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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鲁山县房产局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平一,鲁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平一、贾某某,被上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月9日为郑某某颁发了鲁山县房权证鲁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座落:鲁阳镇X街南X号,产别:私有房产;建筑面积26.73,附记出路X街,后院有厕所(原证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鲁山县X街南X号。王某某的房屋居北,郑某某的房屋居南,双方的房屋之间有一风道。郑某某之父郑某英(已故)全家1951年土改时确权瓦房两间,宅基地0.051亩,东、西长2.3丈,南、北宽1.34丈,并注明西南伙山、北滴水,前院有后院出路。后由于历史原因,郑某英一家57年左右被调换到其它地方居住。80年左右又将此房要回,此房要回后,郑某英一家向南再向西,然后向北出入西关大街。由于原土改证记载的出路以行使不能有关部门又在西关大街补偿其一间市房由其无偿使用。1990年8月鲁山县人民政府为郑某英重新颁发了鲁阳国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中注明东至出路、西至房产处、南至县食品厂、北至房产处,用地面积0.043亩,房产证中注明:出路X街,后院有厕所。郑某某父母去世后,郑某某于2001年在郑某英的房屋原房址上改建成西屋平房两间。

1995年鲁山县房地产管理处(现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将其所有的房屋三间出卖予王某某,在双方所签的《出售旧房执据》中,记载有:瓦房过屋三间,东至公房(伙墙),西至公房(伙墙),南至食品厂,北至王某某;有后院出路一条。王某某购买此房时,执据中显示的过屋并未作通道使用,1996年王某某办理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又更换为鲁阳房字第x号房产证。2005年9月王某某将此房改建成坐北朝南的楼房,郑某某认为堵塞了其向北出行的通道,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2006年郑某某诉王某某相邻关系及损害赔偿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某某得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王某某颁发的房产证,不服提起诉讼,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2007)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王某某颁发的鲁阳房字第x号房产证,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某某对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鲁山县人民法院(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郑某某家向北有出路一条。三、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郑某某家向北有其出路一条属实,其诉讼理由成立,法院应予支持。郑某某向北出路的具体位置,具体尺寸,应由相关部门加以界定。

2007年元月,郑某某向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发证,12月6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公告,后进行了现场勘验,被告依据郑某英的两证,一、二审行政判决,以及其他相关手续为第三人颁发了所诉之证。王某某不服,申请复议,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鲁政复决(2009)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证,王某某仍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首先,王某某持有的房产证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其次,郑某某家向北有出路一条已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予以确认,这是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且该判决书中认为郑某某向北出路的具体位置、具体尺寸,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加以界定,而目前郑某某家出路的具体位置及尺寸并未界定。显然,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郑某某颁发房产证是否侵犯王某某合法权益尚不能确定。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无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郑某某颁发房产证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王某某的房产证被法院撤销和民事终审判决对郑某某出路的认定认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所诉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由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承担。

被上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所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作为鲁山县辖区颁发房屋所有权的法定机构,有权为郑某某颁发房权证。郑某某家向北有出路一条已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再审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书中认为郑某某向北出路的具体位置、具体尺寸,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加以界定。在郑某某家出路的具体位置及尺寸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加以界定的情况下,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郑某某颁发房产证是否侵犯王某某合法权益尚不能确定。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靳生智

代理审判员邹耀东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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