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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与被告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上网聊天相识,2008年12月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7月领取结婚证,2009年农历11月生育女儿暴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还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某,去原告娘家大吵大闹。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暴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更没有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与原告吵架是不对,被告承认错误,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上网聊天相识,2008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7月14日在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0年1月13日(2009年农历11月29日)生育女儿暴某宇。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组成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被告应多体贴、多照顾原告,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为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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