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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甲、刘某某诉被告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长子。

原告程某甲、刘某某诉被告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2010年1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刘某某及被告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刘某某诉称:我们生育二男二女,程某乙系长子供其读书,后娶妻生子,为其修房盖屋,尽了全部抚养义务。现二原告患有疾病,长期用药。次子程某强及两个女儿待我们都很好,逢年过节常来看我,只有被告对我们不管不问,还对我们进行辱骂殴打,不尽任何赡养义务,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每个月支付二原告200元赡养费。二原告的责任田由二原告耕种,二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1/4;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乙辩称:我没打骂过父母,我弟程某强把我打成九级伤残,我现在没干活能力,责任田我父母种着的,我是2005年被我弟程某强打伤的。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子程某乙、次子程某强、长女程某红、次女程某红,现都已成家。从2005年至今被告程某乙无给付给二原告生活费。原、被告的责任田,现由二原告耕种。现二原告患有疾病,无固定收入,丧失劳动能力,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程某乙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被告认为自己是九级伤残,无劳动能力,只愿意支付50元赡养费。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享受低保待遇。程某乙提交的(郏)公(法)鉴(残)字(2009)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经手术治疗,现外伤已愈合,无明显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现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无固定收入,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应予支持。因原告刘某某享受低保待遇,加之本地的生活标准,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过高,应适当降低,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100元生活费为宜。被告虽系九级伤残,但其提交的鉴定结论证明,无明显功能障碍,且该鉴定也不能证明,被告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告认为其无劳动能力,九级伤残,少负赡养义务的理由,不予采纳。二原告的责任田现在二原告本人耕种,不再处理。因原告有四个子女,要求被告承担四分之一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乙每月付给二原告生活费每人每月50元共计1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判决生效后付2010年前三季度的生活费,以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5日前支付当季度的生活费。

二、二原告有病所花医疗费,凭医院医疗发票,被告程某乙负担四分之一。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刘某萍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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