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乙诉刘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6。

代表人谢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刘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12月4日7时10分许,李XX驾驶豫D-x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郏公路X路段时,与原告张某乙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李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李XX驾驶的豫D-x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4073元,护理费2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某4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432元,共计x.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张某乙所诉属实,李XX是其雇佣驾驶员,其愿意赔偿原告张某乙的合理损失;2、豫D-x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承包经营某车期间发生本案事故。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该公司将其所有的豫D-x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承包给被告刘某经营;2、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豫D-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该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乙的合理损失,但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和诉讼费;2、原告张某乙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原告张某乙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张某乙的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某乙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李XX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某乙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六张,以此证明原告张某乙因住院、门诊检查和乘坐救护车发生的费用;

5、宝丰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院外购买药品发票23张,以此证明原告张某乙院外购买药品支付2300元;

6、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某乙的电动车损失为2432元;

7、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和平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某乙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张某乙支付鉴定费500元。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某客车单车承包合同书、客运班线使用权承包合同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该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是车辆承包经营某同关系;

2、豫D-x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车的保险情况。

被告刘某、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张某乙提交证据1、2无异议;对其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救护车费无公章,院外购买药品证明加盖诊断证明章形式不合法;对其6、7有异议,认为物损鉴定部门无资质,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核实检材的真实性。原告张某乙及被告刘某、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均对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第1、2、3、5、6、X号及第4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4日7时10分许,李XX驾驶豫D-x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郏公路X路口处时,与原告张某乙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李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

原告张某乙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外购药品花费2300元。原告张某乙的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复合伤(左胸外伤,肋骨骨折,液气胸);2、腹部闭合伤,腹腔积液,脾破裂;3、低血容量性休克。原告张某乙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7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乙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张某乙支付鉴定费500元。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张某乙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损失为2432元。

豫D-x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某为被告刘某。李XX系被告刘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车辆承包人,因其雇佣人员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乙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就原告张某乙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张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4073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93天×x元/年),护理费2146元(49天×x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营某490元(4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5523.73元/年×20年×32%),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2432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张某乙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x元。关于原告张某乙请求的院外购药损失,病人住院期间因所在医院无必需药物,需要院外购买药品的,医院应对其院外购买药品提出建议,而本案中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明仅能证明其院外购买药品的事实,不能证明其院外所购药品医院必要性,因此,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乙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其主张某乙通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伤残鉴定费500元,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乙的上述损失x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x号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琪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