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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西峡哪吒食品有限公司、秦某与郑某、牛某、西峡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西峡哪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伏牛某中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峡县国土资源局。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西峡哪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哪吒食品公司)、秦某因与被申请人郑某、牛某、原审第三人西峡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哪吒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1.遗漏当事人。本案争议的土地,有郑某、牛某、秦某、孙海涛四人交纳了土地转让费用,但一审法院未将孙海涛列为当事人,孙海涛本人也未表明自己对该宗土地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孙海涛应作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2.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审中,哪吒食品公司对郑某、牛某一审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并当庭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二人提交的两份收据上的字迹进行文字鉴定,合议庭当庭审理了申请,但在生效判决中对该问题只字未提。(二)冯某与郑某、牛某之间转让哪吒食品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未得到哪吒食品公司的认可或确认,属无效转让行为。1.哪吒食品公司没有委托冯某收取郑某所交土地转让费,更没有委托其为买地户分割土地,哪吒食品公司事后也未同郑某、牛某订立合同。郑某、牛某多次要求订立合同,但哪吒食品公司没有答应。冯某的无权代理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2.哪吒食品公司与秦某订立了土地转让协议,实际收取了转让费,并已将该土地交付给秦某,秦某已实际占有,哪吒食品公司与秦某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应依法保护。郑某、牛某于2005年11月19日交纳土地转让费,未正式订立合同。而秦某于2005年8月1日、2006年5月21日向哪吒食品公司交纳了土地转让费30万元,交款时间早于郑某、牛某,且秦某与哪吒食品公司在2006年8月16日订立了书面的土地转让协议后,即到规划部门申请并由规划部门现场放线,确定了用地范围,其享有占有优先权。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秦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采信有瑕疵的证据错误。郑某、牛某交纳2万元的收据下方笔注部分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二人提交的规划图也有添加和涂改,作为证据存在明显瑕疵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2.秦某在2005年8月1日、2006年2月1日、5月21日交清土地转让费36万元,2006年8月16日与冯某及土地使用权人哪吒食品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同年9月18日西峡县规划局给秦某丈量放线,确定了秦某合法享有该宗土地的具体位置和范围。在土地交付后,秦某就开挖了房屋基础,说明秦某使用在先,他人无权侵犯该宗土地使用权。其他申请再审的理由同哪吒食品公司。

被申请人郑某、牛某提交意见认为,哪吒食品公司、秦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虽然秦某交款时间在2005年8月1日,但购买的是礼堂路的使用权,不是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一、二审三方均认可规划草图,秦某也认可。2006年8月16日秦某与哪吒食品公司签订合同变更争议地段,秦某在申请再审书中隐瞒了开始购买的位置,且经过调整后的时间在郑某和牛某交款之后,郑某和牛某已经过登记合法占有了此块土地。一、二审法院程序合法,孙海涛是郑某的儿子,孙海涛所交土地转让费是为郑某及牛某交的,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一审中哪吒食品公司和秦某均认可证据,二审当庭又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官对此已进行了释明。生效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哪吒食品公司、秦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针对哪吒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关于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是否遗漏当事人。2005年11月30日由冯某(2009年已故)出具的收孙海涛36万元购地款收据,系郑某的儿子孙海涛为其母亲郑某及牛某交纳的土地转让费,哪吒食品公司、秦某称孙海涛也交纳了土地转让费,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孙海涛并未对争议土地主张权利,故哪吒食品公司、秦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是否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哪吒食品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对冯某出具的郑某、牛某、孙海涛交款收据予以认可,一审庭审中哪吒食品公司、秦某也未提出异议,哪吒食品公司在上诉状中亦未提及。哪吒食品公司在二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郑某、牛某提供的三份收据中的“冯某”签字笔迹及该三份收据左下角笔注的字迹是否为冯某本人所写进行鉴定,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释明,并明确告知不予支持,故二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哪吒食品公司称剥夺当事人诉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冯某与郑某、牛某之间就转让哪吒食品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1.哪吒食品公司在一、二审中对冯某收取郑某、牛某土地转让费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其提交的2006年6月5日哪吒食品公司住宅区规划平面图上也显示有郑某的名字,表明双方就已交纳转让费用的土地达成了协议。哪吒食品公司称冯某与郑某、牛某之间行为未得到哪吒食品公司的认可或确认,属无效转让行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2006年6月5日哪吒食品公司住宅区规划平面图显示秦某所购土地位置本不在争议之处,2006年8月16日冯某、冯某、秦某三人协商后将秦某所购地由西边礼堂路边移至伏牛某北边,所在位置与郑某、牛某2005年11月30日前已按要求预交14米宽土地转让费40万元的土地部分重叠,因郑某、牛某与哪吒食品公司的合同成立在先,秦某因哪吒食品公司不能完全履行与其之间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生效判决认为秦某可向哪吒食品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哪吒食品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秦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关于郑某、牛某各交纳2万元的两张收据下方笔注部分有涂改痕迹的问题,郑某、牛某解释为当时没有足够的资金购买东西14米宽的使用权土地,所以让冯某改为东西7米,两家共计14米,并按此交纳了土地转让款40万元,该解释与2006年6月5日哪吒食品公司住宅区规划平面图显示的尺寸及郑某、牛某一直主张的数字基本一致,秦某一、二审中也均未提出异议,因此生效判决将两张收据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妥。2.关于秦某是否实际占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郑某、牛某预交清土地转让费及合同成立的时间先于秦某。且2006年6月5日哪吒食品公司住宅区规划平面图显示秦某所购土地位置本不在争议之处,由于哪吒食品公司未认真核实调整后的土地分布情况,导致哪吒食品公司不能完全按协议履行其与秦某的约定,秦某可向哪吒食品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秦某称其已实际先占有土地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哪吒食品公司、秦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西峡哪吒食品有限公司、秦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邓焰

代理审判员金铃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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