提出其是在受到威逼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应予撤销的问题。因无据证明砸房屋、推倒房屋和院墙的行为系美泰公司所为,夏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美泰公司对夏某实施了威逼胁迫行为,因此,对夏某关于其受胁迫签订的拆迁协议,该协议应予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夏某提出拆迁补偿协议显失公平,还应给予其他补偿的问题。夏某要求额外补偿其10年营业损某30万元;土地每平米应补偿3000元,已补偿给村里2000元,美泰公司应将剩余的每平米1000元给其补偿,430平米土地补偿43万元;两名工人每人每月800元按23年计算补偿退休费46万元;厂房增加补偿13.7万元,厂房为274.4平方米,应按每平方米2500元补偿,已给付每平米2000元补偿,应增加每平方米500元的补偿为13.7万元,以上总计要求增加补偿费132.7万元。无论是根据《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还是《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房屋拆迁补偿有两种方式,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对于货币补偿的数额,应由双方签订拆迁协议确定,或按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数额。本案属货币补偿,按照拆迁条例的规定,对拆迁补偿数额,应由双方协议或评估作价。就夏某提出的上述补偿要求,应当通过签订拆迁协议双方协商确定。因拆迁条例没有规定对夏某提出的具体上述几项应予补偿的规定,而夏某与美泰公司已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所以夏某主张补偿协议显失公平,要求除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用某额外再补偿其132万余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夏某提出夏某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某,属国有土地上的拆迁,应适用《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给予补偿问题。夏某既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某,又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某,但无论是集体土地拆迁所适用某《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还是国有土地拆迁所适用某《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对拆迁的补偿费,都应由双方签订协议确定或按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本案中,就补偿费问题,夏某与美泰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因此,夏某主张对其拆迁补偿,未适用《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夏某提出美泰公司没有拆迁许可,其拆迁行为违法问题。美泰公司提供了拆迁许可证,夏某称其无拆迁许可与事实不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5元,由夏某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夏某申请再审称,一、夏某以受威逼胁迫为由,主张双方2006年8月29日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原审判决以没有证据证明是美泰公司实施了威逼胁迫行为而驳回是文不对题。这个问题的焦点是:夏某是否感受到了威逼胁迫,而不是威逼胁迫是否是美泰公司实施的。2006年8月25日、26日、28日深夜夏某的厂房三次被砸直至用某土机推倒部分厂房和围墙,夏某已三次报案,派出所三次出警。夏某搬走后,连续不间断地向各级部门投诉,直至诉至法院。以上事实,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拆迁工作一年了,夏某都没有同意协议内容,为什么8月29日下午同意签协议这与之前的三天深夜被袭击,29日白天被围攻是相关联的,夏某“感受”到了威逼胁迫,这种感受是真实存在的,夏某“认为”这种威逼胁迫来自美泰公司,这种“认为”也是客观真实的,所以才在协议上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受威逼胁迫下作出的行为无效。只要当事人确实受到了威逼胁迫,就符合法律规定无效的条件。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明确谁实施威逼胁迫”为条件。原判以不能证明是美泰公司所为为由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原判回避了夏某国有土地使用某的效力及在拆迁时的作用。一审认定夏某没有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某错误,夏某拿出了国有土地使用某,但美泰公司只要集体土地使用某。原审判决对国有土地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否认。那么,就应认定这是国有土地,美泰公司在国有土地上拆迁,没有依据国有土地规定办理拆迁手续就是违法拆迁,包括《拆迁许可证》都是违法办理的。三、美泰公司的拆迁行为是违法拆迁行为,不论补偿多少,都改变不了拆迁行为的违法性。按照《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拆迁应适用某条例。美泰公司的拆迁行为,根本没有按条例中规定的程序、审批手续、补偿标准执行。四、原审判决适用某律错误。美泰公司的拆迁行为,没有依据国有土地拆迁程序,没有依据《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办理手续,而是按集体土地拆迁,并且是棚户区改造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就等于认定国有土地上拆迁可以适用某体土地规定,认定这种方式合法,认定可以不按《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这种认定显然是适用某律错误。五、夏某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补偿协议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无论依据何规定,夏某都应得到土地补偿,夏某持有国有土地证,应按国有土地补偿,而协议没有土地补偿一项,显失公平;企业拆迁应有营业损某,协议中没有营业损某一项,显失公平,一审其他补偿项目未予支持也是错误的。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美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夏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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