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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省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下称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特别授权),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朱某驾驶其所有的豫D-x号小型轿车沿叶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业街交叉口处时,将行人马某撞倒在路上,造成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朱某为其豫D-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

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所诉超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朱某驾驶其所有的豫D-x号小型轿车沿叶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业街交叉口处时,将原告马某撞倒在路上,造成马某受伤致残。经责任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6258.07元,支付交通费5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朱某为其肇事车豫D-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各1份。

另查明,原告在叶县X镇X路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驾驶机动车辆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身体受伤并致残。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朱某为其豫D-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258.07元;2、原告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1天为118天,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误工费为5150.05元;3、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某,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护某3135.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153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为510元;六、交通费500元;7、原告构成10级伤残,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伤残赔偿金为x.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194元,被告朱某负担1106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王某彬

审判员徐朝春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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