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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2-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终字第9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交通旅行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岚,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X号平台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干部,住(略)。

上诉人岳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岚,被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10月相识,2000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上诉人长期在海上平台工作,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相互不能谅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订婚时,被上诉人按当地风俗给上诉人彩礼钱(略)元,上诉人返回800元,实收9201元。婚后,双方在上诉人单位共同租住50型楼房1套,交款5000元。2001年6、7月间,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工资卡中提取工资(略)元,上诉人主张该款是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到银行提取,取款单由上诉人填写,但款取出后,被上诉人即将其中的(略)元借给其朋友,另2000元用于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则主张该款系上诉人私自提取后私存,此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其家人赠送的现金(略)元,由上诉人据为已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该款。上诉人主张其个人财产有双人木床1张(含床垫)、挂衣橱(两组)1套,并提供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吴某芳证实,当时因被上诉人外出学习,是其拿着钱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家中等着,上诉人去接的光明牌床和挂衣橱,共花费了(略)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29英寸彩电1台,价值3980元,双王某电冰箱1台,价值2400元,小天鹅洗衣机1台,价值1980元,布艺沙发1套(1大2小),价值600元,玻璃茶几1张,价值600元,电视柜1个,价值1200元,书橱1个,价值1200元,抽油烟机1台、炉具1套,价值2000元,被子10床(娘家陪送)、窗帘3幅,价值1000元,毛毯2床、床罩2套、金项链1条,价值2400元,婚前及婚后财产共计价值(略)元,均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在时自行购买的,但这些财产已由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在2001年10月7日拉走。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家中未购买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更不存在拉走财产之事。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人王某娥(邻居)、杨某军、范某乙、高某戊、叶某丙出庭作证。王某某证实:2001年10月7日,其听见对门有声音,看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家中有一男一女在搬东西,并在楼下看见被上诉人,其问被上诉人是不是买了房子,被上诉人说没有买房,要搬家,搬走的东西有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床、沙发。证人杨某某证实:2001年10月7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途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处时,看见被上诉人和另外一男一女在拉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被子等。证人范某甲证实:上诉人于2000年11月26日在百货大楼购买了29英寸海信彩色电视机、双王某电冰箱、小天鹅洗衣机各1台,总价值为9000多元,当时是其帮助上诉人抬的这些电器,并证实上诉人的家中还有双人床、沙发、挂衣橱、电视柜、抽油烟机等。证人高某、叶某丙分别证实他们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家中看到了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财产。被上诉人对以上证人的某言均不予认可。上诉人还提供小天鹅洗衣机维修卡来证实自已的主张,该卡上载有被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则主张不知道此事。上诉人主张其租住的房屋欠(略)房租、水费、电费、取暖费计6132元,扣除已交的住房押金5000元,尚欠1132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并提供(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相互沟通较少,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工资卡中提取的(略)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提取,被上诉人主张该款由上诉人私存,因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上诉人返还6000元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其家人赠送的(略)元,由上诉人占为已有,请求上诉人予以返还,证据不足,且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个人财产有双人木床1张,挂衣橱1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家中拉走价值(略)元的财产,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财产的存在以及该财产系双方的共同财产或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租住的房屋欠房租、水、电、暖费1132元,证据充分,此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因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故上诉人在婚前收取被上诉人的彩礼9201元应予适当返还。双方共同租赁的50型楼房系上诉人工作单位的房屋,应由上诉人继续租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二、双方租住的50型楼房由上诉人继续居住使用。三、共同债务1132元由上诉人负责偿还,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负债务566元。四、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4600元。上述三、四项相抵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4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

岳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是其拉走的全部财产,(略)元只是个大约价值,原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拉走的财产价值大于(略)元的事实,将该款准确化是错误的。二、双王某电冰箱的价值应为3200元,因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过于激动,误说成2400元,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已更正为3200元,原审判决仍认定该冰箱的价值为2400元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被子10床、窗帘3幅的价值为1000元不正确,因1000元仅是3幅窗帘的价值,10床被子未包括在内。四、原审判决认定毛毯2床、床罩2套、金项链1条价值为2400元也不正确,该2400元不包括毛毯、床罩的价值。五、原审判决漏列了价值2000元的DVD1台。六、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双人木床1张、挂衣橱1件没有认定,对被上诉人从家中拉走价值共计(略)元的财产也没有认定是错误的。证人吴某某证实光明牌双人床(含床垫)、挂衣橱系上诉人花(略)元所买,高某戊、范某乙、叶某丙、王某某等证人均某实上诉人家中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物品,范某乙证实上诉人花9000余元购买了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等,王某某、杨某军二人还证实被上诉人于2001年10月7日下午已将其家中全部财产拉走,庭审中,上诉人还出示了小天鹅洗衣机的维修卡,上面写的是被上诉人的名字,这些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中确实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财产,并足以证实该全部财产已由被上诉人转移并隐藏,而原审判决却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是十分错误的。因被上诉人转移并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和上诉人个人财产,依照《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应当判令全部共同财产及上诉人个人财产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财产价值赔偿上诉人损失。七、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4600元彩礼错误。9201元的彩礼是被上诉人按照本地风俗在订婚时主动给上诉人的,不存在上诉人索取彩礼的事实,且该9201元已由双方共同花费完毕,原审判决让上诉人返还4600元,于法无据。请求查明真相,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薛某某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请求的财产数额及价值不属实。在一审中,上诉人称全部财产价值为(略)元,并主张购买这些财产时被上诉人均不在场,因此,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是可以理解的。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人均某其有利害关系,这些证人证某的效力很低。证人王某娥与上诉人有非常特殊的关系,且王某某是文盲,她的书面证据不可信。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王某某连自已的出生年月日都记不清,又如何能清楚得记得2001年10月7日看见被上诉人在拉东西。三、各证人的某言不能相互印证。10月7日正是假期,多数人都去旅游和游玩,有这么多人看见被上诉人在拉东西,值得怀疑。证人范某甲证实上诉人是买了9000多元的财产,而上诉人说是买了8000多元的财产,证人证某与上诉人的陈述不一致,上诉人应提交购货发票来证明其所买的东西。四、虽然上诉人没有上诉,但认为原审判决并非全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和结婚的时间、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彩礼9201元、双方租住的50型楼房尚欠费1132元、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工资卡中提取(略)元等事实的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结婚典礼的时间为2000年12月3日。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3张加盖东营市百货大楼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存根联复印件,证实2000年11月26日所购买的海尔电冰箱为3100元、海信电视机为3980元、小天鹅洗衣机为1980元,并提供东营市光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证实2000年11月16日,上诉人购买光明牌衣柜1套、床1张、美神床垫1个,价值为(略)元。

在一审法庭辩论时,上诉人主张其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价值为(略)元。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电冰箱的价值为2400元,但在第三次庭审时已更正为3200元。在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窗帘3幅,价值1000元,此价值并不包含其娘家陪送的10床被子的价值,金项链1条价值为2400元,该2400元也不包括毛毯、床罩的价值。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共同财产有DVD1台,价值为2000元,还有床头柜,且证人高某丁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中有DVD1台,较深色的床头柜1张,但原审判决对此没有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也较少,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因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其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价值为(略)元,故原审判决在其本院认为中按上诉人所主张的(略)元进行表述,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有个人财产双人床1张(含床垫)、挂衣橱1件,虽然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被上诉人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证人吴某某证实该财产系上诉人购买,东营市光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也证实在2000年11月16日,上诉人购买了光明牌衣柜1套、床1张、美神床垫1个,价值为(略)元,证人高某、叶某丙分别证实曾看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中有该家俱,故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的主张,结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成立,而被上诉人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证人范某甲证实其曾与上诉人在东营市百货大楼购买了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证人高某、叶某丙又分别证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中曾看到有这些家电,且上诉人出具的东营市百货大楼的发票存根,以及记载有被上诉人名字的小天鹅洗衣机维修卡,均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有共同财产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等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双方有以上共同财产的主张予以采信。因上诉人在后来的庭审中已对其第一次庭审时所主张的电冰箱为2400元予以更正,故原审判决对电冰箱按2400元进行表述不当。原审判决在对上诉人的主张进行表述时,对10床被子、3幅窗帘、2床毛毯、2套床罩的价值表述与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不一致,且漏列了上诉人主张的共同财产DVD1台,实属不当。因证人王某娥、杨某军均分别证实被上诉人与他人在2001年10月7日下午,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中的财产拉走,不但该两证人的某言能相互印证,而且证人吴某某、范某乙、高某戊、叶某丙能分别从不同角度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拉走的财产的存在,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将其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拉走的主张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不存在有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及上诉人主张的共同财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定。上诉人婚前收受的彩礼钱9201元,虽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但此款是按当地风俗给予的,其本身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因此,在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此彩礼予以适当返还,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在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过程中,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在依法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同时,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予少分。因光明牌挂衣柜1套、床1张、美神牌床垫1个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财产应归上诉人个人所有。上诉人主张其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共计价值(略)元,但根据其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证某、发票存根、有关单位的证明,均不能得出该(略)元的结论,故对上诉人关于其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略)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结合上诉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并依法合理分割。因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及其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是在2000年11月份左右所购买,在2001年10月份由被上诉人拉走,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购买时的价格支付其相应款额,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实体判决亦有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上诉人所购买的光明牌挂衣柜1套、木床1张、美神牌床垫1个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归上诉人所有,限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财产返还上诉人。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29英寸海信彩色电视机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DVD1台,归上诉人所有,限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财产返还上诉人。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元,分别由被上诉人、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王某蓉

二○○二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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