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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特殊教育学校与孙某人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特殊教育学校。

法定代表人胡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特殊教育学校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宽芳,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平顶山市特殊教育学校与被上诉人孙某人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顶山市特殊教育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院长审批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1994年10月从原平顶山市聋哑学校退休,该校现更名为平顶山市特殊教育学校,孙某退休时为小教高级教师,工作年限42年,在平顶山市特殊教育学校工作时间为1987年3月至退休。孙某退休后,平顶山市特殊教育学校少发其1994年10月至1995年12月误餐费960元;1994年10月至1996年8月附加津贴1380元;1994年10月至1995年10月地区补贴65元;1996年1月至1996年12月误餐费60元;1996年9月至1996年12月附加津贴20元;1997年、1998年、1999年3年附加津贴340元;1994年10月至1995年9月增资5%工资261元;2003年10月、2003年12月漏报批增资工资360元,2006年增加工资部分120元;少发1996年至2009年9月30日能源补助每月60元,共计x元,并应自2009年10月1日随工资补发;享受中级职称误餐补助费,每月少发10元,共计1680元;自2000年10月1日少增资每月20元,至2009年9月30日共计2160元,并应自2009年10月1日随工资补发;多从工资中扣税92.88元;无故摊派50元,以上共计x.88元。双方因以上工资,补助发生争议经平顶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平人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裁决平顶山市特殊教育学校支付少发孙某各种工资补助费403.88元,并已支付。孙某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照宪法,劳动法和相关劳动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有获取劳动报酬,享受各种劳动津贴,补助的权利,劳动者退休后,享有以上待遇的权利不变。平顶山市特殊教育学校少发、漏发,孙某各项工资津贴行为违反了相关劳动政策规定。对本院现已查证属实的少发、漏发部分应给予补正足额发放,其总额为x.88元。减去仲裁后已支付的403.88元,下欠x元。孙某主张因长期少发其工资、补贴,应由平顶山市特殊教育学校支付其利息应支持,根据少发部分具体数额,时间,利息确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x元,应由平顶山市特殊教育学校支付于孙某;并应从2009年10月1日起增补孙某每月少发能源补贴每月60元,应增加的退休费每月20元,共计每月增补80元。孙某所主张的特殊补贴少发部分,文明奖部分,每年第13个月工资部分不符合相关劳动法规政策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孙某与平顶山市特殊教育学校其它未经仲裁裁决的请求,因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驳回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平顶山市特殊教育学校辩称未有少发、漏发孙某工资津贴的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特殊教育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工资,津贴及补助费x元;并从2009年10月1日每月增补其应增加工资及能源补助费8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平顶山市特殊教育学校上诉称:一、法院不应当受理该案,一审法院立案已属错误,而审理并作出实体裁判更是违反程序。(一)、上诉人是一所国办事业编制学校,老师的工资、福利等和学校的经费来源于财政拨款。被上诉人1994年10月退休,退出工作岗位并领取由政府发给的退休工资。因此,自1994年10月份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原有的人事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仅限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既然被上诉人自1994年10月已经与上诉人之间终止了人事关系。而诉讼提出的问题又是其退休以后发生的,政府给被上诉人核定多少工资,上诉人就发多少,没有克扣过,上诉人没有实施侵害被上诉人的任何行为。被上诉人认为自己的退休金发放等错误,应该找政府核定机关和核拨机关。上诉人无权核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更无权给其增加工资。因此,被上诉人因为退休后的工资福利问题起诉上诉人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该案不属于人事劳动争议范畴,依法不应当立案。立案后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被上诉人因为自己的工资和待遇问题申请平顶山市人事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人仲案字(2008)X号裁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前已经履行了裁决,被上诉人也接到了裁决数额。事实上,双方的争议已得到解决,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证明了同意仲裁结果。被上诉人再起诉已无道理。凭此事实,法院也不应当受理该案。二、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缺乏事实根据。给上诉人发什么,发多少,权利和义务都在政府财政,上诉人无权干预政府给被上诉人发什么等。因此,这样的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来说也是无法履行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自1999年10月退休,已经不再为上诉人工作,其享受到的退休工资,政府也没有拖欠。因此,一审法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合案件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自1994年10月至1995年10月期间,每月少发申请人工资21.75元,共计261元;上诉人多扣被上诉人工资税款92.88元,无故摊派给被上诉人50元,以上共计403.88元。二、上诉人自1994年10月至1996年8月少发给被上诉人附加津贴1380元(每月60元×23个月)。1996年9月至1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附加津贴,但其每月还少发放5元,共计20元。1997年上诉人按正常标准向被上诉人发放附加津贴,1998年上诉人发放附加津贴按正常标准又少发120元,1999年又少发放220元。以上附加津贴共少发给被上诉人1740元。三、上诉人自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每月少给被上诉人发放退休生活费(退休金)20元,共计80元。少发1994年10月至1995年10月地区补贴65元。四、平顶山市劳动人事局“平顶山市X区附加津贴标准”文件第五条的规定“五、此外,建立误餐补贴,按在职职工每人每月55元发给”。五、被上诉人诉请的“能源补贴”,无明确的政策文件印证。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材料、二审卷宗材料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一、根据平顶山市劳动人事局“平顶山市X区附加津贴标准”文件第五条的规定,误餐补贴的发放对象为“在职职工”。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补发误餐补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诉请的“能源补贴”,因无明确的政策文件印证,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审认定的“1994年10月至1995年9月增资5%工资261元,2003年10月、2003年12月漏报批增工资360元,2006年增加工资部分120元”部分,上诉人是否需要为被上诉人进行增资,还需要劳动人事、财政等部门的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原审对这一部分的认定不当,应予撤销。综上,扣除仲裁后被上诉人已领取的403.88元,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少发的附加津贴1740元,退休生活费(退休金)80元,地区补贴65元,共计1885元。又由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该款项时间在十年以上,因此,原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元利息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不服仲裁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平顶山市特殊教育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孙某支付附加津贴1740元,退休生活费(退休金)80元,地区补贴65元,共计1885元。同时支付欠款利息3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平顶山市特殊教育学校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特殊教育学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特殊教育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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