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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乙与武某乙、杨XX、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丁,男,华县高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武某乙之子。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某乙与被告武某乙、杨XX、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武某丙、魏某丁、被告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武某乙及被告杨XX、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乙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武某乙家盖房时,我应邀为其帮工,当时武某乙将上楼板专项分给被告王XX,后王XX又转让给被告杨XX。在施工作业中,被告杨XX操作电葫芦违规超载,其上吊绳索断裂,将原告高空摔落致伤。事发后,被告武某乙将原告送华县人民医院后转渭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x.69元,诊断为下肢瘫痪。出院后,被告武某乙仅付清了医疗费。现我终身落下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因此三被告应对我的伤残负赔偿责任。故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69元,误某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被告武某乙辩称,原告所叙述的属实,我现已支付x元,且已于原告达成x元的协议,因此我只同意再付4000元,其余我不承担。

被告王XX辩称,我没有承包武某乙的房,我当时和被告武某乙之子武某乙商量包活,我说我没有电葫芦,便给杨XX打电话,说价钱,当时我只管下面装楼板,其他我不管。因此我没有责任,故不同意向原告赔偿。

被告杨XX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电葫芦的绳是护线绳,原告拉的绳不是我的,我只保证楼板上来,至于楼板放在什么地方与我无关,因此我没有责任,原告摔伤与我无关系,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在给被告武某乙家盖房帮忙,被告武某乙将其建房的部分过程交由被告王XX承建,在建房过程中,王XX联系被告杨XX给被告武某乙家上楼板,在上楼板时,原告武某乙站在山墙上,看见电葫芦将楼板送上后,即去拉电葫芦上的绳索,在拉绳过程中,绳索断裂,将原告从山墙上甩下。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华县人民医院后转往渭南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x.69元、误某费84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交通费400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曾委托法医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二级伤残,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又查明,原告之母现年76岁,作为被抚养人其生活费为x元,伤残鉴定费为800元。

另查,原告曾在华县X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领取补助金x.50元。同时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2月26日原告于被告武某乙通过弋百民、郝新社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武某乙支付原告x元,下余4000元于2011年6月底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武某乙即付原告x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6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及2011年2月26日原告与武某乙达成的赔偿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乙在为被告武某乙帮忙盖房过程中被摔伤并瘫痪,被告武某乙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杨XX在被告武某乙家盖房过程中,因提供的电葫芦上的绳索存在瑕疵,致原告在拉绳过程中绳索断裂,从山墙上摔下并受伤,故被告杨XX应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建房上楼板过程中,未曾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从墙上摔下受伤,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武某乙的赔偿数额,因原告与被告武某乙关于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且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按协议履行。对于原告请求王XX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由于被告王XX在武某乙家建房及上楼板过程中,无任何过错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其它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某乙的医疗费(减去合作医疗费用)x.19元、误某费84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x.19元,由被告武某乙赔偿原告x元(已付x元),被告杨XX赔偿原告x.03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武某乙承担276元,被告武某乙承担828元,被告杨XX承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文

审判员靳华勇

代理审判员马晓明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井裕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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