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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与郭某乙因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商某与被上诉人郭某乙因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商某、郭某乙于2006年6月27日在平顶山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商某楠。2010年3月22日双方在平顶山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商某楠的抚养权归商某,由郭某乙暂时代养,代养期间抚养费由郭某乙承担。商某、郭某乙离婚至今其女儿商某楠一直随郭某乙生活。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随其生活,但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应优先考虑随该方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商某、郭某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其女儿暂由郭某乙代养。商某楠在跟随郭某乙生活期间,是否有明显不利于其女儿的健康成长,商某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商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商某负担。

宣判后,商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自愿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了女儿的抚养权归我,协议有效就应该履行。我系书香门第,有住所有固定收入,对孩子的教育成长有利。郭某乙存在视力缺陷,切勿劳动能力,又无固定收入,自己生活存在一定困难,再带一个孩子会雪上加霜。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郭某乙答辩称,女儿商某楠从出生到现在一直跟随我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母女感情,也和外公外婆感情深厚,形影不离她是我的精神支柱,我坚决要求和女儿一起生活。我患有轻微的眼疾,但并不影响正常的生活,和别人一样有劳动能力,商某和我一样都是农民,都没有固定的收入,孩子已上幼儿园,受到良好的教育,我父母身体健康,家里有一、二十万元的存款,孩子随我生活的条件比跟随商某优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协助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随其生活,但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应优先考虑随生活时间较长的一方生活。一、二审期间商某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女儿商某楠在跟随母亲郭某乙生活期间有明显不利于商某楠生活、学某、成长的事由发生,因此,商某要求变更商某楠的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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