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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1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静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孙卓,周海鹏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租给被告XXX居住。房屋租赁协议中其他约定事宜明确约定了“乙方(被告)不租时屋内物品、水、电、煤气费不欠,甲方保证退给乙方押金500元。”协议书签订时水表数为0205吨,协议签订后,被告进住该房屋。2011年1月12日被告XXX交纳了水费3.5元。并于当日与原告解除了租赁协议并结清了水费。2011年1月19日被告XXX又给付原告水费50元。后原告以水表字205-414共209吨水被告已使用,应承担水费的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1年2月16日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房屋租赁协议其他约定事项中明确约定了“乙方(被告)不租时房内物品、水、电、煤气费不欠,甲方保证退给乙方押金500元。”XXX在与XXX解除租赁关系的当日交纳了水费3.5元,与x年1月12日结清了水费,后又于2011年1月19日给了XXX水费50元,结合XXX租赁时间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1月12日及XXX提供的查水表联和XXX提供的查水表联,交纳水费的发票联(2011年1月12日),能够证明在2010年6月7日表底指针数517至2011年1月12日水底指针数540的时间内,共用水23吨,合计余额55.2元,亦证明XXX交纳了租赁房屋期间所发生的水费。而XXX主张XXX应给付448.10元(水表底针指数205-414)的水费,并未能提供法定证据证明该水为XXX使用,故本院对XXX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XXX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水费448.10元。理由为:XXX在租赁期间共用水209吨,2010年7月13日租赁协议上已载明,水的吨数为205吨。2011年1月12日XXX离开时,多次通知其到场查看水表,她不到场,第二天水站自来水公司查表员和中介公司人员都到场了,查看水表吨数为414吨。2011年1月15日我们将房屋租给另一方使用,双方确认水表数还是414吨,所以我方认为XXX仅给付53.5元水费是不够的,414吨水是XXX租赁期间使用,所以请求其给付水费448.10元。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我入住时上诉人没有存费,我离开时我也交了50元,最后的指针是540。2011年2月25日我到自来水公司查询时,给我出了“通知单”,上面已经写明2009年12月查表指针数为287立方米,也就是说2010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上标明的“205”是不对的,所以我不欠水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从水表针指数205至414,共209吨的水费448.10元一节,经二审审查,双方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租赁协议中,载明水表字:205,被上诉人使用房屋至2011年1月12日,被上诉人离开租赁房前交纳水费3.5元,后来在上诉人追要下又给付50元,而上诉人基于2011年1月14日其将房屋租赁给案外人使用时,其与中介公司工作人员、承租人三方在场确认的水表针指数为414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使用了209吨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离开时使用水为414吨,证据不足。首先414数字不是被上诉人共同确定的,系上诉人与中介公司单方查看,被上诉人并未在场,且被上诉人不与认可;其次,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供2011年2月25日自来水公司查表员出具的“通知单”,载明2009年12月查表的指针数为287,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否认此数字,显然与上诉人主张的2010年7月13日租赁协议中载明的205不符。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静

代理审判员孙卓

代理审判员周海鹏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潇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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