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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龙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教卫系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上海天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参建合同案

时间:1999-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31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龙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徐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教卫系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烨,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天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上诉人上海新龙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因房屋参建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0日,教卫房产与新龙公司的负责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教卫房产参建新龙公司位于本市X路X弄番禺大厦X号楼X室、X室房屋二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参建价为人民币50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1997年第一季度前;教卫房产在协议生效后7天内先行支付参建款人民币140万元,余款30%即人民币60万元在交房时付清等。1995年10月25日,教卫房产支付新龙公司首期参建款人民币140万元。1997年5月14日,教卫房产与林金棣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参建的房屋变更为番禺大厦X号楼X室、X室、X室、X室,房屋交付日期更改为1997年10月底。林金棣在上述补充协议上加盖了新龙公司、上海天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宜公司)的公章。同年7月13日,教卫房产支付天宜公司参建款人民币20万元。由于新龙公司、天宜公司至今未能将房屋交付教卫房产,故教卫房产诉至原审法院。

教卫房产诉称,1995年10月20日,教卫房产与新龙公司签订了番禺大厦X号楼住宅宅基地400平方米的参建协议,约定参建房为番禺大厦X号楼X室、X室,参建款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5000元,交房日期为1997年第一季度前。签约后,教卫房产支付新龙公司前期参建款人民币140万元。1997年5月14日,教卫房产与新龙公司又订立了补充协议,将原参建的房屋变更为X号楼X室、X室、X室、X室,交付日期更改为1997年10月底。天宜公司在上述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同年7月13日,教卫房产支付天宜公司参建款人民币20万元。由于新龙公司、天宜公司至今未将房屋交付教卫房产,故要求法院判令解除房屋参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新龙公司、天宜公司返还教卫房产参建款人民币160万元,另要求判令新龙公司、天宜公司偿付教卫房产利息损失人民币(略)元。

新龙公司辩称,番禺大厦X号楼X室、X室系新龙公司向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参建所得。新龙公司前任总经理林金棣又以参建形式转让给教卫房产,且将收到的参建款人民币140万元作为自己的参建款支付给新华公司。1998年5月,新龙公司与新华公司的房屋参建关系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无效,且判决已生效。林金棣与教卫房产订立补充协议时已不再担任新龙公司的总经理,且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并非新龙公司的印鉴章,现教卫房产要求解除参建协议,新龙公司无异议,并且愿意在新华公司退款后将参建款人民币140万元归还教卫房产,同时不同意教卫房产的其余诉讼请求。

天宜公司辩称,1997年5月14日,林金棣与教卫房产所签补充协议上的天宜公司系林金棣在任天宜公司负责人时使用的章,且收取的参建款人民币20万元也通过天宜公司原使用的帐户流往他处。现教卫系统要求天宜公司返还其参建款并偿付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教卫房产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中另查明,本市X路X弄番禺大厦系由新华公司开发建造。1994年9月,新龙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房屋参建协议书,参建番禺大厦部分房屋,并实际投入了人民币(略).40元。1998年5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新龙公司与新华公司所签房屋参建协议书无效;新华公司返还新龙公司参建款人民币(略).40元,并偿付利息。又查明,林金棣曾任新龙公司、天宜公司的负责人,并主持工作。教卫房产支付天宜公司的参建款人民币20万元,均进天宜公司所设立的银行帐户。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1999年5月31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教卫系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上海新龙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天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番禺大厦房屋参建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二、上海新龙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一次性返还上海市教卫系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参建款人民币14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人民币(略)元。三、上海天宜置业有限公司应一次性返还上海市教卫系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参建款人民币2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人民币(略)元。上述第二、第三条款,上海新龙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天宜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40元,上海市教卫系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人民币2393.57元,上海新龙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略).37元,上海天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06.46元。

判决后,新龙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其与教卫房产订立的参建协议系原上诉人单位负责人林金棣个人行为,教卫房产支付的140万元参建款上诉人实际未取得。补充协议的盖章非上诉人单位公章,现林金棣与上诉人单位达成协议,由其个人返还上诉钱款,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林金棣个人负担。

教卫房产辩称,参建协议由双方盖章,参建款140万元汇入上诉人帐户内,故应由上诉人返还,另20万元汇入天宜公司帐户内,应由天宜公司返还。林金棣与上诉人之间的还款协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宜公司未提出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市X路X弄番禺大厦X号楼X室、X室以及X室、X室、X室、X室房屋非上诉人新龙公司所有,其与被上诉人教卫房产订立的房屋参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上诉人新龙公司基于协议收取被上诉人教卫房产参建款140万元应予返还,天宜公司基于补充协议收取被上诉人教卫房产参建款20万元亦应予返还。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根据各方在无效合同中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给付的参建款的利息损失所作的处理亦无不当。由于被上诉人的参建款实际汇入上诉人帐户内,上诉人亦开具了收据,故上诉人认为该笔款项由行为人林金棣个人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不同意返还14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4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龙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娟

审判员朱红

代理审判员郑卫青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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