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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方某某非法集资款纠纷案

时间:1999-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26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剑菁,上海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粤海电脑复印机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上诉人徐某某因非法集资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7月底8月初,被上诉人以集资为名陆续向上诉人收取人民币(略)元,年利率18%。1997年8月,上诉人又交给被上诉人人民币5600元,加上原定利息人民币(略)元,合计交款人民币(略)元。1998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条表明“今收到徐某某集资款收据壹张(1997年8月20日-1998年8月20日)本金人民币(略)元,利息按粤海公司集资利率到期支付”。1998年10月26日,上诉人徐某某等十三人出具委托书表明“1997年2月至同年8月,郑歧发委托方某某向徐某某等十三人集资,现还款日期已到,但郑歧发却未按期还款,故徐某某等十三人委托方某某向司法部门报案,并全权处理该事。”徐某某等十三人在委托书上签名。1998年10月29日,上诉人委托律师与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发谈话,郑歧发表示,在1997年至1998年期间,委托方某某向他人集资,在明年二月份后开始归还集资款。所作谈话笔录由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某并加盖单位公章。另,原审被告于1999年1月5日支付了人民币4000元。之后,上诉人催款无着,以致诉讼。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以借款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非法集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虽以集资名义向上诉人收款,但被上诉人收款后交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委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等人集资,上诉人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委托书表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受托集资是明知的,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后,亦无异议;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由原审被告归还上诉人集资款。因原审被告集资行为无效,故约定利息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应赔偿上诉人银行存款利息损失。遂判决:原审被告应归还上诉人集资款人民币(略)元;原审被告应偿付上诉人利息损失人民币(略).62元;偿付上诉人集资款人民币(略)元的利息(自1999年1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档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8.86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时,未告知是为原审被告集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借款后,被上诉人将借条换成收条给上诉人及上诉人在委托书上签名,都是其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所为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写明是集资款,利息按原审被告利率到期支付。上诉人接收该收条表明其对收条内容的认可。上诉人等十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亦说明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是受原审被告的委托向上诉人等收取集资款,故上诉人所交款项是基于原审被告委托集资的事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向其借款,并将借据换成收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8.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娣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陆凤玉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孙衍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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