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青浦县西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寅根,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璞,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上诉人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芮某某于1994的5月由大昌公司商调至中国农房华东公司(1998年3月起更名为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任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6月,芮某某的养老保险费帐户也同时转入该单位。芮某某工作至同年11月初即未再去该单位上班。芮某某工资领到1994年10月份。1998年4月23日,芮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立劳动关系、支付1994年11月至今的工资、福利等及赔偿损失。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芮某某均不服,分别诉诸原审法院。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其受上海大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而将芮某某调入,并与上海大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约定调入后即转入该公司。1994年,芮某某因违纪被上海大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除名。故不同意确立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芮某某的劳动关系应予确立;(二)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1998年5月起每月给付芮某某生活费24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芮某某应属上海大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芮某被上海大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除名后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已丧失法律对他的保护权利。故要求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芮某某则辩称,其通过商调进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应属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之所以受到今天不公平的待遇,是因为其多次举报公司某领导的经济问题而受到的打击报复,故其表示不同意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另查明,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曾在原审法院时提供了一份上海大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4日作出的关于将芮某某除名的通知。本院又查明,双方当事人均陈述,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大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某何某某,两公司财务人员也为一套班子。
本院认为,芮某某虽未与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从芮某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调并社会保险入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可以证明,芮某某与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大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特殊的关系,芮某某有理由认为其从事的为何某某开车的工作属其在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范围。故芮某某与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存在法律上也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不确认其与芮某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关于芮某某生活费的给付问题,由于芮某争议的仲裁结论也提起诉讼(另案处理),故对此本院将依法作出裁判。芮某某在被上海大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恰当开除后又不为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是职工的前提下不能上班,责任应由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且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不承认芮某某属其职工,但从未明确表示拒付芮某资。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芮某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但原审法院判令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芮某某自1998年5月的工资属既未针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又存在实体上的不妥,本院将予改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对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芮某某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朱鸿
代理审判员周啸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顾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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