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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上海市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超、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陈某、证人郑某、贾某丙、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重大、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核查证据申请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时任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被告人谭某,收受时任该局煤管总站站长的李某乙现金5万元,承诺为李某乙日后提拔提供帮助。被告人谭某将该5万元钱用于个人日常支出,案发后赃款全部追退。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悔罪。

辩护人李某甲辩称,谭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理由1、谭某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李某乙给他钱是委托他请客送礼的,没有占有的意图,不符合受贿罪的主观要件;2、谭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不具备受贿罪的客观要件;3、谭某并未将持有的李某乙的5万元钱用于个人支出。

辩护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1、谭某受贿数额应认定为x元,因为被告人谭某为李某乙提拔一事宴请相关人员花费x元。2、被告人谭某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所有赃款,减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在被告人谭某任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该局煤管总站站长的李某乙去到被告人谭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谭某五万元钱,请求谭某提拔干部时给他帮帮忙。被告人谭某为通融协调李某乙提拔一事,曾宴请相关人员花费x元。被告人谭某虽多次给李某乙退钱,但到案发前,该款项仍未退还李某乙。案发后赃款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谭某供述: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当时的煤管总站站长李某乙因为他提拔的事想让我帮忙曾给我送过钱。大概是2010年5月份前后,李某乙当时任鲁山县国土局煤炭总站站长,他到我办公室在我办公室床上放一个塑料袋,他说是在山里给你捎点东西,当时我办公室有很多人,我也没看。他走后给我打电话说袋子里装有5万元钱,想让我在今后局里提干部时给他帮忙,当时我就在电话上说让他拿走,他说先放你那里吧,随后去取。随后我一直催他把钱取走,他总是说忙,有空就去取。我说给他送,他说在外边忙,有空就去取,但总是不去。在我2010年6月不担任局长之后,收拾土地局的办公室时,我把这5万元拿到家里了,后来到了大概是2010年7、8月份,我把李某乙的这5万元存到我农行卡上了,存的是5万元的整数还是其中一部分我记不清了,我零星把这钱取着花了。

李某乙说,市局的人他不熟,让我帮忙跑跑。我说,帮忙可以,但是民主推荐、测某、考核这些程序你得过关,那你要是这些程序都过关了,我能给你帮忙一定帮忙。

为李某乙的事,我曾两次宴请市局相关人员,两次吃饭花费大约三四千元。喝的酒是我妻妹刘某送去的,两次大概五瓶酒,钱给刘某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0过完春节,大概3、4月份,我听说市国土资源局对县局有提拔副科级的名额,我就找到当时的鲁山县国土局局长谭某,请他帮忙。谭某说,你的工作干的不错,只要干好工作就行了,县局的工作他可以当家,市局你该找谁你请找了。我说,市局我也不认识人,全靠你了。说了以后,我想着光这样说说不中,得给谭某送点钱。

有一天,我去谭某的办公室给他送了5万元钱。钱是用报纸包住在档案袋里放着,到他办公室以后,我把钱从档案袋里取出来,放在他办公桌的抽屉里。我说,给你安排点钱,你请人吃饭也得花钱。谭某说,你都不用弄这。我给他送钱后大概一个月左右,谭某就调到鲁山县委办公室任副主任。他走了以后,给我打过一个电话,问我提拔的事咋说了,我说市局快下来考核了。他说,那你正是花钱的时候,你把那钱拿走吧,我说,先放你那儿吧。这五万元钱谭某没有给我退。

(2)证人党某证言证实,与谭某同是瓦屋乡X村的人。今年5月,谭某和他哥谭某某在他原来的宅基地上盖五层房子,这栋楼是各付各的钱。其中谭某给我付的工程款,2011年5月10日、2011年6月11日总共付过两次,一共付了10万元,每次5万元。谭某给我付的工程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过来的。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不认识谭某。我丈夫李某乙没出事前曾找过谭某帮忙提拔副科,可能还给他送过礼。谭某没有给我退过钱,也没有委托别人给我退过钱。

(4)证人郑某证言证实,今年三月份,谭某来郑某我的办公室说,李某乙放他那的钱让我给他退回去,我答应了。我给李某乙打电话,他说他去拿钱,不叫我跑了。还说,我托俺表叔(谭某)办事,总不能让他赔钱。后来我一直忙,我也没把钱给李某乙。

(5)证人贾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6、7月份的一天,当时鲁山国土局原局长谭某来市局,请我和本局其他几位同志在建西一个饭店吃饭,吃饭中间,谭某提到鲁山国土局副主任科员提拔调整一事,询问市局的意见。因为时间长了,当时我怎么说的记不清了。

(6)证人贾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时任鲁山国土局局长的谭某开会后约我吃饭,大概在光明路一家饭店,饭中谭某提到过李某乙等几个中层干部工作不错,上级有机会可以提拔重用。

(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0年6、7月份,我姐夫谭某请市国土局相关人员吃饭,因担心酒店的酒有假,拖我到烟酒专卖店两次共买了5瓶茅台酒。两次买的酒共花费约7、8千元左右,买的酒有发票。后来我姐给我算的账。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谭某基本情况。

(2)鲁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X号、(2010)X号文件证实,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谭某任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3)党某2011年5、6月中国农业银行现存、转存业务存根及存款凭条,证明谭某2011年5月11日支付党某建房款5万元是由其妻子刘某农行卡于该日转账支付,与收受李某乙5万元无关。

(4)谭某中国农业银行××××x卡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7月2日历史明细,证实谭某2010年8月13日存入5万元及陆续取出开支情况。

(5)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决某、处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决某、收款收据,证实谭某案发后退赃5万元。

(6)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及查处情况。

4、庭审中,被告人谭某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1)鲁山县国土资源局说明一份,证实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该局从未研究、向市局推荐过干部人选;该局党某成员及副主任科员以上的人员任免,均由世纪国土资源局党某研究决某。(2)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证实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该局从未研究、讨论过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的人事任免事宜,也未接到过该局任何推荐干部的材料。(3)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文件一份,证实2010年9月10日李某乙被该局任命为副主任科员。(4)交通费票据,证实谭某去郑某找证人郑某时花去1320元。(5)谭某自书“关于受李某乙委托,请市局领导吃饭一事的情况说明”,证实谭某为李某乙等人提拔一事曾两次请相关人员吃饭,并委托其妻妹两次买酒的事实。(6)平顶山市X区欣邢氏海参馆出具的证明、税务登记证及相关票据;平顶山市一鼎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税务登记证及相关票据,证实被告人谭某为李某乙提拔一事请客花费的情况。平顶山市X区红艳日杂百货商店出具的证明、平顶山市X区老邻居超市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谭某委托其妻妹购买茅台酒的事实。

5、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对辩护人陈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第4项中的第(5)、(6)项证据进行了核查。在2011年12月20日的庭审中,公诉人出示了二份核查证据的询问笔录和一份讯问被告人的笔录,证实辩护人陈某此前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被告人谭某自书供述和证人贾某丁、贾某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被告人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且均为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对辩护人提供的相关票据、花费款项未提出异议。

上述证据,除第4项中的第(4)项,其他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证据第4项中的第(4),不能说明被告人谭某是为李某乙提拔一事的花费,故该证据法庭不予认可。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谭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x元。

关于辩护人李某甲辩称“谭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理由1、谭某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李某乙给他钱是委托他请客送礼的,没有占有的意图,不符合受贿罪的主观要件;2、谭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不具备受贿罪的客观要件;3、谭某并未将持有的李某乙的5万元钱用于个人支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被告人谭某收到李某乙5万元后,虽多次打电话让李某乙拿走,但直至案发,一直未退还,其主观上有占有的故意。二、被告人谭某答应“能给你帮忙一定帮忙”,承诺了为李某乙提拔帮忙。三、被告人谭某收受李某乙的五万元钱是否用于个人支出并不影响定罪量刑。故辩护人李某甲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陈某辩称“1、谭某受贿数额应认定为x元,因为被告人谭某为李某乙提拔一事宴请相关人员花费x元。2、被告人谭某是初犯、偶某、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所有赃款,减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谭某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票据证实,为李某乙提拔的事,谭某曾请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相关人员吃饭花费x元,该款项从受贿数额的总数中减去,即被告人谭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x元。故辩护人陈某的第一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退赔所有赃款属实,故辩护人的第二、三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积极主动退赃并认罪悔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牛克横

审判员杨某枝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

李某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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