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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5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5日被逮捕。

上列三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凤翔县X镇X组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马某丁,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X乡X村委大马某。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作出(2009)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乔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伙同高继业(另案处理),携带刀、棍、套狗套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到泌阳县X乡X村委大马某马某丁承包的水库边,偷马某丁家喂养的狗,被马某丁的父亲马某丙发现,马某丙和其儿子马某戊、马某丁,及白某某四人与乔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发生厮打,致白某某重伤,马某丙、马某丁轻微伤。

被害人白某某生于1989年5月23日,受伤前在中山市X镇商博灯具厂工作,工资底薪2200元/月,伤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2009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323天,花医疗费x.37元。白某某因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不完全性失语,于2009年11月23日被评为五级伤残。诉讼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各赔偿白某某损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马某丁因伤治疗花医药费56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乔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及同案人高继业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的陈某,证人苏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住院病历、医花费票据、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乔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犯抢劫罪,分别判处乔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陈某乙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判令上列三名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25元(含已赔偿x元)、马某丁医药费人民币564元,三名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乔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白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应负致人重伤结果的刑事责任;原判定性错误,应认定为盗窃罪;其系从犯;量刑过重。

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盗窃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应当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原判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并对被告人乔某某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白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不应负致人重伤结果的刑事责任;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乔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均提出致白某某重伤不是由各自造成的理由。经查,三名上诉人对其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获而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事实曾多次供述,对三人与被害人白某某、马某丁等人厮打过程的细节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并与马某丁、马某丙、马某戊的陈某相吻合,足以认定。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乔某某提出其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乔某某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抢劫罪的有关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抢劫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原审法院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乔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诉理由及乔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王建峰

审判员吴德河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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