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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肖某乡肖某村二组诉宝丰县人民政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宝丰县X乡X村第二村X组。

负责人肖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宝丰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宝丰县X镇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宝丰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宝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何某某,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丰县X乡X村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肖某二组)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二组及原审第三人宝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被上诉人宝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宝丰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陈燕、原审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丰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11月18日,宝丰县政府作出了宝政土确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该决定认定:(1)争议宗地位于宝丰县X乡X路南侧,四至:东至食品站,西至:昭平台干渠,南至:水利站,北至:赵宝公路。该宗地南北长:北边长24.3米,南边长39.8米,东西长:西边长42.6米,东边长42.8米,面积:1368.5平方米(折合:2.05亩)。(2)被申请人提供的许昌专署文件[67]署民字第X号《河南省许昌专员公署关于石桥供销社肖某分社门市部征用地的批复》及宝丰县人民委员会文件(67)会民字第X号《关于石桥供销社肖某分社门市部征用土地的请求》和“宝丰县大石桥公社为建门市部的申请书、占地协议、平面图”,显示肖某供销社申请用地四至为:东至大路,社员宅基地,西至:社员宅基地,南至:大路,北至:荒地。东西长15公,南北长36公,面积2亩2公5厘,属村内空闲地,经许昌专属[67]署民字第X号文件批复用地0.6市亩,争议土地与批复土地的四邻,面积均不符,因此不属同一宗土地。宝丰供销社没有提供使用争议土地时与村组签订的用地协议及政府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据。宝丰县政府认为争议土地原系申请人所有集体土地,后申请人在70年代将该宗土地租赁给被申请人建供销社。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肖某乡占用的另一宗土地经过许昌专署批准,但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给予申请人进行过补偿和经过批准,为此宝丰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的若干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31日)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将该宗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归肖某村X组集体所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宝丰供销社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属集体所有制性质。宝丰供销社在肖某村有多宗经营用地,其中包含本案争议宗地。1967年5月18日,宝丰县大石桥供销合作社与肖某大队第二生产队协议转让2.25亩土地一宗。1967年7月,许昌专署(67)署民字第X号批复:“同意征用肖某大队第二生产队荒地0.6市亩”。2007年,肖某村委员会与宝丰供销社为该宗地发生纠纷。2008年11月18日,宝丰县政府作出宝政土确字(2008)X号处理决定,决定将该宗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归肖某二组集体所有。宝丰供销社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3月3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该决定的平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宝丰供销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对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在对争议事实调查了解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基础上公正解决争议的责任。本案中,一、主要证据问题:1、宝政土确字(2008)X号决定中,列明申请人为肖某村委会,而最终结果将争议宗地所有权确认给肖某二组,村X村民组是完全不同的权利主体。2、宝丰县政府对(67)署民字第X号批复的0.6亩土地宗地位置的确认上,认为该宗地在供销社“老院”占用原肖某大队第二生产队的土地范围内。而本案第三人肖某村委会证明“原肖某公社肖某合作社(老院)时上世纪六十年代时候占用肖某村X组的可耕地(有补偿)”,被告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3、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第8项中注明:证明供销社补偿过二年化肥的事实,但其在决定书中却认定“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肖某乡占用的另一宗土地经过许昌专署批准,但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给予申请人进行过补偿和经过批准”,被告对这一事实的认定自相矛盾。二、程序问题。被告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争议宗地进行现场勘验时未通知争议一方当事人宝丰供销社到场,对争议宗地边界四至进行确认,程序上存在重大瘕疵。三、法律、法规适用问题。国务院中法(1995)X号文件界定供销合作社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属集体所有制性质。本案中被告在未对原告的所有制性质进行明确认定的情况下,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十九条作出处理,显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基于上述,可以认定被告作出的宝政土确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宝丰县政府作出的宝政土确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

上诉人肖某二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宝丰供销社是宝丰县政府管辖之下的一级事业法人单位,而不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提及“1967年,供销社征用肖某乡X组一宗土地的事实”,但并未就该宗地是否就是本案争议地作出认定。二、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问题认定错误。三、宝丰县政府勘验时未通知宝丰供销社到场属瑕疵,并非“重大瑕疵”,不足以使处理决定被撤销。宝丰县政府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宝丰县政府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宝丰供销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供销社是集体所有制;二、宝丰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应当被撤销,首先处理决定认定主体错误,其次,宝丰供销社提供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宝丰县政府述称:宝丰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宝丰县政府处理决定。

原审第三人肖某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下列事实与原审相一致:1967年5月18日,宝丰县大石桥供销合作社与肖某大队第二生产队协议转让2.25亩土地一宗。1967年7月,许昌专署(67)署民字第X号批复:“同意征用肖某大队第二生产队荒地0.6市亩”。2007年11月2日,宝丰县X乡X村部分群众向宝丰县政府、宝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肖某乡X组集体土地确权的申请》。2008年11月18日,宝丰县政府作出宝政土确字(2008)X号处理决定,决定将该宗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归肖某二组集体所有。宝丰供销社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3月3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该决定的平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宝丰供销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另查明:1995年6月15日,宝丰供销社作出宝供销字(1995)X号《关于对肖某供销社“留社并店”的决定》,决定:对肖某供销社“留社并店”,由宝丰商城统一经营管理。“留社并店”后,肖某供销社的财产即:固定资产、存货由宝丰商城接收,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全部由商城接收…。2006年5月19日,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宝丰县宝丰商城(以下简称宝丰商城)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2008年6月11日,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宝丰县城郊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宝丰城郊社)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2009年6月20日,宝丰供销社作出宝供销字(2009)X号《关于将宝丰商城实行“留社并店”的决定》,决定:对宝丰商城(包括原合并的肖某供销社)实行“留社并店”,一并纳入宝丰城郊社统一经营管理。宝丰商城(包括原合并的肖某供销社)实行“留社并店”后,宝丰商城的原有资产,即:固定资产、存贷款、社员股金由宝丰城郊社接收,…对外统一使用宝丰城郊社工商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文件、营业执照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诉宝丰县政府处理决定所列当事人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宝丰县政府处理决定所列申请人为肖某村委会,而将本案争议地的所有权确归肖某二组;2、宝丰县政府处理决定所列被申请人为宝丰供销社,却没有提供本案争议地原属宝丰供销社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二、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本案,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现场勘验时没有通知所有当事人到场,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本案被诉宝丰县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宝丰县X乡X村第二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忠海

审判员靳生智

审判员邹耀东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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