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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李某、未央区X村委会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略)村民,住XXX。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王某乙之女),女,(略)村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侯玉平,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丁,男,未央区X村支部书记,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村委会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村委会委员,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李某、未央区X村委会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侯玉平,被告李某、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母在世时生活一直由其承担,后事由其操办,承包地也由其管理。其母生前的1.99亩承包地经其同意一直由被告王某乙代耕,2005年9月份被告李某未经泥河村村委会及其本人的同意私自加盖泥河村X村主任的私章,将其母的承包地出租给他人办企业,土地地表赔偿款、租金一直由被告王某乙领取。后其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2005年9月12日被告王某乙与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并要求泥河村村委会及王某乙返还非法领取的土地租用费1.32万元和土地地表赔偿费1万元,共计2.32万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的母亲王某戊珍在世时其也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且其母生前的承包地原由原告代耕,后其母收回,自己耕种了一段时间,因老人身体欠佳,1994年在村委会相关人员的调解下由其代为耕种,直至其母去世,期间的相关税费皆由其缴纳,并承担其母的口粮。2002年其母去世后,村委会按照惯例将该1.99亩承包地调整给其一家人承包经营。2005年9月12日,其与泥河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将该承包地出租给村委会。而且其母去世后该1.99亩承包地已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从程序上讲,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王某乙与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合同有效,时任村会计,其加盖公章是职务行为,起诉其没有理由。

被告未央区X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与王某乙签订的租地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合同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同胞兄弟,二人的母亲王某戊珍生前在其所生活的村X村X街X村委会承包了1.99亩土地生产经营。1999年3月25日未央区X乡人民政府给王某戊珍签发了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载明:承包人王某戊珍,享受承包地人口1人,面积1.99亩,承包起止日期1999.3.15¬日—2029.3.15日等。期间王某戊珍独自生活,户口单列,但因年老体弱,该承包地先后由其两个儿子王某甲、王某乙耕种。从1998年开始,村委会开始收取土地承包费,该块土地承包费均由耕种土地的王某乙以其母的名义缴纳。2002年王某戊珍因病去世后,这块承包地由被告王某乙继续耕种,各方均无争议。2005年9月期间,因其他建设事宜,村X村民签订租地合同,其中的一份是与被告王某乙在9月12日签订的。被告李某时任村X村委会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所涉及土地,实为其母王某戊珍名下的1.99亩土地。租地合同约定,村委会租王某乙土地2亩,每亩地租金1650元,每五年递增12%,此合同不受村X村民三分之二以上要求调整土地,村委会进行土地调整。合同签订后,租金一直由被告王某乙领取,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王某乙要求返还租地款,被告以该租地合同是其与村上签订的,拒绝支付,双方遂起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因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租地合同,证人证言,西安市X组织统一收款收据四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母王某戊珍生前承包村X.99亩耕地,并由政府部门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了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某戊珍去世后,承包经营权的相对方归于消灭,而承包经营权本身不能作为继承的客体。在其母死亡之后,该块土地已与原告没有必然关系,且该块地已由被告王某乙实际耕种多年,被告村委会亦认可这一事实,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王某乙与被告未央区X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并要求这二被告返还土地租用款及地表赔偿款之请求,法律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系职务行为,原告将其作为被告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庞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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