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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高桥支行诉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高桥支行,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X号。

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卫武,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25岁,汉族。

被告阳某某,女,40岁,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41岁,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16岁,汉族。

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高桥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朝晖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卫武、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乙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阳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刘某乙以位于长沙市X路美林景园住宅小区X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阳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阳某某发放x元贷款,月利率7.239‰,期限三个月,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x元贷款。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虽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和执行,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x元。依照《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该笔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8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此后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x元;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刘某乙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是被告刘某乙的父亲,被告阳某某是被告刘某乙的母亲。2009年12月26日,被告阳某某作为借款人并作为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借款人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借字【2009】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阳某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以贷还贷,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而需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7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定借款展期协议;实际借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为7.293‰;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利率加收40%的利率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刘某乙于2009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x)高抵字【2009】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某乙愿意提供位于长沙市X路美林景园住宅小区X栋X号房屋作为其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失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借款有限受偿;剩余价款用于提前清偿合同所担保的未到期的债务,或向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阳某某发放了x元贷款;同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原告为合法的抵押权人。截至2010年5月26日,被告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并未还款,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被告发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阳某某、刘某甲也于当天签收,但时至起诉之日,三被告仍未还款。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此后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2010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借据、抵押物证代保管凭证(代收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保证书》、《亲属关系公证书》、抵押房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利息计息清单、逾期贷款催收回执及委托代理合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为被告阳某某、刘某甲系被告刘某乙的法定监护人,被告阳某某代表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刘某乙、阳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刘某乙在其与被告阳某某、刘某甲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担保范围及于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因原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高桥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x.28元(截止2010年9月20日)以及截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

二、如果被告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高桥支行借款本息,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高桥支行对被告刘某乙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长沙市X路美林景园住宅小区X栋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高桥支行支付律师费x元。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38元,由被告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朝晖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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