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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件号:(略)……

委托代理人杨德群,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艳,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街X路X号时代金典大厦第二层西部区X区域及第四整层。

代表人耿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张某乙,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件号:(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群、林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2月5日15时22分,被告吴某驾驶苏x轿车,沿文山路北往南行驶至连江县X路X路交叉路口的人行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莲荷路机动车道右转弯进入文山路机动车道时在人行道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2010)第x(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苏x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7日在连江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20日在南京军区福州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8日在连江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以上共住院治疗19天。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1年4月16日,原告伤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x.61元;误工费x.54元(按2010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x元/年×医生建休6个月+x元/年÷365天×15天);护某x元(县医院住院6天×100元/天+福州总院住院13天×120元/天以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三个月避免左下肢完全负重需要护某,护某为9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30元/天×6天+50元/天×13天);交通费1086元(2010年12月7日从连江转院到福州总院包的士费320元;2010年12月20日从福州总院出院到连江坑园颜岐村包的士费260元;2011年3月31日两人从连江凤城镇坐的士往福州进行伤残鉴定来回110元包括在凤城镇的三轮车费10元;2011年4月13日从连江凤城往福州复核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人来回坐的士和三轮车110元;2011年4月14日两人从连江凤城到福州总院门诊来回交通费110元,从福州总院到梅峰分院坐的士4次花出租车费66元;2011年5月11日两人从连江凤城到福州市公安局信访办取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10元,以上费用由法院酌定);营某5601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72元[按2010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26.8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24.42元(原告的次子王某自起诉时止年满11周岁,按2010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498.33元/年×10%×(18周岁-11周岁)÷2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x元医疗费,被告吴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医疗费,故原告只要求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款项x.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部分和鉴定费由被告吴某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中的赔偿项目除了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外,其他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现请求依法判令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x轿车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连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错及责任存在错误有失公平。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显然大于被告吴某行为的作用及过错,被告吴某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较公平合理。为此,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按60%的比例自行承担。本起事故因原告的信访行为,第一次事故认定与第二次事故认定有较大区别,所以,法院应予以综合审查。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x元。三、原告诉求的以下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且部分项目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说明计算明细。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且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已经远远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计算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这几项赔偿总额超出x元部分,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误工费,由于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的具体数字,且原告系农民,因此,应当按2011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当自2010年12月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3月30日,合计105天,误工费为6594元。3、护某,原告出院时伤情已经治愈,且出院记录中没有需要专人护某的医嘱,原告诉请护某时间仅能计算两次住院合计15天,护某标准按50元/日,护某为750元。4、住院伙食费应当按照住院19天×15元/日=285元计算。5、交通费,鉴于原告就医主要是住院治疗没有门诊治疗,参照原告就医治疗次数,交通费以150元为宜。6、原告的几次出院小结中均没有加强营某的医嘱,可见医生从科学专业角度出发认为原告的伤情无需加强营某,因此,该项诉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7、伤残鉴定费500元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8、残疾赔偿金x.72元无异议。9、伤残赔偿金已经包含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且原告并无证据如劳动能力鉴定等证明原告的伤残必然影响劳动能力及影响程度,因此,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1924.4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10、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显然过高。本次事故虽然造成原告10级伤残,但属于较轻伤情且原告现已经治愈,且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较大过错。因此,原告对其自身伤害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相应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500元较合理。四、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仅需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请法庭扣减或删减原告不合理或过高的诉请赔偿金额。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连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过程和原因,以及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2、病历材料23张、疾病证明书3份、费用清单11张,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休息误工时间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3、停车费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57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

4、护某收据5张,证明原告所支付的护某用。

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所支付的鉴定费。

6、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需要原告抚养。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质证无异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吴某未到庭,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无法认定,且对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形成原因和责任区分有异议,本起事故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4月14日福州总院的两张票据没有用药记录予以佐证,不能予以认定。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休息误工时间。证据3停车费不在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内,不予质证。交通费发票多数为连号,且不能与住院时间相对应,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的伤残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并不影响其抚养义务,所以该费用不能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并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未提出质证意见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本起事故形成的过程和原因以及责任的区分。证据2除2011年4月14日福州总院的两张医疗费票据没有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误工时间以及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3除停车费和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相对应,不予采信外,其余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证据4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次子王某系原告的被扶养人。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0年12月5日15时22分,被告吴某驾驶其所有的苏x轿车,沿文山路北往南行驶至连江县X路X路交叉路口的人行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莲荷路机动车道右转弯进入文山路机动车道时在人行道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7日在连江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20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8日在连江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以上共住院治疗19天。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1年4月16日,原告伤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事故原告已支付医疗费x.91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x元,被告吴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2011年6月29日,连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另查明,苏x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次子于X年X月X日出生,已满11周岁。2010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x元;2010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5498.33元;2010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7426.86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某驾驶其所有的苏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吴某应承担80%的侵权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苏x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损失的医疗费x.91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130天=8164.36元、护某6天×60元/天+13天×80元/天=14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营某5601元、残疾赔偿金7426.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498.33元/年×10%×(18周岁-11周岁)÷2人=x.14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x.41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8164.36元、护某14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1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x.5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x元,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某。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x.41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x.50元)×80%-被告吴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x.13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x.61元,应扣减2011年4月14日福州总院的两张没有用药清单予以佐证的医疗费票据计281.70元。误工费,因原告在福州总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故应认定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计13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参照2010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人民币x元计算。护某按县级医院住院60元/天和市级医院住院80元/天计算,护某时间为原告住院19天;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院后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要护某,故其主张3个月的护某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19天每天30元计算。原告请求赔偿营某5601元未偏高,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2010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7426.86元计算;原告未满60周岁,伤残等级为10级,按20年和10%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另外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次子系未成年人,原告夫妻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且原告伤残等级10级,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为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0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5498.33元,按10%计算至原告次子18周岁止。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某按80%责任负责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50元。

二、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13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8元,由原告负担198元(未交),被告吴某负担350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XX

附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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