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市中北高科机电公司、烟台凌志电脑工程公司与正反专利权人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2-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鲁民辖终字第6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鲁民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中北高科机电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法定代表人赵某禄,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反专利权人

原审被告烟台凌志电脑工程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三站科技市场X室。

上诉人北京市中北高科机电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烟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烟台凌志电脑工程公司与上诉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关系仅存于生产和销售之间的市场联系。就本案法律关系来讲,凌志公司是否确实销售了上诉人某种型号的音箱产品,披上诉人是否掌握了确实的证据以证明这种销售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晓,也未得到证据的副本。仅仅以两公司之间的销售关系来确认侵权因果关系和连带责任关系,借以确定本案诉讼管辖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北京市中北高科机电公司制售的产品轻骑兵(略)有源音箱系统中运用了“正反音响技术”,认为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并以上诉人与销售代理商烟台凌志电脑工程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应属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烟台凌志电脑工程公司作为销售者和被告,其住所地在烟台市,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和最高法院(1999)知他字第X号《关于指定烟台中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伊立

代理审判员邱方明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孙兆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