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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丈夫病故后,为抚养一对儿女而招夫养子。原告于1997年12月31日与被告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真实年龄,降低6岁与原告结婚,欺骗了原告的感情。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勉强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5月以来,双方已分居生活,经济上各自独立,被告对家庭已不尽任何义务,早已没有夫妻感情。2010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转变,仍然分居生活,经济上各管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所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2、(2011)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离婚请求的事实。

3、房屋拆迁协议书和泾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房子并不是原告和被告共同做的,而是原告和原告前夫共同建造的后拆迁补偿建造的。

4、原告2003年的农户贷款证,证明房子是原告筹钱做的。

5、泾县园林机械厂收款收据(购养老保险)和被告出具的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购买了x元养老保险及被告于2008年6月9日借了原告7500元,用于偿还购买养老保险的钱。

被告时某辩称:离婚被告也同意,就是房产问题。房产问题不解决,被告不会签字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5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3和4,认为房屋拆迁协议书是真的。村里的证明是假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超过了x元就是假的。贷款是对的,贷款做房子的钱都是被告还的,就不讲是被告还的,也是双方共同还的。原告所举房屋拆迁协议书和农户贷款证,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房屋拆迁协议书的证明目的表述不清,“房子”是指拆迁前的老房子,还是拆迁后的现在居住的房子。原告所举的贷款证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办理的,很显然不能证明房子是原告筹钱做的。原告提供的泾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前夫病世后,留下一双儿女。1997年12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中,与原告及原告的两个子女共同生活。现在原告的女儿已出嫁,原告的儿子尚未成家。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起诉后,双方分开烧饭,但共用一个厨房。原告诉称的与被告在2009年5月已分居生活、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等用来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于2011年1月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是,之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在自己住的卧室开了门,直接到西边的披屋去,并将披屋改建成自己的厨房,与原告彻底分居生活。2011年8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3年,原告婚前财产老房子拆迁。原、被告用拆迁补偿费和另行筹得的几万元,建造了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楼房。该房位于泾县X组,目前尚未办理房产证。楼房上下二层,上面两间,下面三间。上面两间未装修住人,下面三间东边是厨房,中间是堂屋,西边是卧室。西边的卧室本来是一整间,现在隔成前后两间。西边卧室的前面大约15平方米,现在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的卧室开门后,直接通到西边的披屋即改造后的厨房。西边卧室的后面大约13平方米及东边厨房、中间堂屋,现在由原告居住使用。原、被告婚后还购买了1套木制组合沙发,原告在使用。原告用老地皮转让费购买了1台冰箱,也是原告在使用。2007年12月26日,被告个人缴付了养老保险费x元。2008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用于偿还缴付养老保险的钱。原告也办理了养老保险,但个人首次缴付款较少,为185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和存款。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近年来,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伤害。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不仅没有改善,反而将住房进行了改造,彻底分居生活了。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只是以房产问题的解决为条件。被告虽然是附条件的同意离婚,却也说明被告已认可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现住房,因为尚未取得所有权,双方有争议且协商不成,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原、被告使用。本院对于原、被告住房的使用,将根据居住现状和原告子女情况进行处理。原告处的木制组合沙发和冰箱,因价值不大,被告也未提出分割要求,所以本院可以根据财产的来源、使用情况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归原告所有。被告因缴付养老保险费向原告所借的75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他要是向我要分割房子的钱,我就向他要这钱;如果他不要,我就不要这钱。”原告该意见合情合理,本院对被告该7500元借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我买养老保险还欠x元债(含利息),是我们共同生活一起借的债,要求原告平均负担”。被告就x元债务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即使被告为缴付养老保险费借了债,也不是夫妻共同为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个人实际缴付的养老保险费远远大于原告,如果被告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的养老保险费,原告还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分割被告该笔养老保险费。然而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要求分割被告该笔养老保险费,因此原告也无需承担被告为缴付个人养老保险费所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时某离婚。

二、原、被告现在居住的位于泾县X组X幢上下二层5间楼房:上面2间及下面西边卧室的后面大约13平方米、东边厨房、中间堂屋由原告使用;下面西边卧室的前面大约15平方米及其西边的披屋即改造后的厨房由被告使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处的木制组合沙发1套、冰箱1台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英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陶琴

备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由本院另行出具《证明书》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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