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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桐柏县宏达大理石厂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泌桐高速公路土建工程NO.6项目经理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丽、聂某某,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柏县宏达大理石厂,住所地:桐柏县城关西小河。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泌桐高速公路土建工程NO.6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韩某某,任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丽、聂某某,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公路工程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桐柏县宏达大理石厂(以下简称宏达大理石厂)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泌桐高速公路土建工程NO.6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泌桐高速NO.6项目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公路工程集团公司及原审被告泌桐高速NO.6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聂某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原告宏达大理石厂为泌桐高速NO.6项目部供应了118.73立方米大理石盖板。2007年11月,工程结束后,被告泌桐高速NO.6项目部提出按业主定价1350元/立方米(含安装费)与原告结算,原告未同意。2008年元月23日,经河南驿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处工作人员杨润生从中协调,被告泌桐高速NO.06项目部的工程部长陈祖权将1400元/立方米折算成57.09元/米,并计算出全长2911.60米送水槽盖板价款为x.24元,原告宏达大理石厂厂长马某某按照陈祖权计算的上述数据开具了发票,被告泌桐高速NO.6项目部委托业主河南驿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泌桐高速NO.6标段超高段送水槽大理石盖板含运费价格为2709.16元/立方米。被告称马某某当时已同意按1400元/立方米的价格结算,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抗辩当时临近春节,手头紧,急需用钱,为了要钱才开具了发票,若要不到钱年就过不去;且即使原告当时同意了1400元/立方米的价格,但该单价与鉴定评估单价2709.16元/立方米相比,少了将近一半,显示公平,也应依法予以变更。

另查明,省泌桐高速NO.6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是否同意按1400元/立方米的价格予以结算;二是假定原告已同意按1400元/立方米结算的情况下,是否应予变更。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提供了原告开具的发票及杨润生的证言,原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发票上注明了货物数量、单价、金额等,符合结算发票的特征,故应认定原告已同意按1400元/立方米的价格予以结算。

关于第二个焦点,虽然原告已同意1400元/立方米的结算价格,但该价格与鉴定评估价格2709.16元/立方米相比,已显失公平,应予变更,原告请求变更为1950元/立方米,较之鉴定评估价格低出了759.16元,该请求数额较适当,按此计算,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1950元/立方米一1400元/立方米)×118.73立方米=x.50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泌桐高速NO.6项目部虽是省公路工程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但其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省公路工程集团公司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桐柏县宏达大理石厂货款x.5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泌桐高速公路土建工程NO.6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430元,由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省公路工程集团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宏达大理石厂为泌桐高速NO.6项目部供应的大理石盖板约定价格为1350元/立方米,且已按1400元/立方米结算完毕;2、本案应追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业主河南驿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参加诉讼;3、原审程序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追加支付应付原告的货款x.50元”,且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审以显失公平为由判令原告付款,程序显然违法;4、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协议供货价及结算价,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且原告并未请求撤销或变更。请求发还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宏达大理石厂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答辩人违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并认定宏达大理石厂已同意按1400元/立方米的价格予以结算,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宏达大理石厂请求“判令二被告追加支付应付原告的货款x.5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宏达大理石厂并未提出原结算价格显失公平并请求予以变更,即其诉讼请求并未进行变更,而买卖合同价款应由当事人协商约定,且合同法明确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有当事人的请求方可变更或撤销,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释明,在原告未变更请求的情况下以结算价格显失公平为由判令省公路工程集团公司支付货款x.50元,程序显然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另称应追加河南驿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因该公司非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争议之标的也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桐柏县宏达大理石厂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退还桐柏县宏达大理石厂,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退还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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