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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垦利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2-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中行初字第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2)东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人,住(略)。

被告垦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执法中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莲,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在2001年7月7日违法将原告居住的宅基地变成所谓垦利县X镇X村国有建设用地382平方米,非法出让给垦利镇X村民委员会。该行为违反了山东省人民政府(98)鲁政函X号批复及土地登记规则第4条、第8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垦利县人民政府垦政土征字(2001)X号关于垦利镇X村民委员会商贸楼等项目用地的批复。

被告垦利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张某甲对垦利县人民政府垦政土征字(2001)X号关于垦利镇X村民委员会商贸楼等项目用地的批复所涉及的38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该批复根本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二、原告起诉已超过3个月的诉讼时效。2001年11月7日在原告起诉垦利县人民政府地权行政确认案中,双方均对垦利县人民政府垦政土征字(2001)X号关于垦利镇X村民委员会商贸楼等项目用地的批复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过,这说明原告早已知道该批复的内容,原告现起诉已超过3个月的法定诉讼时效。三、垦政土征字(2001)X号批复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该批复中所涉及的38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的批复内容已由垦政土征字[2002]X号批复撤销。因此,原告之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起诉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垦利县人民政府垦政土征字(2001)X号关于垦利镇X村民委员会商贸楼等项目用地的批复。

2、2002年4月10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

3、山东省人民政府(88)鲁政函X号关于将垦利县复兴等三个村农民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垦政土征字(2001)X号批复。

2、垦政土征字[2002]X号批复。3、垦土用字[2002]X号文件。

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部分条款。

5、垦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证明。

6、垦利县建设局的证明。

7、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8、鲁政函(1988)X号文件。

9、鲁政函(1992)X号文件。

10、《户籍证明》.

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2、[(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

13、(2001)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14、本案新设宗地平面图。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垦利县人民政府垦政土征字(2001)X号关于垦利镇X村民委员会商贸楼等项目用地的批复从形式上看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对原告张某甲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的影响,故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焦伟

审判员侯丽萍

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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