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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中民三终字第11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某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主审、审判员冯立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原告张某乙在被告李某处购买XX相机S550一套,并配有x存储卡一个,合计人民币1,730元。2009年9月,原告发现该相机不能正常存储资料。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对存储卡进行维修,并提取其内存资料。被告将该情况反映给x存储卡的出售单位。该单位的员工孟某于2009年10月12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代收XXX公司维修费用20元(如发生数据无法修复,与本人无关),x卡”,并有孟某的签名。原告将该存储卡交给孟某。后因无法对存储卡内的文件资料进行恢复,曾给原告换了一个新存储卡。后原告以被告出卖的XX相机不能正常使用,存储卡丢失资料为由,找到被告要求退货。2010年3月1日沈阳某区消费者协会出具终止调解书一份,并向原、被告送达了该文书。现因被告未给原告退货及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XX相机整套全额退款(价值人民币1,730元)。2、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摄影资料损失(价值人民币5,000元)。3、被告向原告提供收取维修费的正规收据。4、被告赔偿诉讼费用及查档费人民币50元、修理费人民币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义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已将约定的XX相机交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售x卡一个。因XX相机是可以单独使用,存储卡只是相机扩卡存储容量的配件,可以由消费者自行选购。故被告出售的相机和存储卡应视为分别出售给原告,并且被告已经将约定的相机及存储卡交付给原告使用一年有佘。现原告仅以存储卡不能正常使用为由,要求被告为原告退还XX相机,其主张某乙律依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某乙还XX相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某乙还存储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卖该存储卡后,原告曾因存储卡无法正常使用,到被告处进行维修。嗣后由于存储卡的生产单位无法恢复卡内资料,并为原告调换一个新的存储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某乙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摄影资料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储卡内的曾保存原告所阐述的摄影资料的相关证据,且亦不能证明其丢失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出售的产品不合格所造成的,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某乙告应向原告提供收取维修费的正规收据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维修存储卡的事宜是原告与其他公司所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以另案主张。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某乙告应赔偿修理费人民币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某乙本案纠纷是由于存储卡不能正常使用所造成,并且其他公司已经为原告调换了一个新的存储卡,故原告为此项支出的费用可以向其他公司另行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某乙告赔偿其支付的查档费人民币5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某乙还XX相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是在准备提取相机内照片时,发现相机不能正常操作的;2、上诉人与同事一起将相机到被上诉人处维修;3、是被上诉人将孟某找来的,并始终称孟某为维修人员,孟某的行为是因被上诉人的授权和委托而发生的,上诉人将20元维修费用交给孟某并要求其出具收据,孟某称是代XXX公司收的费用,拒绝出具收据,最后只出具了个人签名的收条;4、上诉人是将存储卡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将存储卡交给孟某的;5、存储卡维修近三个月,孟某告知上诉人,存储卡内的文件恢复不了,只能换新卡,上诉人拒绝接受新卡并要求退货,后将此事投诉到消协,为了不使自己无货可退,上诉人才接受孟某给的存储卡;6、原审认为XX相机是可以单独使用,存储卡只是相机扩卡存储容量的配件没有经当庭验证,不足以服人;7、上诉人购买相机时,被上诉人是将相机与存储卡成套出售给上诉人的;8、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使用涉诉产品一年有余及孟某出具的收条足可证明存储卡内有上诉人所阐述的摄影资料;9、上诉人将存储卡交给被上诉人维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摄影资料的丢失是否因产品不合格造成的举证责任;10、上诉人是将存储卡交由被上诉人维修的,是被上诉人又找来的孟某进行维修的,上诉人的诉求是针对被上诉人授权孟某进行维修而产生的后果,应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11、对上诉人来说,孟某及其他公司不具备独立的被告资格,另案主张某乙依据不足。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所引用的法律与本案的争议无关联。故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1、现在相机是能正常工作的,出问题的只是存储卡,不是相机本身;2、上诉人确实将相机拿到我处维修,当时我就告知相机没问题,存储卡有问题;3、我当时建议上诉人将相机带回去,只把存储卡放在我处维修,孟某是一家专门出售存储卡的销售单位的工作人员,并不是老板;4、存储卡是上诉人本人交给孟某的;5、存储卡修了多长时间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存储卡无法修复且里面数据无法恢复了,而且我并不认识孟某这个人;6、上诉人无法证明存储卡里当时存有多少东西,孟某并不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出了此事后,我也是本着积极帮助上诉人维修的态度来协助上诉人的,孟某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义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将约定的XX相机交付给上诉人,因XX相机生产厂家本身是不生产存储卡的,故XX相机套装中是没有存储卡的,因此被上诉人同时向上诉人出售x卡一个。存储卡只是相机扩卡存储容量的配件,亦可以由消费者自行选购。故被上诉人出售的相机和存储卡应视为分别出售给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将约定的相机及存储卡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一年有佘。现上诉人仅以存储卡不能正常使用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退还XX相机,其主张某乙律依据不足。

对于上诉人上诉所提的以下主张:1、上诉人是在准备提取相机内照片时,发现相机不能正常操作的。因正是由于相机不能正常存储资料,即不能正常存入和正常提取资料,才造成在提取相机内照片时相机不能正常操作的,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相机不能正常存储资料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与同事一起将相机拿到被上诉人处维修。因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及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及与同事一起将相机拿到被上诉人处维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对存储卡进行维修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是被上诉人将孟某找来的,并始终称孟某为维修人员,孟某的行为是因被上诉人的授权和委托而发生的,上诉人将20元维修费用交给孟某并要求其出具收据,孟某称是代XXX公司收的费用,拒绝出具收据,最后只出具了个人签名的收条。因孟某是专门出售存储卡的销售单位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将其找来为上诉人维修存储卡,孟某并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且在孟某为上诉人出具的个人签名的收条中也载明,“今代收XXX公司维修费用20元(如发生数据无法修复,与本人无关),x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该项事实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上诉人是将存储卡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将存储卡交给孟某的。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将存储卡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将存储卡交给孟某,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5、存储卡维修近三个月,孟某告知上诉人,存储卡内的文件恢复不了,只能换新卡,上诉人拒绝接受新卡并要求退货,后将此事投诉到消协,为了不使自己无货可退,上诉人才接受孟某给的存储卡。因上诉人自己亦称为了不使自己无货可退,才接受孟某给的存储卡,故原审法院认定因无法对存储卡内的文件资料进行恢复,曾给上诉人换了一个新存储卡。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出卖的XX相机不能正常使用,存储卡丢失资料为由,找到被上诉人要求退货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原审认为XX相机是可以单独使用,存储卡只是相机扩卡存储容量的配件没有经当庭验证,不足以服人。因为存储卡只是相机扩卡存储容量的配件,相机的功能是可以单独使用的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该项事实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上诉人购买相机时,被上诉人是将相机与存储卡成套出售给上诉人的。因XX相机生产厂家本身是不生产存储卡的,故XX相机套装中是没有存储卡的,因此被上诉人同时向上诉人出售x卡一个。存储卡只是相机扩卡存储容量的配件,亦可以由消费者自行选购。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售的相机和存储卡应视为分别出售给上诉人,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使用涉诉产品一年有余及孟某出具的收条足可证明存储卡内有上诉人所阐述的摄影资料。因存储卡具有存储和删除的功能,可反复存储使用,原审虽已经认定上诉人使用涉诉产品一年有余以及孟某出具的收条中也有如发生数据无法修复,与本人无关的内容,但这些不能成为证明存储卡内的曾保存上诉人所阐述的摄影资料的相关证据,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上诉人已经将存储卡交给被上诉人维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摄影资料的丢失是否因产品不合格造成的举证责任。因上诉人之所以找到被上诉人维修就是因为存储卡在上诉人处,尚未交给被上诉人前就已经无法调取存储的摄影资料,摄影资料的丢失与是否已将存储卡交给被上诉人无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该项事实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上诉人是将存储卡交由被上诉人维修的,是被上诉人又找来的孟某进行维修的,上诉人的诉求是针对被上诉人授权孟某进行维修而产生的后果,应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孟某是专门出售存储卡的销售单位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将其找来为上诉人维修存储卡,孟某并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且在孟某为上诉人出具的个人签名的收条中也载明,“今代收XXX公司维修费用20元(如发生数据无法修复,与本人无关),x卡”,因此上诉人主张某乙取维修费的正规收据的诉讼请求,应向收取维修费用20元的XXX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该项事实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对上诉人来说,孟某及其他公司不具备独立的被告资格,另案主张某乙依据不足。如前条所述之理由,上诉人主张某乙偿维修费20元的诉讼请求,应向收取维修费用20元的XXX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该项事实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顺

审判员冯立波

审判员赵某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黄卓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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