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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与高某、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政府对面。

代表人张某乙,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松,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西段北X号院。

法定代表人翟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戊,男,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高某于2010年11月2日,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某、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高某各项损失x.31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在其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0月5日21时,金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行至平顶山市平安大道吴寨矿门口时,与杨×驾驶的豫x号奇瑞轿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乘坐人高某、张××受伤,其中高某于当时入住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CT显示,1、考虑右肺挫裂伤;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3、4、5、6前肋骨骨折;2、腰5右侧横突、右侧骶椎、右侧耻骨上支、左侧耻骨联合骨折。2010年10月12日行“右侧耻骨上、下支,左侧耻骨联合骨折外架固定术”。2010年12月8日行“双侧额颞钻孔引流术”。于2011年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模下血肿;2、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耻骨联合骨折;3、右侧骶骨骨折;4、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右侧肺挫裂伤;6、右侧3、4、5、前肋骨折;7、右侧血气胸;8、右侧大腿,右膝关节,左侧踝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98天,共花各项医疗费x.57元,医疗单位证明,高某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乘车人高某、张××无责任,2011年4月8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认定,1、高某交通事故损伤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已构成九级伤残;2、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高某在住院期间,金某共支付医疗费x元,高某支付鉴定费900元。高某的被扶养人其女儿高×于X年X月X日生。豫x号出租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金某,该车行驶证显示的所有人为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每月收取金某的管理费用。2009年9月1日,平顶山市公用事业局与金某签订平顶山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平顶山市公用事业局将豫x号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给金某,期限2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20l0年8月24日该车以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某责任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有效期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止,每人责任限额为x元,4座,累计责任限额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负责保险条款第三某第一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原审认为,高某乘坐金某驾驶的出租车辆,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高某乘坐金某驾驶的出租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金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该车实际所有人,对该车无实际控制,故对高某要求华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金某的该出租车辆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某责任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因高某受伤发生在车内,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某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所以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辩称的应在乘坐险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的理由予以支持。高某提供的赔偿数额过高,对过高某分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高某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为:医疗费为x.57元、误某x.88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185天=x.88元)、护理费7717.33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65天×98天×2人=771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日×98天=2940元)、营养费980元(10元/日×98天=980元)、残疾赔偿金x.86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22%=x.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14.21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9566.99元×6年÷2人×22%=6314.21元)、鉴定费900元,合计x.85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某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金某应赔偿高某人民币x.8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85元。二、上述款项中的x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支付给高某。上述一、二项,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金某承担。

金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判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314.21元,改判不让金某承担该费用。二、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某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高某损失。三、上诉费由高某承担。理由:一、原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314.21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偿的范围并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原审已判决支付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某是对受害人因身体残疾而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实际上该费用已涵盖了所谓抚养子女等而减少的费用。因此,原审认定和判决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也属重复计算赔偿费用,明显错误,应予撤销。二、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肇事人是杨×,在该起事故中金某没有过错,因此,实际侵权人应是杨×,应由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而高某却未起诉杨×,明显加重了金某的负担,这对金某也不公平,同时金某依法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某、司乘险,而原审只判决启用了司乘险,未使用交强险和三某,也明显对金某不公,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改判由保险公司用交强险或三某赔偿受害人损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致判决不公,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法定和约定的情形,上诉人均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本案中高某的受伤原因是因为其乘坐金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与杨×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所致,其中杨×驾驶的豫x号车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大多认定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认定了该事实不属于三某的赔偿范围,依法应当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一、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已经清楚的查明了杨×驾驶的豫x号车对本案当中的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由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依照约定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致残的,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高某在乘坐豫x号出租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时高某位于出租车内,高某属豫x号出租车本车车上人员,高某的损失不属豫x号出租车交强险和三某的赔偿范围,综上,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负责保险条款第三某第一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又同意在乘坐险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金某负担144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翟某丁生

审判员赵某燕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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