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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因与路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朝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蟒川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路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某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路某在承包经营汝州市建筑防水材料厂(系供方)期间以该厂的名义于1995年4月4日与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原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系需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弹塑性防水卷材,总金额为x元,质量要求为不某缝、不某、防潮,交货地点、方式为供方以工代料施工于蟒川乡政府大院,需方楼面清理、打扫均由供方自费处理,施工后,由供需双方共同验收为准有效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路某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验收。但经路某多次讨要,除支付给路某3000元外,下欠款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路某诉至本院。另查明,汝州市建筑防水材料厂已吊销,合同专用章的名称为河南省汝州市建筑防水材料厂。另,路某向本院提交的河南省汝州市建筑防水材料厂于2000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1995隼4月4日我单位与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实际是路X组织施工、销售,该合同的一切权利、义务均有路某个人享有、承担,与我单位无关”。

原审认为,路某在承包经营汝州市建筑防水材料厂期间以该厂的名义与蟒川镇政府签订购销合同,依合同路某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但除蟒川镇政府支付给路某3000元外,下欠款经路某多次讨要至今未付给路某,由上述相关证据为凭。蟒川镇政府应将下欠款x元付给路某。虽蟒川镇X路某向本院提交的河南省汝州市建筑防水材料厂的证明是为了应对本案所临时制作的,且对该证据上所加公章与下面的日期是否一致提出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亦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自己的主张,故蟒川镇政府对该证据所提异议,本院不某采信。蟒川镇政府的其它辩称理由,亦不某成立,本院不某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路某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由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不某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995年4月4日,汝州市建筑防水材料厂与原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现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矿产品购销合同》。2010年7月,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接到传票后,上诉人对本单位外欠帐目进行了认真的梳理,并未查出涉案帐目。而且,相关负责人任某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到上诉人处主张过权利。但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合同和几份证言就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显然十分牵强。其一,合同并非等价于债权凭证。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之规定,施工验收后,需要在三月内分批分期付清。这就涉及到两个问题,合同是否已履行,是否全面、适当履行。如果合同没有履行,可以视为双方已解除合同关系。如果合同已全面、适当履行,那么依照合同约定,双方应进行验收结算,并对付款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未能提供验收结算的有效凭证,不某乎两种可能,一是合同未履行,二是合同履行后,未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验收结算己无必要。依照经验法则,双方签订合同时,合同款项达x元之多,无疑是一笔不某的数字。据被上诉人当庭陈述,正是由于与当时的负责人私交甚好,双方才签订了涉案合同。既然如此,被上诉人如果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又达到了合同签订之目的,原蟒川乡人民政府既没有付款行为,也不某具验收结算凭证,显然有悖常理。种种迹象表明,双方之间或者不某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是因为有重大瑕疵以致于使被上诉人无法向对方主张权利。在事隔十五年之后,被上诉人持一纸合同主张权利,其侥幸心理是显而易见的。其二,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处理显失公正。正是由于本案有诸多疑点,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不某不某分草率。其中重要依据就是一审法院对证人于红伟的调查笔录,以证实验收、结算这一关键事实。于红伟是签订合同的参与者,事隔十五年之后,在被调查时作出这样的陈述,又没有其他相关人员佐证,其可信度是十分有限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收集及采信,缺失了法院的中立地位。其三,从合同上看,被上诉人并不某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如果起诉应是汝州市建筑防水材料厂起诉,而不某被上诉人路某。其四、从合同上约定的1995年,现在路某起诉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某,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路某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以汝州市建筑防水材料厂的名义承包、施工,达到了上诉人的满意。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证明被上诉人对合同的施工标准达到了约定内容。三、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要款,这表明被上诉人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四、上诉人以未入账为由提起上诉不某成立,这些账目在镇政府或计生办的账上。因此,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让上诉人及时归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达不某共识,本院进行调解亦形不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路某在承包经营汝州市建筑防水材料厂期间以该厂的名义与蟒川镇政府签订购销合同,总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依合同约定路某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但蟒川镇政府除支付给路某3000元外,下余款项x元经路某多次催要,但蟒川镇政府至今未支付给路某。因此,蟒川镇政府应将下余款项x元支付给路某,故本院对路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蟒川镇政府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主张路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河南省汝州市建筑防水材料厂的证明是为了应对本案所临时制作的,且对该证据上所加公章与下面的日期是否一致提出异议,但蟒川镇政府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蟒川镇政府对该证据所提异议,原审法院不某采信适当。关于路某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从河南省汝州市建筑防水材料厂出具的证明:“1995隼4月4日我单位与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实际是路X组织施工、销售,该合同的一切权利、义务均有路某个人享有、承担,与我单位无关”看,路某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路某起诉的诉讼时效问题,路某多次找蟒川镇X乡政府)要款,从未放弃自己的权利,路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7元,由上诉人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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