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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诉范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男,

被告范某,女,

原告卫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法定期限届满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22日在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卫某帅。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0年农历6月28日,因生气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3.卫某帅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卫某帅身份情况;4.商酒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于2000年6月外出至今去向不明等情况;5.陈xx、王xx、卢xx证明各一份,均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00年6月外出至今去向不明等情况。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递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22日在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卫某帅,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0年6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去向不详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生育子女,但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原、被告因生气被告外出10年有余,造成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现在外出未某,期间,其子卫某帅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今后成长考虑,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教育抚养的义务,被告作为其母亲,对卫某帅亦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和本地域农村居民的年收入情况,由被告每月向其子支付抚养费150元较为适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缺席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卫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卫某帅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其子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杰

审判员王亚超

审判员陶金华

二Ο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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