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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邮电大学与被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邮电大学,住所地重庆市X镇堡上园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总裁助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南楼X室。

法定代表人: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杨,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邮电大学(下称邮电大学)与被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三面向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邮电大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邮电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向法院书面说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湖南文艺出版社出版发某了署名为“独孤残红”的《销魂一指令》(全套上、中、下三册)。2007年2月1日,三面向公司与戴延庆(笔名:独孤残红)签订了一份《版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戴延庆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包括《销魂一指令》)除署名权和影视改编权外的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合同期限为10年。2007年2月2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07)京海民保字第X号公证书,对双方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事宜进行了公证。2009年10月9日,三面向公司到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邮电大学电子图书馆X室(多媒体阅览室),通过阅览室电脑浏览邮电大学电子图书馆网站www.x.x.cn/tsg/(IP地址为202.202.32.35)。点击网站上的“超星电子图书(本地访问)”链接后,搜索“《销魂一指令》”,搜索结果网页显示了包括《销魂一指令》(中册)在内的文字作品,作品署名为独孤残红。浏览器地址栏显示//172.16.253.251:8080/x/x.jsp。浏览器顶部显示“数字图书文献服务”字样,在每部作品名称下方显示“收藏到我的图书馆”,并列明了作者、出版日期、主题词以及分类信息等。在该网页上点击“《销魂一指令》(中册)”链接,通过超星阅览器x.0实现了对该作品的在线阅读浏览。重庆市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了公证。一审庭审中,三面向公司认可邮电大学已于2009年底删除了该涉案作品的事实。

2010年6月12日,三面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邮电大学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邮电大学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在其校园网内传播侵权作品;2、邮电大学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邮电大学答辩称:邮电大学只是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未对作品进行修改,没有义务审查图书馆电子阅览系统中每部作品的权属,也没有获得相关经济利益,且已经删除了涉嫌侵权的内容,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邮电大学的行为属于提供链接服务,则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面向公司不能证明邮电大学有侵权行为,且其主张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关于电子图书馆在局域网内传播文字作品涉嫌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销魂一指令》(中册)署名为独孤残红,而独孤残红是戴延庆的笔名,三面向公司根据与戴延庆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取得了该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本案主要争议在于邮电大学是否侵犯了三面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某、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三面向公司通过邮电大学电子图书馆阅览室电脑浏览邮电大学电子图书馆的局域网网站实现了《销魂一指令》(中册)在线阅读浏览。由于邮电大学未经三面向公司许可,通过电子图书馆局域网传播文字作品《销魂一指令》(中册),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虽然三面向公司的代理人当庭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但该代理人并无变更、放弃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代理权限,一审法院不能确认代理人的该项申请系三面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邮电大学已经删除涉案作品,判令其停止侵权已无意义,一审法院对三面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邮电大学提出其只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未对作品进行修改,没有义务审查作品权属,也没有获得相关经济利益,且已经删除了涉嫌侵权内容的辩解理由,因邮电大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传播的文字作品系由合法的网络文化内容产品经营企业提供且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邮电大学也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为服务对象提供的是链接服务,故其提出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免除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邮电大学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邮电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二、驳回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邮电大学负担。

邮电大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作为电子图书馆的用户,该校仅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没有义务审查作品权属,也没有主动参与涉案数据库内容的收集、加工和修改,且没有获得相关经济利益,同时涉嫌侵权内容也已经删除,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免责条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三面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三面向公司承担。

三面向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涉案作品《销魂一指令》(中册)存放在邮电大学服务器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三面向公司依其与戴延庆(独孤残红)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取得《销魂一指令》(中册)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之外的著作权并有权对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和获得赔偿没有异议,对邮电大学已经删除了文字作品《销魂一指令》(中册)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邮电大学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邮电大学未经三面向公司许可,在其服务器里存放了文字作品《销魂一指令》(中册)并通过其局域网进行了传播,其行为侵犯了三面向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邮电大学虽然辩称该校只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没有义务审查作品权属,且未对电子图书馆内的作品进行修改,也没有获得相关经济利益,依法可以免责。但邮电大学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传播的文字作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其行为不符合免责条件,本院对其要求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基于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决邮电大学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数额适当。

综上,邮电大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邮电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佳

代理审判员肖艳

代理审判员李剑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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