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戴某乙故意杀人案

时间:1999-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12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住(略),系被害人杨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熊广宏,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住(略),系被害人杨某之养母。

诉讼代理人钟淮生,男,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X乡白果居委会主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住(略),系被害人杨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戴某甲,系杨某之母。

被告人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号X室,暂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余某某,上海市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高某及诉讼代理人熊广宏、钟淮生,被告人戴某乙及其辩护人翟某、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戴某乙于1999年6月1日晚因其非婚生子杨某再次向戴某要巨款,而与杨某戴某驶的依维柯客车上发生争执,戴某榔头猛击杨某头面部及以绳勒套杨某部,致杨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并抛尸灭迹。同年6月4日,戴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未到庭证人从某某、朱某丙、戴某甲、严某丁、曹某林及被害人生母的证言。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戴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杨某被害而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戴某乙赔偿丧葬费、误工费及交通费人民币5613.2元、生活补助费人民币(略)元、赡养费人民币(略)元、抚养费人民币(略)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上述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单据、江苏省建湖县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因处理丧事的误工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戴某乙对杨某系由其故意杀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杨某先用绳子套戴某颈部后,戴某摆脱杨某加害才持车上的铁锤击杨。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戴某乙表示只愿意赔偿杨某的抚养费。戴某乙的辩护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证人戴某戊、戴某庚证言,并向法庭提供了杨某向戴某乙勒索钱财后所书的收条及杨某生母所写的材料,辩护人还宣读了本市X街道社会保安队夜巡分队队长王志明证言、证人朱某己的证言,据此认为被害人杨某经常来沪向其亲生父母勒索钱财,戴某乙在作案当日又遭杨某索而至芷江西路街道求救未果,为防止杨某加害而持铁锤对杨某施正当防卫,故不负刑事责任。

公诉人对辩护人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害人在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前对被告人有加害行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公诉人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对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杨某生母所书的亲笔材料认为是一面之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经审理查明:

被害人杨某系被告人戴某乙的非婚生子。杨某幼被他人收养,成年后来沪与戴某乙私下相认并多次向戴某要钱物。

1999年6月1日晚,被告人戴某乙驾驶所在单位牌号为沪A-(略)的依维柯客车按事先约定与杨某见面后,两人在车上发生争执,戴某乙竟持铁锤连续猛击杨某的头面部,并用绳索猛勒杨某的颈部,致被害人杨某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嗣后,戴某乙驾车至本市奉贤县X镇X村附近,将尸体抛弃于该处一池塘内,并将杨某身物品沿途扔弃。次日晨,戴某乙驾车回到所在公司,并对客车及作案凶器进行了清洗。

同年6月4日下午,戴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从某某证实1999年6月2日上午8时许,其在本市奉贤县X镇X村一池塘内发现男尸一具,遂报警。证人朱某辛证实其在本市奉贤县X镇X村附近的农田里发现带血迹的报纸、毛巾、通讯录等。

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经过上述现场勘查,在池塘内发现有男尸一具,背部有白色绳索一根;证人戴某壬证实死者系其丈夫杨某;《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系被用绳索勒颈并用锤类钝器打击头面部等处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上述带血的报纸、毛巾、通讯录上均检出“O”型人血痕与被害人杨某血型一致。

证人严某癸证实1999年6月4日下午,戴某乙至其家中告知严某己用铁锤杀死儿子杨某,并由严某同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定案的证据。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现年60岁,系依靠其养子杨某生前赡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现年9岁,系其父杨某生前与杨某戴某甲共同抚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因其夫杨某被害为办理丧事而化用交通费计人民币1385.2元,置办墓穴而化费人民币980元,因误工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元。

以上经济损失,有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江苏省建湖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材料证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人民币160元,并出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杨某的户籍证明;该乡政府同时证明戴某甲因处理丧事而误工,费用为人民币1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为处理丧事从某苏至上海的交通费单据共计人民币1385.2元;戴某甲为杨某购置墓穴的费用人民币980元;以上证据亦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只有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实施防卫,才构成正当防卫,而根据庭审查证的结果,(1)除了被告人戴某乙的供述,本案没有能够证明被害人杨某在被害当夜曾对戴某乙进行不法侵害的任何证据。(2)在抛尸现场确实发现杨某身上环绕有一根白色绳索,法医鉴定证实杨某生前系被绳索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相反的是,戴某乙身上没有任何损伤,也没有被绳索套、勒形成损伤的任何痕迹。(3)除了戴某乙本人的供述,本案甚至没有能够证明上述这根白色绳索是被害人杨某被害当夜随身携带的任何证据。(4)戴某乙到案后和庭审中一再辩称杨某被害当夜与其见面后向其索要巨款,即使如戴某乙所述,杨某尚未索得巨额钱款,即用绳索勒戴某部欲置戴某死地,也有悖于起码的生活常识和思维逻辑。综上所述,戴某乙关于被害人杨某先实施不法侵害的辩解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辩护人提出戴某乙杀害杨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应当指出,戴某乙没有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与杨某因过去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特殊关系,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戴某乙多年来始终未将这一事实告知家庭,也未求诸法律,自然无法得到家人的同情和谅解,也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帮助。戴某乙只是采取对家人隐瞒真相、私下资助杨某这种既不恰当、又不能从某本上正确解决非婚生关系问题的方法,继而因经济拮据等种种原因,戴某乙由起初对杨某的歉疚、爱意逐渐转变为嫌弃和憎恶,最终不惜以身试法,亲手酿成了这场本来完全可以避免的悲剧。戴某乙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其咎自由取。本案对我们每个公民而言,如何正确地、合法地对待和处理社会生活中的纠纷和矛盾,无疑也是很有启迪和警示作用的。

被告人戴某乙采用锤击、勒颈等犯罪手段,故意非法剥夺杨某的生命,致杨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戴某乙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某,对社会、被害人家庭和被告人家庭,都造成了重大危害,论罪应当对戴某乙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考虑到戴某乙犯罪以后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某处罚。为了严某惩治严某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同时给予犯罪分子通过服刑改造,悔过自新的适当机会,本院认为,对戴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刑罚,是恰当的。同时,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戴某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本院判令戴某乙赔偿杨某养母的赡养费、杨某子女的抚养费、杨某的丧葬费、因置办丧事而化费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略).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系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戴某乙赔偿的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依照上述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严某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又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某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戴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71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40元。

三、犯罪工具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汉钧

代理审判员陈捷

代理审判员蒋红玮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郭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