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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悦达塑料机械厂合作、承某经营欠款纠纷案

时间:1999-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158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55年7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兴鹤,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悦达塑料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美英,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开明,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合作、承某经营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6)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1月12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霞飞包装器材厂(下称“霞飞厂”)签订《霞飞包装器材厂印刷车间经营承某协议》,内容为霞飞厂所属印刷车间交由被上诉人承某,期限自1995年3月1日至2000年2月28日。之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作经营霞飞包装器材厂印刷车间协议书》,约定在上述经营期限内,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承某经营霞飞厂印刷车间;被上诉人以其固定资产200万元作承某抵押,上诉人则投入流动资金50万元,合作期间,上诉人不得抽回,不计息。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进行了合作经营。之后,被上诉人将印刷车间分为胶印部和下配套部二个部门。

同年10月3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悦达塑料机械厂印刷分厂胶印车间经营承某协议》,约定上诉人承某经营胶印部,期限自1995年11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提供生产经营用资金130万元,利息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自1995年11月1日起至次年10月31日,每月上交承某款(略)元,每季度上交20万元,全年80万元,于每季度前5天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经营承某期内完成全部上交数后,盈利部分被上诉人、上诉人三七分成;被上诉人库存原辅材料按帐面实物移交给上诉人,并包括成品、半成品、发出商品;水、电费及电话费等,上诉人负担总费用的60%,按实给付。嗣后,上诉人按约实际经营管理了胶印部。

1996年7月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关于终止经营承某协议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诉人于同年8月25日前归还被上诉人借用的银行贷款100万元并承某银行利息;上诉人对承某期内应收、应付款负全部责任;上诉人于同年9月25日前支付被上诉人应交承某款项(略).80元;双方在1995年10月31日前的帐务以6月份报表调整双方认可为准,盈亏则由双方各负担50%。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款项32万元。

原判另认定,1996年7月16日,被上诉人与霞飞厂订立中止承某协议,约定中止执行原承某协议等。另审理中,原审指定上海司法审计师事务所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合作经营期间盈亏情况及上诉人单独经营胶印部期间使用银行贷款情况进行审计。嗣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沪审司事业字(1997)第X号、第0477-X号审计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系合作经营关系。双方终止合作经营后,由于未能对合作经营期间财务等作一审计,致使双方在履行已约定的给付款项中形成纠纷。现双方对审计部门所作的审计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故应以此为处理依据。对审计鉴定报告中未予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对此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不予认定。至于上诉人称其与印刷车间下配套部互有债权,因其未能提供债权依据,故不予采信。另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协议中虽然有被上诉人应提供上诉人流动资金130万元的约定,但双方并未明确提供的具体时间,且双方在终止协议时又未涉及,故称因被上诉人违约,而不给付欠付的承某款项,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已付的32万元应在总款项中予以扣除。判决: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占用的货币资金人民币(略).96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人民币(略).79元;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承某等款项人民币(略).8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人民币(略).99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下配套部材料及加工费人民币(略).44元及该款利息人民币(略).78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水电费人民币(略).13元及该款利息人民币4836.78元;上述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总款项中应扣除上诉人已付的32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审计鉴定费(略)元,合计(略)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约定上诉人单独承某印刷分厂胶印车间期间,因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未取得独立的承某经营权,原审未予查清;原判既认定本案属合作经营关系,又判令上诉人支付承某款,判决自相矛盾,作为合作经营,双方应风险共担;判决上诉人归还占用资金、支付承某款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沪审司事业字(1997)第0477-X号审计鉴定报告的补充报告载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合作经营期的亏损为(略).02元。陈某某单独承某期,无独立银行帐户及独立核算的财务记录,资金收、支与共同承某期及下配套部门的资金均在同一帐户,期间,有被上诉人以霞飞厂名义两次向银行贷款150万元入帐。1996年7月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关于终止经营承某协议的协议书》第三项规定系上诉人陈某某应于同年9月25日前支付被上诉人承某款项(略).80元。在本院审理的(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上海霞飞包装器材厂诉本案被上诉人上海悦达塑料机械厂承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实,霞飞厂与被上诉人承某经营“中止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承某期间(即1995年3月至1996年6月30日止)对外发生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负责处理,但嗣后,霞飞厂单方面终止了被上诉人的该项权利义务,另委托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对外行使本应由被上诉人行使权利收取以上期间、范围应收款的权利。霞飞厂于该案被查实收回本应由被上诉人收取的债权计人民币(略).51元,霞飞厂认可上诉人陈某某经其委托于该案实际收取的债权金额是(略).57元。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终止经营承某协议的协议书》系双方明确终止协议及因协议终止而处分所涉权利义务承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陈某某依据霞飞厂出具的手续,收取了上述“终止协议”规定的其承某期内(1995年11月1日至1996年7月6日)的在外应收款,收益明确,亦反映了该“终止协议”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故该协议应依法确认有效。因该协议处分、规定的权利义务涵盖了双方合作、经营承某过程的全部内容,为此,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上述“终止协议”理应成为解决系争纠纷的基本依据。原审处理依据,于法有悖,应予纠正。依据“终止协议”,此后上诉人陈某某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略)元应予扣除;另1995年10月31日前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亏损额(略).02元亦应各半承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6)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占用资金人民币(略).79元(即上诉人应付(略)元+上诉人欠交款项(略).80元-上诉人已付(略)元-被上诉人应承某亏损(略).01元),并偿付该款自1996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利率计)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上诉人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审计鉴定费(略)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略)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略)元,由上诉人一、二审各负担(略).18元,被上诉人一、二审各负担4938.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鹏麟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卢进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洪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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