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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X路X号。

负责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上述四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庚,女,1950年3月10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上述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平南县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国线集团(贵港)运输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X区。

负责人梁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某、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张某庚、颜某、新国线集团(贵港)运输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12时40分,颜某驾驶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桂平金田镇X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江南煤气公司门前路段时,遇余某昌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乘余某娟从客车行车方向公路右边驶往公路左某,由于颜某驾车采取措施不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昌当场死亡,余某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某、余某昌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是新国线公司所有。颜某是新国线公司雇请的司机。新国线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强制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死者余某昌生前是广东省中山市X镇超越电子厂员工,其死亡时39周岁。其生前抚养的人有:余某乙16周岁,余某丙13周岁,余某丁11周岁,余某戊3周岁,余某己66周岁,张某庚59周岁。左某是余某昌的妻子。七原告均是余某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余某己与张某庚共生育了两子一女。颜某已支付赔偿款x元。

另查明,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627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元。2010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86元。七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2元(x.86元×20年)、丧某x元(2358.5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9627元×14年+4813.5元+3209元×6年),合计人民币x.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颜某驾驶车辆与余某昌发生碰撞,致使余某昌死亡,对余某昌的生命权造成了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左某等七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某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左某等七人请求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左某等七人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7元。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一)中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超出部分x.7元的50%,即x.8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x.85元。左某等七人主张某庚交通费45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同等责任按60%计算虽有《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但该条款不是强制性条款,且被害人余某昌的过错程度较大,故对该主张某庚予采信和支持。虽然颜某在本事故中造成余某昌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余某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左某等七人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颜某和人民保险公司均主张某庚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广西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对该主张某庚予采信。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某庚某无证驾驶而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的是格式条款,应当履行免赔事由的告知义务,但人民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责任。故对该主张某庚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左某、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张某庚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x.85元;二、原告左某、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张某庚应退还x元赔偿款给被告颜某;三、驳回原告左某、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张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被告新国线集团(贵港)运输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负担。

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保险车桂x的驾驶人颜某所持驾证B2(大型货车)与准驾车型B1(中型客车)不符,属无证驾驶,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在承保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对驾驶人无证或所持驾证与尊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后仍判决上诉人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与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左某等人提交的工资单及营业执照等证据均为复印件,虽加盖了红章,但该印章不是防伪公章,不能合法地证明受害人生前实际工作和生活所在地。因此,一审法院按广东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余某昌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左某等七人辩称,新国线公司在上诉人处投有商业险,上诉人就应当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余某昌长期来一直在广东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广东的标准赔偿。颜某在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颜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余某昌的损失应按广西的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新国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新国线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司印章,该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属实。”其余某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是按广西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2、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是按广西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左某等人提供的余某昌的鸿展电子厂工作牌、暂某、超越电子厂营业执照、超越电子厂出具的证明、工资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间形成证据链,可以印证余某昌生前常年在广东省中山市内务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20年计算。人的生命本是无价的,但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X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X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X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死亡事故,在计算死亡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全面正确地理解上述规定,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故本案被上诉人左某等人因余某昌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广东省中山市X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广东省中山市X镇居民的标准核算被上诉人左某等人的损失为x.7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左某等人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加盖的印章不是防伪公章,应按广西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损失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是法律对保险公司对所承保有交强险种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是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法定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外,其他损失免责的约定显然与上述规定相抵触。而且《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非财产损失不在免责范围之内。因此本案颜某虽属无证驾驶,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的立法本意,上诉人除财产损失外,其他损失不能免责。上诉人认为其在交强险可以免责属理解法律、法规错误,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以其与新国线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证驾驶发生事故的,应免除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非是国家强制要求,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处理,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本案中,颜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依合同的约定应当免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而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该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左某等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x.7元,首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左某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50%即x.85元,由颜某承担50%即x.85元。因颜某受雇于新国线公司,事故的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颜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新国线公司承担。又因颜某已垫付x元给左某等人,对该垫付款应在新国线公司赔付给左某等人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扣减后,新国线公司尚应赔偿左某等人x.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给左某、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张某庚等七人;

四、新国线集团(贵港)运输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赔偿x.85元给左某、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张某庚等七人。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新国线集团(贵港)运输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8164元,由新国线集团(贵港)运输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负担54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担2721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平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金伟

审判员朱伟蓉

审判员吴某汉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某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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