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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洲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岳涛,被上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太保公司的代表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5月19日,李某甲兴驾驶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周某新及周某新沿国道207线由梧州往八步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国道207线3086公里+500米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分隔白虚线,与相向行驶由陀里贵驾驶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兴、周某新当场死亡,周某新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面局部受到油料污染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0日,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兴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申请复核,2009年8月21日,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梁永彬,2009年3月23日,梁永彬为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三、原告李某甲为李某甲兴儿子,李某乙、周某某为李某甲兴父母。三原告均为农业人口。

四、2010年4月29日,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太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周某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菊、周某、邓小娟赔偿因周某新死亡的各项损失,由于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明确表示保留诉讼权利,因此判决被告太保公司应当赔偿王某菊、周某、邓小娟x元的1/2,即x元。该案已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经审理认为,李某甲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由于梁永彬为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作为李某甲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

由于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保公司在梁永彬投保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菊、周某、邓小娟x元的1/2即x元,且该判决书目前已生效。由于原告因李某甲兴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1/2,因此,对于x元的其余1/2份额,即x元,被告太保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太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太保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保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以有责和无责分别规定保险限额,本案保险车辆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无责方,上诉人应当在无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只应按保险限额的10%赔偿,即应赔x元。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辩称: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上诉人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x元限额的1/2。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其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只要造成了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论有责和无责,保险人都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是法定的不附有其他条件的。上诉人主张应依保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按10%赔偿,与该规定相抵触,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1)第2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严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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