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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人,炊事员,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陕西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女,陕西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女,西安市X村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张宝珍,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女,该公司职员,住XXX。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魏某乙,被告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珍、杨某丁,被告人保户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11日19时30分,其步行至西郊红光路X路时,被被告杨某丙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桃李某院时撞倒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杨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往西安军工三院进行简单处置后,又被转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手术,共住院15天。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腓骨近端骨折。住院期间其支付医疗费x.03元,且由其妻护理。被告杨某丙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余费用未支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前期及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某费共计x.06元。

被告杨某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不应由被告杨某丙承担赔偿,应由第二被告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且被告杨某丙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已支付医疗费8458.7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故不应支持。护理费用原告按照二个月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未达到请求的标准。

被告人保户县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某丙的车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其只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鉴某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9时30分,被告杨某丙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沿红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李某院附近,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李某撞倒,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杨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后又被转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手术,共住院15天,住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腓骨近端骨折。共花费医疗费x.73元,其中被告杨某丙支付8458.7元。2011年3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身体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某,本院依法报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某,鉴某结论为:1、李某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李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又查,被告杨某丙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在人保户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前期及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某费共计x.16元(不包括被告杨某丙已支付的医疗费8458.7元)。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某费、医疗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争议,对其余各项损失及其计算标准均存在争议。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某书、收条、西安红十字医院病案、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的损失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医疗过程中当事人垫付费用的,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国家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应该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某费、交通费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一节,应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按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所述后续治疗费一节,参照陕西正义司法鉴某中心的司法鉴某书,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伤情护理的实际需要予以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2000元。据此,可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22元。鉴某被告杨某丙已为涉案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可由被告人保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鉴某被告杨某丙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向原告支付了8458.7元,该项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其给付的超出部分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支付,原告不再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6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丙845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杨某丙负担1930元,被告应将负担部分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庞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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