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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荆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苏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舫,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祥鼎隆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永馨佳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荆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乙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月29日,张某乙与荆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荆某将其预计承包的顺义区X村的18.8亩土地转某张某乙承包,张某乙需支付款项(略)元,并约定该18.8亩土地将由张某乙与顺义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直接形成承包关系。协议签订时,张某乙向荆某支付了第一期款项x元,但未得到任何土地权益。现张某乙了解到,荆某预承包的土地亩数为9.4亩,而转某给张某乙的土地亩数为18.8亩。荆某故意隐瞒了其所预计承包以及转某土地的亩数,对于其中的9.4亩土地,荆某无权予以处分,不得转某。张某乙通过查询相关法律得知,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张某乙与荆某签订的协议缺少合同必备条款,张某乙不具备承包土地的资格,荆某转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取得村委会同意。因此,协议约定的土地承包权益张某乙不能得到任何保证。综上所述,荆某故意隐瞒事实,导致协议多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明显显失公平,张某乙预期的土地权益得不到任何保证,故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1.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并判令荆某返还张某乙支付的x元;2.判令荆某赔偿张某乙x元的利息损失x元(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荆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荆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荆某与村委会签订了2份合同,每份合同都是9.4亩。2份合同荆某都给张某乙看了,张某乙对亩数是明知的。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荆某积极履行了协议,故不同意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8日,顺义区X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议:荆某及刘泽霖分别承包砖厂空闲地9.4亩,年租金每亩2000元,可以将该承包地转某、转某、分包、互换或以其他方式流转某X组织以外人员。

2005年12月1日,荆某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荆某租赁村X村砖场的土地,南北长126米,东西长49.7米,共计9.4亩;租赁期限30年,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38年1月10日止;每亩租金2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一次交齐全年租金;此地块原砖厂,地面高低不平,所以需将高于地面1.8米的土方卖出,土方必须由村X村委会所有。土方清完平整后,承包方进入场地。进入场地后,承包方起算承包期,开始上缴承包费。协议并对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8年至2011年,上述9.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4次转某,最后一次即2011年1月29日由荆某转某给了张某乙。每次转某,转某方与被转某方及村委会均签订了补充协议。2011年1月29日荆某、张某乙及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荆某预承包村委会原砖场9.4亩,因2007年春季村委会平整完成,荆某转某张某乙承包;张某乙与村委会直接形成承包关系;原合同不作废,本协议作为补充协议;承包费每年每亩为2000元,每年上缴村委会x元。前3次转某,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与上述2011年1月29日补充协议的内容相同,只是2008年1月11日的补充协议另约定:由2008年1月11日开始交承包费,承包期为30年。

2005年12月1日,刘泽霖与村委会亦签订了一份承包租赁协议,承包面积亦为9.4亩,协议内容与上述荆某同村委会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内容相同。该9.4亩亦被4次转某,转某时间及被转某人与前述9.4亩土地相同,每次转某,转某方、被转某方、村委会亦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与前述9.4亩土地的补充协议亦相同。

2011年1月29日,张某乙与荆某还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荆某预承包村委会原砖场18.8亩土地,因2007年春季村委会平整完成,荆某转某张某乙承包;18.8亩土地属集体所有,张某乙与村委会直接形成承包关系。原合同不作废,本协议作为补充协议;2011年1月29日荆某收到张某乙付款x元,2011年4月1日前张某乙必须给付荆某(略)元,2011年6月1日前张某乙必须给付荆某x元,2011年12月31日前张某乙必须给付荆某(略)元。每笔款项在规定日期前如张某乙未给荆某付款,本协议终止,地收回,付款不退,作为张某乙给荆某的赔偿金;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同意,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当日,张某乙向荆某支付了x元。协议约定的其他款项,张某乙未向荆某支付。协议签订前,张某乙查看了涉案土地。

2011年4月1日,荆某为张某乙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张某乙和荆某签订的在顺义区X村土地承包转某合同,2个原件及2个补充协议,都在荆某的手里,张某乙无任何手续,特此证明。诉讼中,双方对上述证明中提到的“2个原件及2个补充协议”的内容存在争议,荆某主张某乙括2005年12月1日荆某、刘泽霖与村委会签订的2份承包协议及与2份协议对应的全部补充协议,并认可张某乙手中没有相应原件。张某乙主张某乙括2005年12月1日荆某、刘泽霖与村委会签订的2份承包租赁协议及2011年1月29日其与荆某、村委会签订的2份补充协议。

另,2005年村委会向荆某及刘泽霖发包土地,经过了顺义区X镇人民政府批准。

诉讼中,张某乙变更“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这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并明确要求返还x元转某款的理由为荆某未向其交付涉案土地,且协议只约定了张某乙的义务,不是完整的协议;诉讼中,双方对土地是否已经交付各执一辞,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X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村委会向荆某及刘泽霖发包土地,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形成了有效决议,并获得了镇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故村委会于2005年12月1日与荆某及刘泽霖签订的承包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依据承包租赁协议的内容,荆某及刘泽霖有权转某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某方转某后,受转某方即享有承包租赁协议约定的权利及义务,故受让方亦享有转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补充协议为村委会与转某方及被转某方共同签订,说明村委会对每次转某均知情并同意,故张某乙主张某乙某转某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村委会同意,没有事实依据。从荆某为张某乙出具的证明看,虽然双方对该证明中的“2个原件及2个补充协议”的内容存在争议,但即使张某乙主张某乙内容属实,因张某乙在协议签订前已查看过涉案土地,且从2份承包租赁协议中关于“此地块原砖厂,地面高低不平,所以需将高于地面1.8米的土方卖出,土方必须由村X村委会所有。土方清完平整后,承包方进入场地。进入场地后,承包方起算承包期,开始上缴承包费”的约定,及张某乙与荆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2007年春季村委会平整完成”的内容看,张某乙对涉案土地的面积为18.8亩,且荆某已实际获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亦应知情,故张某乙主张某乙某隐瞒了预计承包及转某的亩数的意见,不能成立。2011年1月29日,张某乙与荆某不仅签订了协议,还与村委会签订了补充协议,依据协议及补充协议,张某乙已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张某乙仅孤立地拿出协议,以协议内容缺少合同的必备条款作为其主张某乙议无效的理由之一,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张某乙主张某乙与荆某签订的协议多处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张某乙应按协议约定给付荆某转某款。如荆某确实未向张某乙交付涉案土地,张某乙可依据转某协议的约定向荆某主张某乙付,但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荆某返还已给付的转某款。故张某乙要求荆某返还已给付的转某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第一,承包地原为砖厂工地,荆某说该土地为建设用地,现张某乙发现该承包地实为种植用地,非建设用地,无法达到承包目的,荆某隐瞒土地性质,存在欺诈行为,协议应予撤销;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将集体土地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必须经法定程序,而荆某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第三,合同仅约定张某乙的义务没有权利对价,合同不具备必要的条款无法履行;第四,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不应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综上,张某乙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荆某承担。

针对张某乙的上诉意见,荆某在二审中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张某乙提交的协议、证明,荆某提交的承包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村X区X镇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9日,张某乙与荆某签订的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对涉案的土地性质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此,张某乙有关涉案土地为建设用地,现发现该承包地实为种植用地,非建设用地,无法达到承包目的,荆某隐瞒土地性质,存在欺诈行为,协议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X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村委会向荆某及刘泽霖发包土地,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形成了有效决议,并获得了镇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村委会形成的决议允许承包人荆某及刘泽霖可以将承包土地以转某、转某、分包或其他方式转某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因此,荆某将土地转某给张某乙的协议符合法律的程序,张某乙有关转某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了转某的标的、价款、数量等合同必备内容,张某乙有关合同缺乏必备条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双方的协议,双方是否构成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是本案的审查内容,双方的协议是否需要解除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关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零七元,由张某乙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一十四元,由张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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