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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与袁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建行平东支行X楼(矿工路东段北)。

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卫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4日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财保卫东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2日13时30分,原告袁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广州市向河源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44线x+900m处时,因右前轮轮胎爆裂,致使车辆失控与受害人胡高飘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胡高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是河南省南阳市广宇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是原告袁某,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5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22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20万元,按照《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垫付现金x元,通过交警部门向受害人胡高飘支付了x元。受害人胡高飘将原告袁某及南阳市广宇运输有限公司、中财保卫东支公司诉至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该院审理后作出(2008)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一项确认了原告袁某垫付赔偿款x元的事实,并判决在赔偿时予以扣减,判决原告袁某扣减后应赔偿受害人胡高飘各项经济损失x元。河南省南阳广宇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中财保卫东支公司在16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后原告袁某因所垫付的x元赔偿款索赔无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袁某以其自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负有赔偿义务。原告袁某为此次事故所垫付x元也在该赔偿款范围内,且垫付赔偿款x元事实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将原告袁某垫付的x元予以赔付。被告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只赔付x元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袁某支付赔偿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财保卫东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条款的约定依法进行理赔。我公司已根据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08)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代替原告向受害人支付x元。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全责,按合同应减少免赔率20%,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x元,并且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上诉人垫付赔偿款x元给受害人,有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08)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博罗县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赔偿问题时,已将免赔20%的情形考虑在内,且已作了扣除(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减去20%的免赔责任,在16万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目前(2008)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上诉人应当赔付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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