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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万源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榆林市万源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老高川油房湾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交通局一楼

法定负责人刘某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榆林市万源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源镁业”)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榆林市万源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源镁业诉称,2010年11月27日,原告单位司机郝正伟驾驶陕x车在野芦沟岔口路与陕x现代车相撞,同时又撞损陕x五菱面包车、陕x五菱之光车、蒙x面包车。经交警大队以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公司陕x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并调解赔偿所有损失累计x元。我公司陕x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车险,第三责任险、交强险。上述受损车辆经府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陕x五菱面包车损失2125元,陕x现代车损失x元,陕x五菱之光车损失6775元,蒙x面包车损失6002元,累计损失x元,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仅给赔偿x元,与我公司实际赔偿损失相差较大,甚至连物价部门鉴定的标准还未达到。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我公司不能接受这一理赔结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本次事故中物价部门的认定损失金额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出险抄件2份,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各1份,赔偿凭证5份,价格鉴定结论书4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事故的真实性,以及造成原告的损失和原告给受害方的赔偿都是真实的。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后,修理时没有告知我公司,并且府谷物价部门在鉴定时,也没有告知我公司,仅仅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只能以实际损失以及实际的价格进行理赔。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只是证明原告对受害方赔偿的损失,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并且陕x没有赔偿凭证,被告不予认可,物价局的鉴定是单方面委托,被告没有参与定损,对此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3月10日,原告万源镁业将其所有的陕x雅阁牌轿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略),商业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原告交纳交强险保费为800元,交强险约定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交纳商业险保费4505.11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全车盗抢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x元,商业险均不计免赔。2010年11月27日11时,郝正伟驾驶原告投保车辆陕x雅阁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301线野芦沟南转盘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前方大转盘的陕x现代轿车相撞后,陕x车驶出公路左侧空地上,连续撞到停放在院内陕x、蒙x、陕x、陕x,又撞于墙上事故,陕x车主樊乃宽受伤,六车受损,墙面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孤山中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郝正伟驾驶机动车至上述路段时,未按规定超车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机动车驾驶人郝正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1月27日12时13分,原告向被告报案。同日,经该大队调解,事故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陕x车共计损失x元;二、樊乃宽受伤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费及陕x车损共计x元;三、蒙x车损共计7002元;四、陕x车损及评估费共计2425元;五、陕x车损计x元;六、孙强的墙面损失为1500元。以上六项费用全部由陕x车主负担。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进行鉴定,确定陕x车辆损失共计x元,陕x车辆损失共计2125元,陕x车辆损失共计6775元,蒙x车辆损失共计600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万源镁业作为被保险人以其新购置的雅阁轿车分别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签订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这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车辆损失给付保险金x元,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范围之内依照保险合同主张部分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榆林市万源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永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乔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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