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乙起诉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乙为与被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9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12月28日、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200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所属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公司(以下简称一建租赁公司)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殡仪馆项目部(以下简称殡仪馆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某1份。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截止2010年7月20日,累计产生租金x.88元,被告己付租金x元,尚欠租金x.88元。已偿还的扣件产生洗油费1940元,按照合某约定,应付原告的逾期滞纳金达x元。从双方长远关系着想,原告自意放弃滞纳金请求。被告应付租金等x.88元,扣减被告支付的押金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x.88元。另被告未返还的钢管x.5米仍在使用,自起诉之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新产生租金x.65元,被告共欠原告租金x.53元。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租金x.53元、归还钢管x.5米及扣件螺丝2368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年1月6日,原告与一建租赁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某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器材租赁合某关系;

2、租赁费用计算表。证明租金计算是依合某约定和发货、收货情况进行;

3、滞纳金计算表。证明滞纳金计算是依合某约定进行;

4、2009年8月15日,还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就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仍租用原告钢管x.5米,欠租金x.68元;

5、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对帐单1份。证明租赁期间双方进行了核算;

6、收货还货原始单据。证明租赁物的出库、回收情况;

7、租赁费用计算表。证明自起诉之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新产生租金x.65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7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按约定标准结算;证据2没有被告签字,双方对于租金没有进行结算,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滞纳金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不予支持;证据4系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是原告与阳世亮(已故)签订的,被告没有盖章,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出具给阳世亮的授权委托书,因此还款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王某成的签字与签订租赁协议上的签字完全不符,就算该签字属实,双方对租赁物的租金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的金额是x.3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负责人王某成的签字,不能证明具体数额。对证据7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1、本案租赁物至今没有返还存在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原因;2、根据双方合某约定,在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后,原告可以终止合某,自行收回租赁物,原告未行使权利,造成损失扩大,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原告没有主张返还租赁物,因此,不存在进行租金结算等问题。4、按照合某约定,租金应是按月进行结算,原告起诉主张支付租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5、进行租金结算,应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为准。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7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是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某,证据2、3、7是原告依租赁合某约定标准计算的租金和滞纳金,证据4、5、6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还款协议和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及收发货凭证。上述7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某,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所属一建租赁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某1份。该合某约定:被告预计租用原告钢架管30吨、扣件4500套,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预计租用起止时间,自2006年1月6日起至2006年4月31日止;工程施工地点,松木塘观福园;原告必须确保出租器材质量,无特殊情况,应按工程施工进度的需要供应器材;被告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原告仓库,装卸和运输费被告自理;被告提货前须向原告交付押金,先进账后提货,待租赁器材全部送回结账时退回押金;租金收取标准,按钢架管成本价值每米18元,租金每日0.012元/米、扣件每套5元,租金每日0.07元/套标准计收;租金结付方式为租期每满30日结付一次,被告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原告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0.3%),如被告超过约定支付租金期限60日,原告有权终止合某,并自行收回租赁物,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租期不足30日,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日,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被告送回租用器材前,须将器材上的附着物(泥沙)铲除,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被告不得自行洗油);赔偿费收取标准,被告丢失租用的器材,原告按租用器材成本价值的120%计收其费用,若丢失螺杆螺帽,则按0.6元/套计收赔偿费;本合某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至全部租金和有关费用结付完毕之日失效。合某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9000元,原告依约先后向被告提供钢管x.5米、扣件x套,被告于2006年5月17日至2009年3月12日先后返还原告钢管5625米、返还扣件x套,未返还的钢管x.5米,未返扣件螺丝2368套。根据合某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截止2010年7月20日,上述租赁物共产生租金x.88元,被告于2006年2月24日至2010年5月11日,先后14次共支付原告租金x元,减去押金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88元。另被告未返还的钢管x.5米仍在使用,自起诉之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新产生租金x.65元,被告共欠原告租金x.53元。

另查明,2007年2月15日,经一建租赁公司经理王某成,殡仪馆项目部负责人阳世亮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30元。2009年8月15日,殡仪馆项目部负责人阳世亮认可,未返还的钢管x.5米,尚欠原告租金x.68元。同时,阳世亮并与原告达成于2010年8月30日付清全部租金的还款协议。

再查明,殡仪馆项目部在承建观福园工程建设中,租用一建租赁公司的建筑器材,因一建租赁公司的建筑器材不能满足观福园工程建设所需,一建租赁公司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殡仪馆项目部工程。一建租赁公司是一建公司所属未经工商登记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企业,殡仪馆项目部是一建公司为观福园工程建设,临时设立的项目机构,该项目部随着观福园工程建设而成立,又随着该工程完工而消灭,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本院认为,200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所属的一建租赁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某,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某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标的物,己全面履行了自己的租赁物交付义务。被告未依约付清租金和返还全部租赁物,其行为属于违约。殡仪馆项目部是一建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一建租赁公司是一建公司所属的二级单位,其对外均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一建租赁公司经理王某成,殡仪馆项目部负责人阳世亮、殡仪馆项目部材料员王某诚均属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以一建租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某和还款协议、进行对帐和收取租赁物,应视为企业法人的经营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建租赁公司和殡仪馆项目部所欠原告租金和租赁物的民事责任应由一建公司承担。原告主动放弃逾期滞纳金,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给付租金和钢管洗油费,合某x.53元,并返还扣件螺丝2368套、钢管x.5米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1、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租赁物没有返还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2、被告认为,原告未行使终止合某的权利,造成损失扩大,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虽然在合某中有“预计租用起止时间,自2006年1月6日起至2006年4月31日止”和“如被告超过约定支付租金期限60日,原告有权终止合某,并自行收回租赁物”的约定,但也有“本合某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至全部租金和有关费用结付完毕之日失效”的约定,此系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3、返还租赁物是原告在诉状中的第(1)项主张,原告并未放弃或变更该项主张;4、从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和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于2010年8月30日付清全部租金的还款协议看,本案并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5、原告对租金的计算,有合某约定的标准和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依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郭某乙租金x.53元;

二、被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原告郭某乙扣件螺丝2368套、钢管x.5米。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与返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云溪

审判员肖军

人民陪审员冯小玲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某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