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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犯盗窃罪,1994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又犯盗窃罪(未遂),2001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24日被警察抓获,6月2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XX于2011年6月24日携带作案工具从梁平县X镇街道。当日11时许,被告人韩XX潜至福禄镇X区X号X单元X-X号住宅,趁其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撬某入室的手段,进入失主魏某元家,因盗窃未果,继而又潜入该小区X单元X-X号住宅,采取上列同样的手段,进入失主黄世琼家,撬某主卧室和室内衣柜,盗走现金2250元。得手后,被告人韩XX准备乘车离开福禄街道时,被警察抓获,追回赃款2250元发还失主黄世琼。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魏某元、黄世琼的陈述,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梁公刑勘〔2011〕X号、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和作案工具的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凿子、撬某、钩状开锁工具、手机、现金)、抓获经过、黄世琼的领条、韩XX的户口证明,本院(1994)法刑初字第X号、(2001)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韩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因两次犯盗窃罪被判过刑,其前科劣迹可作从重量刑的酌定情节。韩XX被抓获后,追回全部赃款发还失主,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自愿接受罚金刑处罚,其情节可在量刑中考虑。据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人民币。(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陆元贵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吴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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