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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丁、郭某戊与巩某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委托代理人王金洋,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二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庚,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默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招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高邑县X镇开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郭某丁、郭某戊诉被告巩某岐、张某辛、石家庄市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胜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简称财险舞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简称财险高邑支公司)、中国太洋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简称太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金洋、张某己,被告张某辛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默丽、陈招飞,被告财险高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财险舞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告太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某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巩某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行驶至x处时,与同方向发生故障停在路边有郭某丁驾驶的豫x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后,翻入公路外沟内,造成两车及两车货物受损,致冀x(冀x挂)车乘坐人李计泽、站在豫x车右侧的郭某丁、郭某戊受伤,和正在为x车修车的马国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巩某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计泽、郭某戊、马国无责任。因二肇事车已在相关的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起诉,请求六被告赔偿原告郭某丁各项损失8万元,赔偿原告郭某戊各项损失3万元。后诉求变更为,赔偿原告郭某丁各项损失x.02元,赔偿原告郭某戊各项损失x.10元。

被告张某辛辩称,此事故巩某岐负主要责任,除保险公司承担之外,我方只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

被告胜通公司辩称,1、巩某因交通事故涉嫌犯罪刑事已立案侦察,依据相关规定,本案民事部分不能提前作为民事诉讼。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胜通公司的起诉。2、二原告不能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诉讼,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3、胜通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肇事车辆原车主是薄庆林,胜通公司与薄庆林签订有车辆集约化管理协议。薄庆林将车辆转让给张某辛,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侵权责任第50条规定,应由张某辛承担责任;4、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道交法76条,保险法第65规定,应由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5、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财险高邑支公司辩称,1、应在两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某辛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按责任赔付;3、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财险舞阳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我公司的赔偿数额不能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太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28日,巩某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行驶至x处时,与同方向发生故障停在路边有被告郭某丁驾驶的豫x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后,翻入公路外沟内,造成两车及两车货物受损,致冀x(冀x挂)车乘坐人李计泽、站在豫x车右侧的郭某丁、郭某戊受伤,和正在为豫x车修车的马国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巩某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计泽、郭某戊、马国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丁在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1、多发骨折;2、多发皮肤挫裂伤;3、脑震荡。其伤情经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郭某丁共花费医疗费x.56元,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郭某戊在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1、右膝半月板损伤;2、多发皮肤挫裂伤;3、脑震荡。共花费医疗费x.4元。

该事故中的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辛,登记在被告胜通公司名下。冀x牵引车在被告财险高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冀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太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x车在被告财险舞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巩某岐驾驶被告张某辛所有、登记在被告胜通公司名下的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郭某丁所有的豫x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郭某丁、郭某戊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巩某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计泽、郭某戊、无责任。并无不妥,予以采信。对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巩某岐、张某辛、胜通公司应予赔偿。因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险高邑支公司和被告太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0%,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巩某岐、张某辛、胜通公司予以赔偿。因豫x车在被告财险舞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财险舞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郭某丁的损失有:一、医疗费:x.56元。二、护理费:2356.8元(x.26元/年÷365天×54天)。三、误工费:9375.18元,误工时间自201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9日共计173天,即(x元/年÷365天×173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五、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六、交通费酌定600元。七、残疾赔偿金x.62元。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即x.26元/年×20年×12%。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其父郭某戊堂6503.09元(x.49元/年×5年×12%),其母姬爱梅7803.71元(x.49元/年×6年×12%)。九、后期治疗费:8000元。十、车辆损失费:6950元。十一、吊车费:4800元。十二、鉴定费:600元。十三、评估费:2300元。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8000元。以上共计:x.96元。

原告郭某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x.4元。二、护理费:1620元(30元/天×54天)。三、误工费:6284.81元,即(x.26元/年÷365天×144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五、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六、交通费155元。以上共计:x.21元。

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另外两受害人李计泽及马国的亲属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出于公平考虑,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应由三案的原告按比例分配。结合三案原告的损失情况,对原告郭某丁的损失,被告财险舞阳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x元,被告财险高邑支公司和被告太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x元。剩余x.96元,由被告财险高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为x.77元,因此赔偿款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被告巩某岐、张某辛、胜通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对原告郭某戊的损失,被告财险舞阳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4850元,被告财险高邑支公司和被告太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6400元。剩余x.21元,由被告财险高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为8859.35元,亦因此赔偿款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被告巩某岐、张某辛、胜通公司不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77元;赔偿原告郭某戊各项损失共计x.35元。

二、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元。赔偿原告郭某戊各项损失共计64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元。赔偿原告郭某戊各项损失共计485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0元,原告郭某丁、郭某戊承担1630元,被告张某辛承担3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徐朝春

审判员王敬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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