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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凤晨,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1984年出生。

被告:卢某,男,1984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一X。

委托代理人:张二X,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晨,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卢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二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0日11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豫x重型自7货车在油田散灰储运中心院内倒7车时发生翻车,将路过的原告压伤,造成原告胸11、12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左肩软组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后经调解未果。杨某先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清丰县中心医院及清丰县新兴医院三次住院共85天,共花去医疗费x余元,其中被告卢某已支付x多元。原告至今仍然无法行动,并仍需二次手术,后经鉴定为三级伤残。被告王某系被告卢某的雇工,卢某是该车辆的车主,故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正值年轻力壮,上有年近70岁的老母亲需要赡养,下有未成年的儿子需要抚养,原告在清丰县X镇经营的电料门市也因受伤无法经营,收入损失重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误工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904元、交通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用具辅助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共计x.4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无合法的驾驶证及有效的行车证是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则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不应赔偿。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计算。

被告王某及卢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卢某是肇事车辆车主,被告王某是卢某雇佣的司机。由于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卢某愿意赔付。如果保险公司赔付后仍有余额,被告卢某为原告住院时垫付的x元,请求保险公司一并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11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豫x重型自7货车在油田散灰储运中心院内倒7车时发生翻车,将正在路过的原告压伤,造成原告胸11、12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左肩软组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原告杨某于当天即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时间50天。花费医疗费x.18元。其中被告卢某已垫付x元。出院诊断为:胸11、12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左肩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3月10日原告又因左侧肢体麻木一周,胸闷、气短两天入住清丰县X镇卫生院,同年3月29日出院,住院时间20天。花费医疗费5482元。出院诊断为:1、脑梗塞;2、冠某、心肌缺血;3、高血压1级;4、胸椎术后。2011年5月19日,原告又因出现右手无力伴麻木入住清丰新兴医院,2011年6月2日出院,住院时间15天。花费医疗费2200元。出院诊断为:脑梗塞、胸髓损伤、高甘油三脂血症、高血压焦虑症

另查明,2011年4月7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第11、12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3级,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2011年8月17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脑梗塞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告需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该鉴定认为,原告杨某脑梗塞的发病年龄、发病时间、梗塞部位、外伤部位与外伤性脑梗塞的特征不符。故原告杨某脑梗塞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杨某外伤后精神紧张,情绪激动可致血管痉挛,长期卧床可致血流缓慢,加上伤者自身因素促使脑局部血栓形成,因此本次交通事故是其脑梗塞的诱因。杨某目前进食、床上活动、穿某、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小便始末、大便始末、用厕等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还查明,原告杨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清丰县城经营五金电料门市,月销售收入x元。并在县城内居住已一年以上。杨某兄弟姐妹6人,父亲去世,其母亲靳巧云出生于X年X月X日,需原告赡养;原告育有子女二人,长子杨XX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杨某X出生于X年X月X日,系清丰县第三实验小学学生。

又查明,豫x重型自7货车车主系被告卢某,被告王某系卢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含三者险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卢某雇佣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原告胸11、12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左肩软组织损伤。故被告卢某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王某系被雇佣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某赔偿。对于原告第二次及第三次因治疗脑梗塞住院的花费,本院认为原告该病情虽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因果关系,但交通事故是其脑梗塞的诱因,对此损失被告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为50%。原告因治疗胸11、12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左肩软组织损伤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x.18元。院内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程度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为2人护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本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为4364元(x元/年÷365天×50天×2人)。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月销售收入x元,原告主张其每月收入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87天,为x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55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10元/天×5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750元(15元/天×5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费用。原告的伤情构成3级伤残,本院按照原告伤情,按照本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年龄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原告母亲靳巧云的生活费为5400元(3682元×11年×80%÷6人)。原告长子杨XX生活费为4335元(x元×1年×80%÷2人)。原告次子杨某X生活费为x元(x元×10年×80%÷2人)。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元。上述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计算为x元。原告因损伤申请作伤残鉴定费用2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对其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购买残疾器具花费1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院外护理费用,由于原告遗留截瘫伤情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目前进食、床上活动、穿某、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小便始末、大便始末、用厕等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本院酌定依赖程度为70%,依赖年限为18年。院外护理费计算为x元。(x元/年×18年×70%)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第二、三次住院的花费为:医疗费7682元,护理费3055元(x元/年÷365天×3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35天),交通费525元(15元×35天)。共计x元。由被告卢某支付50%即6331元。综上,应由被告卢某承担的损失为x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的范围内负担,其余x元由被告卢某负担,由于卢某已先期支付x元,已超额支付,故该部分损失被告卢某不再负担,卢某多支付部分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卢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8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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