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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与张某丙、张某丁、郭某霞等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初字第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X街道办事处第一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八吕建安公司合同制工人,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争军,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X街道办事处第一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略)农民,系张某丙之父,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略)农民,系张某丙之父,住(略)。

被告郭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略)农民,系张某丙之母,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X街道办事处职工,住(略)楼。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孤岛采油厂老年管理中心职工,住朝阳五村X号楼X号。

被告东营市X街道办事处第一小学,驻河口区X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X街道办事处小学教师。

被告东营市X街道办事处,驻东营市河口区X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庚,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口区街道办事处干部,住(略)。

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戊,被告河口区街道办事处第一小学(以下简称第一小学)、东营市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孔某乙、委托代理人孙瑞玺、马争军,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某己,被告第一小学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8日上午9时上数学课时,因带课老师给学生布置了作业后离去,原告正在做作业时,被被告张某丙用自制玩具发射的竹签射中左眼,致原告左眼疼痛难忍,先后经胜利油田河口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仍未能完全痊愈,左眼视力急剧下降。由于被告张某丙的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依法由被告张某丙及被告张某丁、郭某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第一小学疏于管理,对原告的伤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第一小学(原河口区X乡小学系四扣乡政府开办,四扣乡政府经上级政府批准撤销合并于被告街道办事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被告街道办事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补救性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及交通费等(略).23元,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略).6元、伙食补助费2208元、护理费1498.1元、住宿费1091元、交通费3093元、其他经济损失318.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补救性治疗费(略)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略)元,总计(略).3元。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戊辩称,因原告上课时违犯课堂纪律,被老师安排负责管理课堂秩序的张某丙用自制玩具所伤,且伤后用手揉过眼睛,原告也负有责任,第一小学安排未成年的张某丙在无老师的情况下管理秩序,第一小学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河口区人民医院治疗后病愈出院,在北京同仁堂医院支出的费用不应赔偿。为妥善处理,已经凑足3000元交给原告。本着对伤者的同情,愿意在无过错的前提下承担一定的附带民事责任,赔偿在河口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

被告第一小学辩称,原告所述伤害过程不实,指责学校疏于管理不正确。原告受伤后,学校已经尽力处理,支付原告部分费用,并借款(略).7元给原告治伤。学校愿意在无过错的前提下承担部分责任,接受法庭调解。

被告街道办事处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甲、被告张某丙是河口区街道办事处第一小学四年级二班同班学生。2000年9月8日上午上第二节课时,由于任课教师临时有事,没人上课,班主任安排上自习,并安排任班长的被告张某丙管理课堂秩序。9:20分左右,被告张某丙用自治的玩具射伤原告孔某甲的左眼。当日,孔某甲到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0年9月25日出院。河口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1、角膜裂伤;2、虹膜脱去;3、前房积血;4、瞳孔某形;5、外伤性白内障。”并行显微镜下左眼膜清创缝合术。2000年10月9日,原告孔某甲到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外伤障,左玻璃体混浊机化,左增殖性视网膜病变,左早期眼球萎缩,左角膜裂伤术后。入院后同仁医院行左巩膜环扎、晶玻璃、(PRP)、眼外冷凝、气液交换、硅油充填术后,共住院治疗17天。2000年11月27日-12月1日,2001年1月3日-1月4日、2001年1月3日-1月4日、2001年3月14日-3月15日、5月23日-25日五次到北京同仁医院复诊。在河口区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堂医院共支出医疗费、住院费共计(略).60元,在北京怡然堂购药付费45.30元,付东营市人民医院法医门诊费20元,以上共计(略).60元,其中被告第一小学支付住院费2089.60元,原告支付住宿费1091元,被告第一小学支付住宿费1150元。原告孔某甲在河口医院住院期间,孔某乙护理18天,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期间,孔某乙护理17天,李金美护理9天。为治伤,原告支付交通费北京往来六次支出2715元,其他交通费378元,计3093元。另查明,孔某甲受伤后,张某丙的家长支付3000元;被告第一小学付款(略)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孔某甲的伤情进行了评残鉴定,2001年6月20日,本院技术室出具(2001)东中法技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孔某甲左眼之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另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到山东省眼科医院研究所就孔某甲今后更换义眼的情况向该所医务科主任李虹进行了咨询,李虹认为,孔某甲的左眼球随着身体成长,在三、四年内会产生明显变化,因此应当更换义眼,目前国内最好的眼台是羟基磷灰石眼台,手术成功性大,在北京更换该眼台约需(略)元左右,在山东省眼科医院约需费用(略)元左右。普通眼台成本及费用约计4000元左右。

另查明,河口区街道办事处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X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在撤销河口区X乡的基础上重新组建的,第一小学前身是河口区X乡中心小学,后随河口区街道办事处的成立更名为河口区街道办事处第一小学。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第一小学提能够证明其单位性质的证据,第一小学未能提交。孔某甲为河口区八吕建安公司职工,月收入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仁医院的住院病历、收到张某丙、第一小学支付治疗眼伤款项的收据、本院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已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用自制玩具射到原告孔某甲的左眼致其成七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被告张某丙应负直接责任。张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70%)。原告孔某甲在脱离监护人的情况下遭受伤害,第一小学应适当承担责任(30%)。街道办事处是第一小学的主管单位,第一小学没有事业法人资格,街道办事处与第一小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在少年时期左眼功能丧失,精神受到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慰抚金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略)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第一小学和张某丙已经支付原告的款项及由第一小学支付的医药费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主张原告由于不遵守课堂纪律而受到伤害,也应负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即使有违犯纪律的行为,张某丙也没有致其身体受伤的权利,为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戊赔偿原告孔某甲医疗费((略).6×70%)8238.02元,伙食补助费(1717×70%)1202元,护理费(

1498.1×70%)1048.67元,住宿费(2241×70%)1568.7元,交通费(3093×70%)2165.1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70%)(略)元,补救性治疗费((略)×70%)(略)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以上共计(略).4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再支付(略).49元。

二、被告第一小学赔偿原告孔某甲医疗费((略).6×30%)3530.58元,伙食补助费(1717×30%)515.1元,护理费(1498.1×30%)449.43元,住宿费(2241×30%)672.3元,交通费(3093×30%)927.9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30%)(略)元,补救性治疗费((略)×30%)4500元,精神慰抚金(略)元,以上共计(略).3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元(略).6,再支付(略).71元。被告街道办事处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均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7342元,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戊负担2577元,被告第一小学、街道办事处负担1105元。鉴定费600元、其他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戊负担2000元,第一小学、街道办事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略)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王某理

审判员纪红广

二○○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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