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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起诉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王某乙建设某程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中,湖南天润人合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宁福,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王某乙建设某程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中、曾某某,被告中铁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宁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九局洛湛铁路工程指挥部第某作业队签订《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中铁九局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洛湛铁路x+000—x+000段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按中铁九局洛湛铁路工程指挥部定价计算,每月按完成工程进度支付80%,余款需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合某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到广西容县X路x+000—x+000段施工,按质按时完成全部工程并经被告工程监理陆子明、杨满生签字确认全部工程量及工程款,被告仍有工程款x元未付给原告。中铁九局洛湛铁路工程指挥部第某作业队是被告中铁九局的下属部门,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铁九局承担;被告王某乙为中铁九局洛湛铁路工程指挥部第某作业队的负责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中铁九局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王某乙的户籍信息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06年10月28日,原告王某甲及谢某与被告王某乙及黄世全签订的《施工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及被告中铁九局就洛湛铁路x+000—x+000段签订施工合某;

4、工程日志及工程量记录25页,以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

5、项目综合某价调整表1份,以证明被告就原告所作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提价数额;

6、工程支款材料费汇总表1份,以证明原告所领取款额;

7、王某乙解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未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

8、被告王某乙2009年4月15日出具的委托函及领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王某乙代领原告的民工工资及工程款;

9、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玉市人社信访复字(2010)X号文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10、《合某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与谢某工程已经分开,双方已经没有关系。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10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铁九局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对非复印件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7认为与被告中铁九局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找被告王某乙要款,当时王某乙打了领条,通过传真到指挥部,由原告从指挥部领款,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由于原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王某乙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第1、2页没有异议,对其余23页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2008年1月17日之前的领款记录,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找被告王某乙要款,当时王某乙打了领条和委托函,通过传真到指挥部,由原告直接从指挥部领款,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中铁九局辩称,中铁九局从未设某过洛湛铁路工程指挥部第某作业队这一机构,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乙,王某乙再分包给原告,中铁九局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铁九局已经足额向王某乙支付了工程款,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中铁九局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4月17日,被告中铁九局洛湛铁路工程指挥部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工程结算处理意见》1份,以证明被告王某乙的施工工程款为(略)元,同时被告中铁九局对因被告王某乙原因造成的各种费用及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2、2010年4月17日,被告中铁九局洛湛铁路工程指挥部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承诺书》1份,以证明双方确认工程款为(略)元,已付(略)元,超付工程款x元,双方的工程价款已经全部结清;

3、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委托函、领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王某乙委托被告中铁九局代付x元工程款给原告王某甲;

4、银行代付款记账成功清单2张,以证明被告中铁九局代被告王某乙付原告工程款二次计金额x元;

5、领条2张,以证明被告中铁九局代被告王某乙付原告工程款二次计金额3760元。

对被告中铁九局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某乙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辩称,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其工程量和工程款已经结清,且其也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王某乙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年10月28日,原告王某甲及谢某与被告王某乙及黄世全签订的《施工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及谢某组织施工洛湛铁路中部分砌体、片石砼挡土墙、土方工程及结算方法等;

2、最终工程造价结算单1份,以证明原告王某甲施工的工程款经最终结算,扣除施工管理费用和实验费用后实际为x元;

3、最终结清工程款确认单及欠付工程款的委托付款函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结清全部款项,同时证明原告自2008年1月18日至6月8日,领取借款及材料款x元,以及结算后被告王某乙欠原告x元工程款已经由被告王某乙出具委托函给原告,由被告中铁九局直接代付给原告;

4、证人谢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已经双方签字确认结清,结算后,应付和实付工程款相抵,被告王某乙欠原告工程款x元,由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由被告王某乙出具委托函和领条换回x元的欠条,由被告中铁九局直接代付给原告;

5、付款凭证4张,以证明被告中铁九局分四次直接代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

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5的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只是结算依据,不是领款依据,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王某乙领取x元,不能证明原告领取x元,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中谢某某证言无异议,对刘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某某是被告王某乙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王某乙有利害关系。被告中铁九局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及被告王某乙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9,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无异议,该2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被告中铁九局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王某乙提供的相同证据被告中铁九局却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第1、2页被告王某乙没有异议,被告中铁九局虽然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合某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的真实结算,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中第15页原告提供了原件,但该原件与原告自己提供的第18页复印件不相符合,该原件将第18页中下端的“要求王某乙认可后从黄世全中扣除”裁剪了,从被裁剪的内容来看,该证据中点工7个应由黄世全承担而不应由被告王某乙承担,故对该页证据不予认可,证据4中的第3、4、6、9、10、11、12、13、14、16、17、19、20、21、22、23、24页均是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部分内容雷同,被告王某乙及中铁九局均不予认可,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5、7、8、25页是原告自行书写,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两被告不予认可,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第1页是复印件,第2页是原告自行书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王某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王某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提供了双方的结算单来证明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原告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同意质证,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中铁九局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该5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2、3、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该3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4中证人谢某某证言,原告及被告中铁九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证人谢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九局系洛湛铁路的施工单位,被告王某乙系被告中铁九局劳务分包人。2006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乙及黄世全(案外人,以下同)以“中铁九局洛湛铁路工程指挥部第某作业队”的名义与原告王某甲及谢某(案外人,以下同)签订《施工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被告王某乙及黄世全将洛湛铁路x+000—x+000段的部分砌石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某甲及谢某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x+000—x+000段图纸内所有属砌体的工程及片石砼挡土墙(除涵洞内盖板下的行人砌石外);工程计价按照中铁九局集团洛湛铁路工程指挥部定价拨给被告王某乙的各项分项价计算,原告进场后10天被告王某乙支付工人每人每天生活费10元,每月按完成工程进度支付80%工程款,余下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同时,原告在所完成的总工程造价中返还8%给被告王某乙作为施工管理费用和实验费用。该合某对施工质量、安全及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合某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8年8月底,原告所做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被告王某乙委托的施工人员刘某某进行了现场验方,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09年3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工程款总额为x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王某乙5%的施工管理费用和实验费用,实际工程款为x元。同日,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亦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至2009年3月10日,被告王某乙尚应付原告工程款x.45元,被告王某乙在支付了尾款260.45元后向原告出具了1张x元的欠条.因此,双方在标注有“完工款清”及“以上数目往来工程款双方全部结清”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4月15日,被告王某乙出具委托函及领条传真给中铁九局洛湛铁路工程指挥部,委托该指挥部直接代付x元工程款给原告。2009年4月20日、5月31日、6月5日、6月8日,该指挥部分四次共支付给原告款额x元。之后,原告认为被告王某乙尚有部分工程量未列入结算,且有部分工程应当提价30%以及被告王某乙扣除其质保金等,共计金额x元,要求被告王某乙及被告中铁九局支付,被告王某乙认为工程款已经经过结算,所有结算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不存在另行支付。故此,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均为个体经营,未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同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后,被告王某乙与黄世全之间实行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王某甲与谢某亦是分开施工,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建筑工程不得违法分包、转包”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及被告王某乙均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该合某应当无效。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某,双方同意按照合某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二个:一是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的问题;二是被告中铁九局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的问题。原告方认为,双方结算以后,尚有片石、河某、水泥、点工、方料款共计x.16元未列入结算,同时,部分工程是在铺轨后所做,应提价30%,差价为x.56元,原告还向被告王某乙提供了部分水泥、片石、河某,计价为7367.5元,被告王某乙还扣了原告质保金x元、多扣除账目x元等x元,共计金额为x元,该款应由被告王某乙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某乙抗辩认为,双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已经经过结算,并且被告王某乙已经将结算清楚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所列出的上述账目没有任何依据,被告王某乙不应另行支付原告款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并综合某析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双方已经结算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被告王某乙在结算时未将部分工程量及提价部分计算进去,且有部分被告王某乙扣除的工程款应当返还,但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有部分工程量及提价部分未列入结算、有部分被告王某乙扣除的工程款应当返还,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双方的结算单上原告已经签字确认工程款的总额以及双方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完工款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中铁九局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中铁九局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乙,却没有审查被告王某乙是否具备施工资质,被告中铁九局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王某乙共同偿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中铁九局抗辩认为,合某是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合某抬头的中铁九局是原告与被告王某乙自己所写,与中铁九局没有任何关系,且合某上没有中铁九局的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中铁九局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且已经足额向被告王某乙支付了工程款,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并综合某析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九局因接受被告王某乙的委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除此以外,双方不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王某乙尚欠其工程款。因此,被告中铁九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第某百七十二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某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6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某春

审判员赵某平

人民陪审员冯小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某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某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某,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某人利益;

(三)以合某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某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某程合某,也可以分别于勘察人、设某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某、施工承包合某。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某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某、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某人完成。第某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某、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某程转包给第某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某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某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某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某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建设某程施工合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某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某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某建设某程施工合某无效,但建设某程经竣工验收合某,承包人请求参照合某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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